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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4:17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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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2日,交通部

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的办法》,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批准发布。为了管好、用好这项资金,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将《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
一、港口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基础设施,是当前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根据国务院决定设置港口建设费,做为加快港口建设的一项专用资金来源。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交通部统一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其年度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决算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国家计委、经委、财政部。为了管好用好这项专用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
1.沿海港口(包括停靠海轮的泊位)的码头、防波堤、港池、航道和港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
2.水上过驳措施项目。
三、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由交通部根据资金存入情况和长期计划,分年提出安排方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分别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下达有关建设单位执行。
四、由港口建设费安排的建设项目,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2.列入计划期内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必须完备;
3.所需的物资,原则上由各使用单位自筹解决;
4.用于第二条使用范围的免征建筑税;
5.当年未用完的资金,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安排的工作量要纳入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
6.资金由各级建设银行按计划监督拨款;
7.建设单位应按有关统计和会计报表规定,按期向交通部报送统计和会计报表。由几种资金渠道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按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统计上报。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请各建设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随时向上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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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2年11月1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为公众从事购物、餐饮、住宿、娱乐、休闲、旅游、文化、体育、教育和医疗保健等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场所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员工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消防设施的性能、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引导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公共场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变更情况和本单位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在开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客房数在5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体育场(馆)、会堂;

(四)网吧;

(五)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歌舞厅、影剧院及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八条 承包或者租赁公共场所必须在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中订立消防安全责任条款,明确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除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设施等建筑消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外,该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承担。

第九条 实行禁烟禁火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禁烟禁火标志。

公共场所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作业。

公共场所进行局部装饰、装修或者维修等作业,需要使用明火的,必须办理动火手续,对作业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电气线路和用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安装的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实行定期维修保养,并建立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档案。

公共场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落实值班人员,严格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下列处所:

(一)建筑物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

(二)文物古建筑、博物馆或者图书馆内;

(三)重要仓库或者危险品仓库毗邻;

(四)居民住宅楼内。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不得安排员工留宿。

第三章 安全疏散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时的容纳人员,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必须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

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踏步,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常闭式疏散门应当能够正常开启与关闭。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医院病房和娱乐场所的包房等公共场所的房间内应当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必须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疏散通道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部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应急照明设施: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和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展览厅、商业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演播室及地下活动场所;

(四)设有封闭楼梯间或者防烟楼梯间的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厅及其包房,应当设置声像报警系统,保证在火灾发生时,播放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在6个月内演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的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火警,并及时组织引导现场群众疏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共场所使用明火作业,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程,冒险作业,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章关闭消防设施,致使不能及时扑救火灾、疏散人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或者强令者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造成火灾事故的,从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不申报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营业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依法申报备案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或者培训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禁烟禁火标志的;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气线路、用电设备的设计安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置并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报警装置等疏散设施及指示标志(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经营性公共场所有第一款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用、拆除或者停用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不立即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者锁闭、遮挡安全出口的;

(二)在开放或者营业期间的容纳人员超过额定人数的;

(三)常闭式疏散门不能正常开启与关闭的;

(四)消防设施值班操作人员脱岗的。

第三十条 自动消防设施的值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对所在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定政办发[2012]3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过网民留言了解民意、汇聚民智、排解民忧已成为当前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市政府高度重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解决了一批网民留言中涉及的实事、难事,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网民留言已成为政府加强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制定《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是进一步规范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推进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重要措施,各县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和“中国•定西”党政网《市长信箱》等栏目给省政府和市政府领导留言(以下简称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2〕143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三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四条 定西市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网络管理中心”)负责“中国•定西”党政网“市长信箱”、“定西论坛”、“定西微博”等栏目网络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和答复工作;负责省政府办公厅“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转交的网民留言的转办、督办和回复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重点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县区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收集和整理。网络管理中心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九条 转办和呈报。网络管理中心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县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条 办理。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收到网民留言转办通知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留言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督办。网络管理中心要按照网民留言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网络管理中心,由网络管理中心统一答复;对“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交办的网民留言,由网络管理中心将办理结果上报“中国•甘肃”网站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部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行规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