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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1:24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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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2011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信息,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 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和气象服务:
(一)气象探测、通信、灾害监测与防御、警报、信息、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二)为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气候区划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牧业气象科技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等;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
(五)重大社会活动的气象服务;
(六)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将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及有关设施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确需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时限和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时间、频道、版面,按时发布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文字内容,及时增播、插播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发布形式与内容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改动。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与各类媒体、信息载体签订气象服务协议,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应急预案。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准确提供防御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所需的信息。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增雨(雪)、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接受安全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遭受雷击的矿区、道路交通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露天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施放气球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后拒不接受防雷安全检测的;
(三)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
(四)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安装的;
(五)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竣工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施放或者违反批准范围施放的;
(三)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气球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仿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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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6号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二章 污染控制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排放标准。

购置的新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保养和维护,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

在用机动车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且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经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合格但不符合低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低排放标准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购置的新机动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

(二)有生产厂家提供的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该车型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的。

第十二条 市外转入本市的在用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已取得外地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该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本市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凭有关污染物排放合格证明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变造。

第十四条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

主城区范围内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以外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措施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上路行驶:

(一)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三)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第三章 污染检测和治理



第十六条 主城区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可以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也可以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具体检测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不得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检测设备、相应的检测技术人员,并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采用简易工况法实施检测的,还应当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第二十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

(三)在委托期内不得擅自终止检测活动;

(四)不得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二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机构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督抽测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对监督抽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1次。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和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

(二)建立完整的维修养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养护项目及维修养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三)对维修养护的车辆出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维修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维修机构由驾驶员或者车主在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中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销售车用燃料不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转让、转借或者使用转让、转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0元罚款,触犯刑法或者治安管理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定期检测委托:

(一)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检测资料和数据的;

(三)擅自停止定期检测活动的;

(四)拒绝委托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从事定期检测业务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已取得定期检测委托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委托。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罚款。

在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张贴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

(二)经监督抽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实施监督抽测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扣留的机动车行驶证应在改正后立即发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排气污染防治交通限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测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市外登记在本市连续使用不超过7天的机动车,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网吧管理,积极参加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网吧管理,积极参加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的通知

(文明电字(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经过2004年的全国网吧专项整治,网吧市场秩序有了明显好转。在即将到来的春节和中小学生寒假期间,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经营问题可能会有所反弹。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专门就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的网吧市场管理工作做出了重要指示。


国务院最近召开了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公安部等部门印发了《全国组织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公通字〔2005〕1号),就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做出了全面部署。


现就文化行政部门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网吧管理,积极参加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网吧市场管理


为维护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坚决遏制可能出现的违法经营回潮现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文化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文市发[2004]38号)的要求,高度重视春节、寒假期间网吧市场管理,巩固网吧专项整治成果,加强对春节、寒假期间网吧市场的监管。


(一)狠抓重点问题,加大执法力度


要严格执法行为,落实管理制度,继续严厉查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行为。针对前一阶段工作中暴露的问题,突出重点时段、重点场所,加强巡查,建立巡查记录,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行为坚持反复查,查反复,严管重罚。


(二)充分发挥网吧管理长效机制在春假、寒假期间网吧管理中的作用


各级网吧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要专题研究分析春节、寒假期间网吧市场管理形势,研究部署管理对策。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完善信息通报。


加强对网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在春节前对网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一次普遍的教育警示活动,做到警钟长鸣。要通过行业协会等形式,促进行业自律。加强社会监督,巩固已建立起的社会监督员队伍,保证监督效果。建立和完善已建立的举报工作体系,通过新闻媒体再次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发动、引导家长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公安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针对利用网络游戏、网吧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赌博的问题,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严禁利用网络游戏、网吧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赌博。


(一)加强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活动


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互联网文化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等活动。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这种势头一出现,就引起了文化部的高度重视。近期,文化部已责令有关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了涉嫌赌博的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继续强化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年度审核制度。对本地区所有互联网文化单位及其网站进行全面检查、逐一清理,凡提供含有赌博等违法内容和链接服务的互联网文化单位,要依法从严查处。要加强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初审以及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备案工作,对照申办单位提供的业务发展报告和网址进行检查,凡发现网站提供赌博等违法内容和链接的一律不予审批和备案,并将结果抄送通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已经审批或备案的互联网文化单位要积极开展自查自纠,严禁提供含有赌博或者涉嫌赌博等违法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禁止利用网络游戏开展赌博和变相赌博活动,也不得为含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内容的网站提供链接服务,对网民粘贴的含有赌博等违法内容的信息要及时进行清理。


(二)严厉查处利用网吧从事赌博活动


网吧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宣传含有赌博内容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上述规定的经营单位,要依法从严查处。


网吧经营单位要认真开展场内巡查,发现上网消费者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不予制止和报告的,要依法从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管理,严禁从事赌博活动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记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不得利用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从事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发现的无证照经营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及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并抄送公安机关。


春节、寒假和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结束后请分别将有关工作总结及时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