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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2:58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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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城镇化协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编制省内各级城市、镇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利用各类自然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本省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依据。
省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负责协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监督、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
(三)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的管理,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组织编制与实施有关跨设区市专项规划,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五)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

第二章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城镇密集地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区域绿地、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镇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区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并在报审批机关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域交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镇空间布局的要求,并征求所经过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组织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空间管治分区规划,确定区域内空间资源管理的措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开发建设活动。

第九条市、县城镇化水平、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城市发展方向、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相一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时,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各类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度假园区、大学城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统筹安排,列入计划供应。
禁止擅自改变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十四条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因特殊情况,其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划定的重要区域空间管治分区内或者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报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鼓励建立城镇密集区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整体协调发展机制。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就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相邻区域的规划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引导和促进区域整体协调发展。

第三章规划的修改

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城乡建设活动、空间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人民政府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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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仍由银行代扣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仍由银行代扣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总公司社会保险管理机构: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及时、足额收缴与支付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生活、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保证。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45号文件下发,并于1994年11月1日开始改变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银行代扣方式为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造成极大的困难,已影响十几个省、市的基金征缴。为此,经我部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现已达成一致意见:一是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仍按国发〔1991〕33号文件关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的规定执行。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已将上述精神电话通知河北、浙江等7省市人民银行,如在执行银发〔1994〕245号文件中再出现问题,可与同级人民银
行联系予以解决。
请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迅速与当地专业银行办理基金代扣缴业务,按照《劳动法》的要求,认真做好养老保险费和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工作,以确保社会保险事业正常有序运行。



1994年12月21日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注:根据1996年7月26日《国内贸易部直属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将本规定第十一条废止。)

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物资储备局:
为了加强对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发布,请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函告驻部审计局。

附件:国内贸易部直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属企业作为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实体,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安全有效地使用,如实反映资产和损益的真实性,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必须建立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一)部属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所属二级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或实际拥有控制权企业、联营企业,下同)在五个以上(含五个)的,要建立独立的审计机构,配备3名以上(含3名)审计人员;
(二)部属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所属二级公司在五个以下的,要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三)其他公司要配备兼职审计人员。
部属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审计委员会。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对企业与财务收支和经济效益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以促进企业遵守财经法纪,认真履行经济责任,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对外投资组建的经济实体的财务收支、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维护企业利益;
(三)对企业内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制度及下属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下属企业法人代表的经营业绩及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五)对权限范围内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六)组织指导本公司系统内部审计工作;
(七)领导交办的其他需要内部审计实施的事项。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审核凭证、账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参与企业各项经营决策措施的制订;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请本单位负责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采取封存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九)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意见、结论和决定的执行;
(十)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照国家审计、财经法规和企业管理制度进行审计,客观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情况,查错防弊,就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向企业领导提出审计报告;根据企业的需要,为领导提供各种决策依据和信息,帮助企业用好国家赋予的政策和权利。
内部审计人员要忠于职守,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条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当地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组织领导:
(一)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署驻部审计局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审计制度的实施。驻部审计局对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开展和企业落实审计组提出的整改措施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并及时将部属企业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向部领导报告。
(二)各总公司审计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并报送有关备案材料。
(三)驻部审计局负责受理部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提出的复审要求。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为审计人员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积极采纳审计意见。
(五)企业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设置障碍,妨碍审计人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一)根据驻部审计局的年度审计工作要点,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项目和审计调查计划,于每年3月底前报驻部审计局;
(二)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决定要抄报驻部审计局;
(三)制定适用于本公司系统有关审计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并报驻部审计局备案;
(四)按规定及时报送各项报表,审计工作信息,简报及动态和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
第十条 内部审计工作例会制度:
(一)驻部审计局每年召开一次审计工作会议,采取多种形式不定期组织汇报、学习、交流活动;
(二)各企业要定期召开所属单位审计工作会议或组织学习审计、财经方面的法规,及时掌握和了解新情况、新问题,贯彻执行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
(三)部直属企业领导要及时召开有关审计方面的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解决问题。
第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驻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