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其行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其在合营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为工会主席。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批准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成立工会和组建工会委员会,须报大连市总工会批准,或由大连市总工会授权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在大连市总工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执行国家和省、市颁布的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业卫生及生产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益。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工会,工会如有异议可向企业提出。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建议企业董事会对职工奖惩、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研究;企业董事会会议在研究上述问题和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董事会应听取
工会的意见。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有权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组织职工参加上级工会的重大活动。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积极组织职工学习并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协助企业组织好职工的文化学习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要教育职工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组织职工开展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互相尊重,团结友爱,增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同华侨、港澳、台湾和外籍职工的友谊,搞好合作共事。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干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配备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中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经大连市总工会批准,可配备一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原则上不建立企业工会委员会,可由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享受企业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委员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各种经济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比照本企业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累计当年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解雇、辞退或调动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卸任后,企业应安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取暖、办公用具等),用于开展工会活动,并负担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要依照《中国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应在业余时间进行,企业要给予方便和支持。如工会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时,必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市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华侨、港澳、台湾职工会员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合营企业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由大连市总工会发给参加过中国工会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与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7日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建法[2004]314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甘肃省建设厅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
甘肃省建设厅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省建设厅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各主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应当在办公场所、网站公示以下内容:
㈠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㈡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㈢申请书示范文本;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处室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处室应当创造条件,方便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五条 主管处室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及时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按规定报齐申请材料后,及时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发送申请人。
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补正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通知书»,发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㈤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材料(或补正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在5日内制作«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主管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六条 依法应当先经省建设厅及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建设部的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审查完毕后7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建设部。
第七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主管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核查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听证的,按照建设部«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主管处室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评审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主管处室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制作«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主管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主管处室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主管处室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报分管厅长同意后,制作«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主管处室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制作«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处室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制作«变更、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发送被许可人。
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㈡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七条 主管处室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的意见或建议,适时组织专家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主管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 主管处室制作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按照«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规定的格式,统一编号,并加盖省建设厅印章。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关于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省建设厅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处室(包括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的站办,下同)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处室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处室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情况。
承办处室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㈠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㈡准予许可的事项;
㈢准予许可的有效期限;
㈣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㈤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㈥承办处室(站)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处室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查阅。
第七条 承办处室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必要时依法予以公布。
第八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与市(州)建设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市(州)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由省建设厅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处室要公布指定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负责受理公众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情况的举报。承办处室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处室要建立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甘肃省建设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建设厅机关和授权实施行政许可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厅人事处、监察室负责对有关举报、投诉的调查,根据对举报、投诉的查实结果,依照本办法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意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通报批评;
㈢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㈣调离工作岗位;
㈤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㈢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㈤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㈥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中,情节严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行政许可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㈢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考试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给予行政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主办处室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许可,或者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㈡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㈢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㈣其他不承担行政许可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