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5:51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活、生产环境,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的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村镇,包括建制镇(除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集镇、工矿区、场、圃和不同规模的农村居民点。

国家另有规定的,适用国家规定。

第三条 村镇建设规划应与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

村镇建设应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充分提高土地利用率,严禁随意占用耕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村镇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村镇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拟订村镇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村镇各类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镇建设规划分为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建制镇、集镇、行政村建设规划。乡(镇)域建设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制镇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执行。行政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镇建设规划未经批准,不生效力。经批准的村镇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进行。

第三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七条 村镇内的一切建设活动,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各建设单位上报的年度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在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时,必须提出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并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设计、施工条件,签发建设许可证。属于在单位内部新建、扩建房屋、临时棚亭、围墙、管线等一般性建设项目的,由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签发建设许可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地放样、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验收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村(居)民建住宅,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规划建设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申请、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建设许可证,并进行实地放样和施工质量监督。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九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领取建设许可证超过半年不进行建设的,原签发部门应吊销其建设许可证。已被吊销建设许可证的项目如再行建设,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村镇房屋产权所有者,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或变更时,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凡因整顿镇容、扩建道路和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会同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在核定建筑面积、房屋质量的基础上,按照规定发给拆迁补偿费,予以妥善安排。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各类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规定,接受环保、卫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村镇建设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建设中形成的各种文件资料,必须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侵占。

第四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村镇的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以及村(居)民自建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宅,都必须具备有证设计部门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或通用设计。

第十五条 村镇各类建筑物的设计,应贯彻“适用、经济、安全、美观”的原则,注意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计部门应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没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必要的基础设计资料或基建计划,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或提供施工图纸。

第十六条 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它任何部门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时,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签发变更设计通知书;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村镇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审查证书,到所在乡(镇)建设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技术等级核定的范围进行施工,严禁无照施工和越级施工。

第十八条 集镇主要街道的主要建筑物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县级建设管理部门质量监督站办理施工监督手续,经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建设管理部门发给施工许可证。其他工程由乡(镇)建设管理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同时负责质量监督。

对无营业执照和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队伍,县(市)、乡(镇)建设管理部门不得签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都必须遵守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使用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确保安全施工和工程质量。

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工程验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村镇所有建筑构件生产厂(场),必须按照项目设计的构件生产图纸或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的构件图纸进行生产,并严格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未经质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五章 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的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首先应搞好道路、给排水、电力、电讯、集贸市场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道路进行建设。规划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进行翻建时,要退出道路红线。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拓宽道路时,沿街两侧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建设需要,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或拖延。

乡(镇)建设管理部门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应与公安机关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经建设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商店、市场、影剧院和车流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配套设立停车场,严禁随意停放车辆。

道路建设要保证人流和车流的便捷和流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打晒谷物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和防护林带以及建设专用绿地等,不得任意占用或改作它用。

植树造林应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树种种植,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所有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村镇内的古树名木和名人故居,有艺术价值的碑、匾、亭、桥、石雕以及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民居,应在规划和建设中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水厂要选择水质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要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量。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

严禁侵犯村镇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工程确需妨碍供水设施的,应报乡(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负责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搞好厕所、垃圾箱、下水道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村容镇貌建设。

第二十七条 集市的设置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划作出安排。农副产品和商业贸易市场的公用场地和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集市贸易不得在过境公路两侧布设。如因庙会、物资交流会等群众性交易活动确需布设时,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确保交通安全。

第六章 建设管理收费和建设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村镇开发建设实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提供服务的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建设管理费,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小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等文教、社会福利和公用设施项目,免缴建设管理费。贫困地区的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免。

在集镇规划区内利用集镇基础设施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向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管理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集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的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投资;

(二)乡(镇)统筹费中列支的资金;

(三)吸收国外投资,国内企业和进镇人员投资;

(四)对村镇基础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村镇以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集资进行较大项目的建设,应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征得多数受益单位和居民(或村民)同意,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二条 县(市)财政部门、建设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加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各市审计、建设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各县(市)、乡(镇)建设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建、罚款、限期拆除、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没收建筑物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村镇规划或擅自占地进行违章建设的;

(二)因违章设计、施工或因技术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伤亡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利用房屋交易从事倒买倒卖房屋、宅基地或其它建设用地等非法活动的;

(四)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3号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为发展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服务。

第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八条 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市、县(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市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跳伞、赛马、马术等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体育场所设置广告的比例位置要合理安排。但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和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人员;

(九)接纳未经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建设银行总行,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计投资〔1995〕138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要求,现就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有关财务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试点企业在填报《实施办法》规定的附件三(有关表格格式内容可作补充)时,企业需按与建设银行开户行签订的“拨改贷”借款合同,将“拨改贷”资金分项目、分年度借款数、分年还本付息数、分年豁免数及“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逐项填报清楚,以便有关部门审批时核对。
二、试点城市推荐“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时,必须由财政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经营状况、财务会计资料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签署书面审核意见。
试点城市在推荐企业时,对建设银行总行原专用投资室代管的包干补助地方项目暂缓推荐。
三、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地方企业(包括优化企业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推荐的地方企业),按《实施办法》申报有关材料,填报附表三时,由建设银行开户行先签署审核意见,再由同级财政部门签署书面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的中央企业,填报附表三时,建设银行开户行签署审核意见后,直接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审核意见。
四、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可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积极配合做好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工作的通知》(国资统发〔1995〕112号)要求进行。
五、经批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从1995年8月1日起,建设银行开户行不再对已核转国家资本金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计收利息;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仍按有关规定计息。
建设银行开户行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建设银行总行的要求,将1995年7月31日止应计的“拨改贷”资金利息清单向试点企业提供,如以前年度漏计或未计利息的,应重新核定并补计。
“拨改贷”资金属于逾期贷款的,转为国家资本金时,贷款利息应包括罚息,建设银行开户行在审核时对此应予注明。
六、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审核《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内容及核实附表三的各项数字;审核企业应计利息(即已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和尚未归还建设银行的利息清单),并在审核意见中注明企业是否已将发生的利息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同时,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数额及其理由,以便有关部门审批。
对使用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地方企业,同级财政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
七、在建项目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预算拨款。
八、试点企业经批准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其“拨改贷”资金本息数转为国家资本金。“拨改贷”资金利息尚未按有关财务规定摊销的,均应通过递延资产按规定处理;未入帐的利息应补记入帐并按规定处理;已计入财务费用的,不再进行财务处理。
不属于这次试点范围内的“拨改贷”资金和未被批准核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仍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不得比照执行。
九、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由我部另行规定。
十、企业在执行有关部门下发的“拨改贷”转资本金文件时,如与上述《实施办法》和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按《实施办法》和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