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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54:24  浏览:80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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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9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国税、地税、监察、人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受理、初审、公示及申请材料上报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货币补贴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其中:一人家庭15平方米,二人家庭30平方米,三人家庭45平方米,四人以上家庭(含四人)50平方米。货币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与补贴面积标准的差额、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收购、改建、新建,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房屋建设

第十条 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廉租住房;

(二)改造和修缮一批直管公房,作为廉租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配建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一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为主,适当建设二室一厅一厨一卫户型。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制门,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享受规定优惠政策。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申请人需取得当地城镇户籍时间满1年。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夫妻离异满3年的单亲家庭。

(三)家庭可支配收入符合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实物配租需是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无房家庭,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寡老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四)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

(一)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交存部分;

(三)经营性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各种经济补偿费;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以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核定盖章为准。家庭成员有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
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工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核定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需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准住房面积。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城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研究确定,报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晋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要求两地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供单位住房证明;

(四)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提供收入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

相关证件原件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校对无误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采取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一)申请: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在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到户籍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晋城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后,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证件和资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7天,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一并报送建设主管部门。

(三)审核: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

(四)公示、建档: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诉。

有关部门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与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签定《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建设主管部门为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对象办理银行专户,保障对象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银行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货币补贴的,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廉租住房房源。

(二)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通过摇号方式排序。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房源情况,确定当年的实物配租保障对象。

(三)申请家庭按排序选择住房。选房时盲人、下肢残疾者、老人可优先选购低层住房。

(四)建设主管部门与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开具《入住通知书》。保障对象持《入住通知书》到房屋管理单位办理入住手续,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物配租的家庭排序摇号基本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现场纪律、排序人名单、廉租住房房源情况及计算机摇号规则;

(二)由工作人员随机摇出排号顺序;

(三)公证部门对整个摇号过程和结果予以公证;

(四)摇号确定的顺序及配租对象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廉租住房租赁期限不超过一年,租赁期满应当对承租户资格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五)房屋维修责任。承租人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关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四月主动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人、住房、人口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将审核情况张榜公布,并将结果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经审核保障对象的情况发生变化的,要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晋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发〔2004〕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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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4〕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业主与监理单位的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提高监理工作水平,依据《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全市境内按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包括全过程监理或分阶段监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招标投标,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统一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起草或制定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2)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全市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3)审核投标监理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监督评标定标活动,审查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督检查合同执行情况;

  (4)调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中的纠纷,否决违反招标投标的定标结果;

  敦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招标管理办公室应依照省、市主管部门关于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管理职能,负责本辖区内分管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理范围、内容及目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

  (一)监理范围: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入酒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监理:

  (1)全市除敦煌市外所有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装饰装修等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或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不论资金来源、隶属关系均须委托监理。

  (2)敦煌市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投标必须到酒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建设工程项目以及敦煌市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由各县(市、区)自行组织招投标。

  (二)监理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范围内全部施工和投资控制、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控制、施工安全控制、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关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

  勘察设计阶段的监理:

  协助建设单位准备勘察设计条件,选择勘察设计单位,签订和管理勘察设计合同;监督勘察、设计工作的实施过程,审核勘察设计文件,参与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

  施工阶段的监理:

  为建设单位制作工程招标文件,参与投标书评审,提出修改意见;协助建设单位签订管理各类工程合同;确认总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并监督实施;抽查、核验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控制工程投资、进度和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的验收,签发付款凭证;参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的审查,负责建设工程保修期工程质量状况的检查以及责任认定,督促期内保修,复核保修结算。

  (三)监理目标:

  通过监理,优化设计,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达到国家验收评定的合格标准,投资控制在工程预算以内,工程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即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业主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2)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3)有审查投标单位投标资格的能力;

  (4)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单位组织招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1)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立项;

  (3)工程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4)招标所需的其它条件已经具备。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信息网或者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按选择投标单位的规定向初选的5个以上(含5个)有能力承担相应监理业务的单位发出邀请投标书。

  (3)对有保密性要求或者有特殊专业性、技术性要求,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按监理范围,经酒泉市或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适当的方式确定监理单位。

  第九条 监理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招标人首先将监理招标的工程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2)招标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办公室递交招标申请文件;

  (3)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批;

  (4)由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发布招标信息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5)市招标办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按有关规定选定投标单位;

  (6)向投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

  (7)招标人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8)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按约定的时间、地点报送标书;

  (9)抽取评标专家,确定评标、定标小组组成人员;

  (10)召开开标、评标、定标会议;

  (11)承发包双方按规定和标准分别向交易中心缴纳有关费用;

  (12)招标办审核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13)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并报招标办审核。

  第十条 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招标单位的组织机构,项目条件、建设规模、招标内容、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及招标计划安排等内容。

  需委托代理招标的,双方单位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并报招标办公室审查备案。

  工程建设监理招标要在施工招标前完成。

  第十一条 监理招标按工程性质和特点可分为技术标和商务标,其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项目综合说明,包括项目主要建设内容、规模、地点、总投资、现场条件、开竣工日期;

  (2)委托监理的任务范围和监理业务;

  (3)业主提供的现场办公条件(交通、通讯、住宿等);

  (4)拟采用的监理合同条件;

  (5)对监理单位和现场监理人员的素质要求;

  (6)监理检测手段要求,工程技术难点要求;

  (7)设计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

  (8)投标书的编制要求;

  (9)评标原则及评标拟采用的方式和办法;

  (10)投标保证金额度等;

  (11)投标须知;

  (12)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要补充或变更的,须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于投标截止日期七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招标单位应组织答疑会,时间、地点由招标单位自定。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应报招标办公室备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日期一般不少于1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省内监理单位和经省建委批准进甘的省外监理单位均可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投标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商务标)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

  (2)投标文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3)投标函;

  (4)投标保证金;

  (5)投标报价说明;

  (6)企业简历:包括企业在册职工人数,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及上岗证书的人数名单;

  (7)近年来的主要工程监理业绩;

  (8)现有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技术标)

  (1)投标综合说明;

  (2)监理内容、深度,包括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目标及措施;

  (3)监理大纲;

  (4)监理人员一览表,其中应确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

  (5)总监和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须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上岗证、培训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6)用于工程的检测设备、仪器一览表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测的协议;

  (7)近3年来的监理工程一览表及奖惩情况;

  (8)投入本工程的技术人员的有关证件、简历(学习、工作)、主要业绩和已承担的监理任务的进度、解决已承担工程和拟承担工程任务的措施;

  (9)监理费报价,包括付款计划分配表。

  投标书应按技术标和商务标要求分装密封。技术标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招标任务工作范围的理解及完成监理任务的打算、具体措施、过去同类工程监理中取得的经验、对施工图中不足部分的合理化建议、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及在每个重要阶段的主要负责人及人数等;商务标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理企业的社会信用奖惩情况,人员酬金报价表,为监理工程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仪器、设备等摊销费用报价:包括管理人员的费用、税金、保险费等项费用在内的总报价表,要求招标单位为监理工作提供的设施、设备等清单。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在送达投标书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十九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印鉴(附委托说明),由投标单位将技术标、商务标分别密封,并在密封袋上清楚地标明“正本”“副本”字样,再密封在外层投标文件袋里,并在外层投标文件的密封袋上标明工程名称和招标人名称、地址及“ 年  月  日  时开标,此时间以前不得开封”字样;所有投标文件的内层密封袋的封存口处应加盖投标人印章。除应标明工程名称和招标人名称、地址外,还应写明投标人名称与地址、邮政编码,以便迟交的投标文件原封退回。投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送达的投标书确需更正和补充的,投标单位必须在投标截止期限前,以正式文件更正补充。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市招标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办法和评标定标组织机构,应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方可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由项目法人、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组成,人数视工程大小而定,一般为5-11人(单数为宜),其中专家人数不少于评标总人数的2/3。评标小组组长由项目法人担任。本县(市、区)专家应在开标前1小时内,外市、县(市、区)专家应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监理招标投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在全体投标单位在场的情况下, 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和评标、定标小组人员,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予以记录。

  开标应按技术标和商务标两阶段进行。应当先开技术标,技术标评审通过后方可开启商务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标书。

  (1)未按规定密封的;

  (2)投标书未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鉴的;

  (3)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4)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如期参加开标会议的;

  (5)在一个招标工程中投标单位报两个以上标书或报价,又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6)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编制,并未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

  (7)投标书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涂改处没有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第二十五条 评标小组应当按照事先公布的评标办法审查投标书。必要时可就投标书中的问题向投标单位提出询问,投标单位以书面方式作出澄清和确认。但投标单位不得借澄清之机更改报价、主要监理人员等实质性内容。招标单位也不得利用澄清之机要求投标单位对上述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开标后提出的任何修正说明或附加条件,一律不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一般应采用科学量化的方法。对投标单位的监理大纲、监理深度、人员素质、监理业绩、监理取费的合理性等进行全面评审。评标办法一经确定,开标后不得更改,否则定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由评标人员各自独立的进行,评标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即为中标单位。

  评标小组成员和招标单位参与人员对涉及到各投标单位专利和要求保密的资料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后7天内,招标单位发出经招标办公室审核的《中标通知书》。未中标单位应在接到通知7日内,退回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单位同时退回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和要求退回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天内,招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投标书及补充文件、答疑纪要、中标通知书草拟合同,招标办公室在两日内审查完毕,双方正式签署监理委托合同。合同签约后招标单位应退回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计费原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为有偿技术服务,监理服务计费应按国家(1992)价费字479号文件精神及省建设厅《甘肃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实施办法》执行,按合同委托的内容或工程造价的比例计取或者作为投标报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作为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是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的合法场所,要充分发挥交易中心的功能和职责,其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应执行甘肃省建设厅甘建计〔2004〕430号文件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各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财教[2001]19号

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档案局:
根据财政支出管理改革要求,为进一步推进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规范和加强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并制定了《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转告我们,以便我们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1.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2.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
      二○○一年四月四日

附件1:
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规范和加强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以下简称“抢救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档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统一规划和指导。其中,保存在中央级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各地档案部门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现行的财政管理体制,地方各级档案部门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所需的抢救经费,应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适当安排用于对地方全国重点档案抢救的专项补助经费。抢救补助费由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四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专款专用。
第五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必须接受国家档案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抢救范围
第六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是指中华民族各个历史时期遗留下来的,在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历史和艺术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历史档案。主要是由国家各级档案馆保存的全国重点档案。
第七条 实施抢救的全国重点档案范围是:
1.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2.1949年以前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3.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4.经过国家档案部门鉴定和确认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章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原则
第八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档案修复费:指档案修裱、脱酸、加固、字迹恢复,以及修复后更换卷皮、卷盒等项目的费用;
2.档案复制费:指档案复印、缩微、仿真复制、翻译、汇编、出版、载体转换等项目的费用;
3.档案征集费:指用于征集散失在民间或国外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抢救范围的档案的费用;
4.专项设备购置维修费:指直接用于抢救全国重点档案所必需的修裱、缩微、载体转换等专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的费用。
第九条 抢救补助费的使用应坚持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原则。抢救补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档案、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2.濒危优先原则。对破损严重、濒临危险状态的全国重点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3.绩效择优原则。根据对抢救补助费绩效考核的情况,优先支持抢救工作进展快,抢救补助费使用效果好、效益高的地区。
4.匹配投入原则。为加快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的速度,各地财政对抢救补助费应有匹配投入。西部地区原则上按1:1的比例匹配,其他地区原则上按1:2的比例匹配。
第四章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条 抢救补助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十一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抢救补助费的联合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向国家档案局、财政部报送正式申请报告以及填写分项目《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同时附送上年度全国重点档案抢救情况总结和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的文字材料。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申报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二条 对各省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国家档案局进行审核汇总,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省级档案部门对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对项目进行初审和筛选,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共同下达抢救补助费通知。
第五章 抢救补助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省级档案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抢救补助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抢救补助经费通知后,必须及时连同地方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同级档案部门,档案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经费一次拨付用款单位。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的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应直接将抢救补助费和地方配套资金拨付用款单位。
第十五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用款单位应上缴其主管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全国重点档案抢救工作。
第十六条 抢救补助项目确定后,一般不予调整。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档案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档案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七条 省级档案部门、财政部门应对本地区抢救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对抢救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将暂停核批所在省、区、市新的补助项目,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申报书》填写内容不真实;
2.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
3.挪用补助经费;
4.匹配资金不到位;
5.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6.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1996年颁发的《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即行废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