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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9:30  浏览:9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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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及2011年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0]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做好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2010年清算和2011年补助工作,妥善处理并轨后的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特定就业政策补助执行期限。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为妥善解决并轨遗留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各级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社会保险费补助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妥善处理并轨遗留问题实行总公司负责制。各总公司(含行业主管部门,下同)及所属企业要指定专门机构、安排具体人员,加强对出中心后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管理,做好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的申请、审核、管理和清算工作,做到人员基础情况清晰、资料齐全、资金专款专用。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意见》(国发[2010]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属地原则,切实将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要对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及时为中央管理企业出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单、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的基本要求

  (一)清算原则。

  1.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和人员范围。享受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的企业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中央财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2006、2007、2008年中享受特定政策补助的困难企业;人员范围限定在2005年享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政策,2005年底关闭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企业安置的“4050”人员(2007年底以前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人员)。

  2.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困难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按企业2006、2007、2008年的财务状况确定。对3年盈利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40%;对1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60%;对2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80%;对3年亏损的企业,中央财政补助100%。社会保险费补助以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为计算依据。

  对已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能单独提供“4050”人员缴费数额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核定的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对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内部医药费报销制度的企业,以统筹地区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标准,按统筹地区规定缴费比例核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专项用于“4050”人员的医药费报销。

  (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负责对行政区域内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情况进行初审。未经专员办审核盖章的中央管理企业申报材料,中央财政不予受理。

  (三)清算时间和基本程序。

  1.中央管理企业要在2011年2月25日以前将以下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审核:(1)企业2006、2007、2008年度财务报表;(2)2010年度企业为“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出具的缴费证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企业的内部医药费报销规定;(3)2010年度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专账;(4)“4050”人员名册;(5)《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附件1),社会保险费缴纳标准如当年进行过调整的,须附相关文件;(6)《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附件2)及其他相关资料。

  2.专员办需在附件1和附件2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如有不同意见或发现问题,须及时反馈企业限期修改。专员办要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清算审核工作。

  3.中央管理企业将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后的报表等材料上报总公司,总公司要进行认真的审核汇总,确定报表与软盘数据一致后,将清算报告、装订成册后的相关附件(包括附件1、2)、软盘一并于2011年4月10日前报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各总公司的清算报告要包括以下内容:(1)参加清算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财务状况、人员情况等;(2)“4050”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包括“4050”人员人数、中央财政预拨社会保险费资金数额、社会保险费资金实际缴纳数额等。(清算软件及软件说明下载请登陆:xgsoft2006@126.com;密码:xg2006)

  五、2011年中央财政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实行按半年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除核定补助标准的企业财务年度调整为2007、2008、2009年外,其余补助原则均与2010年一致。各总公司要根据企业2007、2008、2009年盈亏情况、“4050”人数、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认真测算预拨资金,分别在2011年1月、6月的前1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2011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附件3)。

  六、各中央管理企业要加强对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虚报冒领或挤占挪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除收回中央财政已拨付的资金外,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附件:1.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表

  2.2010年度中央管理企业特定就业政策补助资金清算表

  3.2010年中央困难企业大龄职工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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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明确后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戴洪斌


  诉讼时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在此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其权益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超过这一期间而提起请求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也分别规定了两年、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非常重要,这关系到当事人及时、有效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个规定是明确的,当事人行使请求司法保护的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损害后果明确,而侵权人不明确、因果关系不明确,应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应该从何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一个当事人先后到甲、乙、丙三家医院就诊,在诊治期间,该当事人的眼睛出现问题,后发展为失明。该当事人后来到其他医院继续救治,都未恢复。多年后,他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甲、乙、丙三家医院都告上法庭,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是哪家医院、因什么原因引起的失明后果发生等情况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当使用药物,致使失明后果发生。诉讼中,甲、乙两家医院提出,当事人多年来都未提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如何看待这一诉讼时效期间,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当事人多年来未就该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给予保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种意见是,由于该侵害可能涉及到几家医院,并且致害原因一直不明确,如果要求当事人在失明后果发生后两年内就提起诉讼请求,应由谁来赔偿都不好确定,又如何提出起诉?针对谁来提起诉讼?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条司法解释就此提出了两种情况下不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种是,伤害明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二种是,伤害不明显的,后确诊伤害情况和侵害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从上面所举例子来看。一是,当事人失明后果十分明显,但是,侵害事实、由谁侵害并不是十分明显。二是,明确谁是致害人、因何种原因而受害的事实却是后来才明确的。本案例要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似乎都存在障碍。不能简单适用。
  从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来看,其损害后果是明确的,在医院治疗期间就出现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在侵害行为上,由于医疗行为专业性很强,要确定相关治疗行为是否就是致使失明发生的直接原因,很多情况下,却不是简单凭当事人感受就可以作出的。在侵害人的确定上,也不是当时就可以确定的,因为时涉及到三个医院的治疗行为,究竟哪一个医院就是致害医院,还是其中的两个医院是致害医院,还是三个医院都是致害医院,在当时都不能确定。于是,在对该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分析基础上,就可以看出,该侵权损害的损害后果在当时是明确的,但是致害行为、致害人、因果关系,却不是明确的。要在只是明确了损害后果,而致害行为、因果关系、致害人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叫当事人如何提起和正常提起赔偿请求和诉讼请求?非常明显,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正常提起诉讼请求是不可能的。而看到的是,多年后,当事人才把三家医院统统都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
  该案例的情形,实际是,损害后果在当时就明确了,而致害人和致害原因都是后来才明确的,即是在提起诉讼之后,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才予以明确。是部分明确,而部分不明确。对于这种部分明确、部分不明确的情形,应该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其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例。因为,这里提到的伤害明显,是指伤害的构成构成要件上的明显,包括了损害后果、致害行为、致害人以及因果关系上的明显,而不能只是损害后果这一项上的明显、致害人上的不明显,因为构成要件各项上的不明显,就无法有效提起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第二款: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款十分重要,对于该款应作深入分析,从该款内容可以推论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是以“伤害确定”和“ 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侵害确定)”为标准,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该案例中,损害后果当时是明显的,当时就发生了失明的损害后果,已经被发现。只是在当时,致害人、致害行为等不能确定。可以说是其中的一项即损害确定是明显的。而证明是由侵害引起,具体由哪家医院侵害引起,也即侵害确定却不是当时可以明确下来的。而在诉讼期间,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才确定了甲、乙两家医院侵害引起失明后果。
  以此重新来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被侵害”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为伤害确定以及侵害确定都被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是单以损害确定为依据,而以损害确定和侵害确定都明确了为依据。该案中,虽然当时治疗过程中损害(受损方)后果就确定了,但是侵害(侵权方)相关事实并不确定,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不能以治疗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作为依据。而只有等到损害事实,以及侵害事实在后来明确,都得到了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应以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甲、乙两家医院在此失明后果上有责,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依据。当然,本案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前,当事人就已经提出了诉讼请求。因此,该案中,当事人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其诉讼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0-01-20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是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是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基础条件。地方补充保险统筹基金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集中管理,主要用于减轻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职工的整体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市社保中心在 11% 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 1 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 100 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自谋职业人员应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和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步按月征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按月划拨;市级财政对退休人员的补助费用由市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每年 6 月末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单位缴纳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每年 4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内,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用完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800 元、退休人员个人自负 600 元,超过自负金额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 2500 元(不含上述自负金额)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 60% 、退休人员 70% 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门诊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考核、规范运行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定点管理,对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次均费用控制结算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门诊特定项目中办理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的患者可同时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办理家庭病床的患者在享受家庭病床医疗待遇期间暂停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其它门诊特定项目病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取消。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服务规范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不符合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除不予支付外,应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改制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对企业改制时剥离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的实际结余额,应由企业一次性或分期交市社保中心托管。市社保中心对此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 3-5 年时间分摊追记入资金托管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 2002 〕 45 号)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3% 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仍按《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参保职工的负担水平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其中用人单位缴纳 1% 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执行。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