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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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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五十号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于2011年11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

(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三章信用信息征集
第四章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异议信息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活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促进诚信社会建设,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遵循原则〕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上报、使用等工作。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机构〕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协同职责〕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健全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进信用评价、信用报告等信用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行业信用信息建设
第九条〔政府推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协调有关机关和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本系统信用信息体系,提供经费保障,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十条 〔内部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责任部门或者机构,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整合〕省、设区的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确定本行业信用信息的目录、指标和内容,利用已有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整合行业信用信息;尚未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采取建立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行业信用数据库或者电子信用档案的方式整合行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提供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保证实时或者至少每月更新一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披露与服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制度,依据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监管,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信用信息〕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完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司法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提供的具体办法,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五条 〔技术规范〕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做好整理、保存、加工等工作。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基本信息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 《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
(四)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五)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六)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提示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企业提示信息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企业信用数据项规范》国家标准提供,包括下列信息: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欠缴税收信息;
(三)劳动及社会保障保险信息;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费信息;
(五)行政处罚信息;
(六)行政强制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九)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可以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和具有专业执业资格等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建立健全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内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收入、存款、纳税数额、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条 〔信息提供〕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提供;
(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真实性责任〕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其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由企业或者个人直接申报,且法定条件和程序未要求接受申报的机关和组织对申报信息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其真实性由企业或者个人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安全性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公共信用信息外,还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征集信用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补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披露方式与期限〕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个人信用信息不予公开和共享,只通过查询方式披露。
企业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三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三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个人提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五年的予以删除。
第二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的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四)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五)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的信息;
(六)行政处罚、刑罚信息;
(七)荣誉信息;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向社会公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有关机关和组织通过公共信用信息交换平台查询共享企业信用信息,但因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企业股权结构信息、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资产负债信息、损益信息的,应当经查询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规定的程序查询。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电话、手机短信平台等方式,或者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企业查询本企业非公开的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企业书面证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个人信用信息查询〕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查询记录〕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三十条 〔保密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等有关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机关和组织不得披露从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获取的非本单位或者本行业提供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应当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企业信用评价制度,拓展企业信用评价信息的应用范围,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限制措施〕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视其情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三年内不授予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予以撤销;
(三)二年内限制或者取消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提示信息中有不良记录的企业,在未履行法定义务之前,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该企业及其主要经营管理者以单位资产实施高额消费。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申请〕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三十四条 〔异议信息处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自身原因造成错误的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核查,有关机关和组织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更正的核查结果,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处置与删除〕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披露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提供信息责任〕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行政机关未按本条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公共组织提供信息责任〕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催报,经催报仍不提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违法披露责任〕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公职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他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特别适用〕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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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附加英文版

Hong Kong


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CHAPTER 355)
 Whole document:
  
  rohibit the promotion of pyramid selling schemes and to 
provide for
  ected matters.
  eptember 1980.]
 1. Short title.
  
  Ordinance may be cited as the Pyramid Selling Prohibition
Ordinance.
 2. Interpretation.
  
  his Ordinance, unless the context otherwise requires--
  ds" includes all chattels personal and things in action;
  mote" means establish, advertise, manage or assist in the 
management
  pyramid selling scheme;
  amid selling scheme" means a scheme whereby--
  a participant in the scheme is granted a licence or right to
introduce
  her participant into the scheme who is also granted such 
licence or
  t and who may further extend the chain of persons who are granted
such
  nce or right,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re may be a limitation to 
the
  er of participants or that there may be any further 
conditions
  cting eligibility for such licence or right; and
  a participant receives a reward on, or at any time 
after, the
  oduction into the scheme by him of another participant which
reward is
  d, whether wholly or in part, otherwise than on the fair market 
value
  oods or services actually sold by him or by or through that 
other
  icipant;
  ard" includes, refund, commission, discount or allowance but does 
not
  ude payment for sales demonstration equipment and materials 
supplied
  ot more than their fair market value and not resold.
 3. Offence of promoting a pyramid selling scheme.
  
  person who knowingly promotes a pyramid selling scheme 
commits an
  nce and is liable on conviction upon indictment to a fine of $
100,000
  to imprisonment for 3 years.
 4. Liability of directors, partners etc.
  
  Where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has been committed by a 
body
  orate or member of a body unincorporate, any person who at the
time of
  offence--
  in the case of a body corporate, was a director, secretary, 
principal
  cer or manager of that body corporate; or
  in the case of a member of a body unincorporate, was a 
partner or
  ce holder in or a member or manager of that body unincorporate,
  ho, in either case, was acting or purporting to act in 
any such
  city commits a like offence.
  Where any person referred to in subsection (1) is charged 
with an
  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it shall be a defence for him to prove 
that
  offence was committed without his consent or connivance and 
that he
  cised such diligence to prevent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as he
  t to have exercised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of his functions 
and
  ll other circumstances.
 5. Power to award compensation.
  
  Notwithstanding any provision in any other Ordinance, where a 
person
  onvicted of an offence under this Ordinance the court may, in
addition
  assing such sentence as may otherwise be passed by law, 
order the
  on so convicted to pay to any person who has suffered financial 
loss
  lting from that offence, such amount as compensation as it 
thinks
  onable.
  An amount ordered as compensation under subsection (1) 
shall be
  verable as a civil debt by the person in whose favour the 
order is
  .
 6. Saving of rights and claims.
  
  ing in this Ordinance shall prejudice the enforcement by any
person of
  right or claim against any person ceasing to promote a pyramid
selling
  me by reason of this Ordinance.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4号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
2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芜湖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
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
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
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
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
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
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
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
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
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
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
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
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处置和利用国
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
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
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
第六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
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
告等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
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的报批
手续;
(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
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
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
评价考核;
(六)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
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
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养等日常管
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
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
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
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
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完成任务的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
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
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备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
购置。
第十二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使用
情况,提出本单位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并测算经费额度。
行政单位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对单位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
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单位不得将资产
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行政单位报财政部门审批,事业单位报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
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
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无法调剂的再租赁、
无法租赁的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
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
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
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登
记入账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
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
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自行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或用国有资产对
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
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价值在200万元(含200万元,
下同)以上的,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
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
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
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
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
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
权相分离的原则,促进资产整合和共享共用。对超标准配置、低
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财政部门调剂使用
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使
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
损、报废等。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
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原则,其审批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财政部门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
值在 100 万元以上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等事项,由财政部门
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
审批。其中,资产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出售、出让、转让、
对外捐赠等事项,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等事项审批程序及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应当经具
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后,采取
拍卖、招投标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经政府
批准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在交易过程中,当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财政部
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
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
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
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
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
有或处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
专户,支出按照履行职能需要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社会
中介机构评估核实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当
以财政部门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为依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财政
部门统一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
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
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
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
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
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
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
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
改变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
况清理、财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
等。清查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
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等。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
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并核发产权登记证书。凡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
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
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
变化的,应在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后 7 日内,向财政部门申
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
产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
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产权
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所占
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为依据,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
制度。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
案,并纳入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体系中。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
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
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
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
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
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
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
处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制度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
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向财政部门
报告;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告,经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财政
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当做到真实、准
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以及对外投资、出
租、出借、担保等资产的相关信息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
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
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
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实施审计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结果的公允性、准
确性,按照不低于被评估单位数量的三分之一进行抽查审计。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并依据《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
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资产变动事项及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
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
理、处分。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
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
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
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发的有关行
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