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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5:37  浏览:8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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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在国(境)外担任高级职务(包括曾担任高级职务)或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特殊技能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或我省批准来鲁从事短期或长期(3个月以上)工作的外国专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省外事部门指导下负责全省外国专家的管理工作,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和省直部门(单位)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外国专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研究制定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编制实施全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对各地、各部门(单位)的外国专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五)开辟并确定引进外国专家的渠道,建立和发展与国(境)外的交流合作关系;
(六)负责外国专家管理工作经费的筹集和项目经费安排,并对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科研成果和管理方法,并进行评估和推广;
(八)办理外籍专家来鲁工作、定居的有关手续并负责协调其工作安置;
(九)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在引进与管理外国专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专家引进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按程序报批。引进经济类、技术管理类专家,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七条 需要引进文教类专家的单位,应向省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资格,由省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审报批,经批准并取得引进外国专家资格认可证书后,按照规定程序引进外国专家。
第八条 已经批准引进外国专家的地区或部门应及时向外国专家发邀请函。其中属省直单位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属市地的,由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邀请。
第九条 应充分发挥外国专家的特长,积极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外国专家在本地区、本部门内的调剂安排,由所在市地、部门负责;跨地区、跨部门的调剂安排,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协调。

第四章 专家待遇
第十一条 聘请单位要按照协议或合同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聘请单位应按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派出国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缴纳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明书》、《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进出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下列奖励:
(一)由聘请单位颁发奖状和奖金;
(二)由市政府、行署授予荣誉称号;
(三)由省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四)报请国家授予“友谊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请单位自筹解决。属于以社会效益为主或无直接经济效益的,可向国家或省外国专家管理部门申请部分无偿资助经费;在一年内可以取得经济效益,但资金需求较大的,可以申请有偿借用。
第十九条 需要国家和省无偿资助和有偿借用资金的,由聘请单位于每年第四季度提出申请,经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或省直部门核准后,送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或转报。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省直部门应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一条 加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建立年度财务决算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新闻机构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事先征得本人和聘请单位同意,新闻稿件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外国专家与聘请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尽力协商解决,或由聘请单位所属市地、部门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或协调无效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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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构,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做好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国务院各部门”是指国务院所属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者指定职能机构,作为本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当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2.结合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情况拟定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发布施行;
3.负责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行使的职责;
4.具体负责办理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台、站、网的设置申请手续;
5.根据需要参与无线电台站和频率的协调工作;
6.负责对本部门、本系统无线电台操作和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7.负责督促和办理本部门、本系统频率占用费的缴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加强国家对无线电集中统一领导的原则下,根据各部门无线电业务的具体情况及管理工作的需要,授权或委托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部分无线电管理职权。授权或委托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正式文件或规章的形式下达,其它形式一律无效。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方能得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授权或委托:
1.认真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服从国家对无线电的统一管理;
2.有健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3.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措施得力;
4.管理人员政治素质好,懂技术,懂业务,懂管理;
5.具有必要的管理设施和技术设备。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并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遇有超越自己职权范围的情况或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请示报告。
第八条 超越《条例》规定的权限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授权或委托的权限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擅权行为。对越权、擅权和其它违反《条例》的行为,除须根据《条例》规定受到相应处罚外,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可撤消对其的授权或委托。
第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递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求报送的统计资料报表。对认真履行其职责,作出成绩的,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无线电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的文件和规定与此不符的同时废止。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号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生活环境、生态平衡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环境保护年度责任考核目标,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老污染源。
第六条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饮食服务的用房,应当具备防治环境污染的条件,饮食服务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做到油烟雾达标排放。
第七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在建设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八条加强对章江源区、贡江源区、赣江源区、东江源区的环境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整治、转产或者关闭。
第九条城市新建住宅区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污染物排放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禁止以渗井、渗坑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拥有在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一条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生产等企业应当配备废气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废气;工业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与脱硫设施,2006年年底前淘汰燃煤手烧炉。
第十二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县级市城区、县城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等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娱乐服务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铺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污泥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鼓励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和总量。
第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减免排污费。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个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工作进行稽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生态保护管理等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