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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1:15:35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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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教育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教财〔2006〕102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财政局,有关高等学校:
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闽委发[2004]11号),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和造就素质较高、适应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需要的人才队伍,经报省政府同意,特设立“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现将《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财政厅

二○○六年八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激励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特设立“福建省政府奖学金”(以下简称政府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奖学金是省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省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政府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福建省行政区划范围内地方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成人高校普通班,不含部属院校,下同)中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不包括当年入学新生。

第四条 政府奖学金全省每学年定额发放给1000名学生,标准为每人每年3000元。今后根据省级财力情况,适当调整标准和名额。

第五条 申请政府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各项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六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上述政府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思想品德、学习成绩情况、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政府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和发放


第七条 政府奖学金与国家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和发放同步进行,均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9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0月31日前评审完毕。国家奖学金的申请、评审、发放按《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5]75号)执行。

第八条 学生可根据政府奖学金或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按学年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每学年一次,符合条件的学生可连续申请),并提交《政府奖学金申请表》或《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2),但在同一学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和享受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和政府助学金。

第九条 政府奖学金与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省教育厅、财政厅根据全省普通高校上一年度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人数及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国家奖学金名额,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并下达各高校的(政府、国家)奖学金预算及分配名额,对师范、农林、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2、各高校根据下达的(政府、国家)奖学金名额,受理学生的申请材料,组织等额评审;并在正式确定获资助学生名单之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初审合格学生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七个工作日,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3、公示结束后,由各高校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正式确定的国家、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送省教育厅、财政厅备案(表格见附件3)。

第十条 省教育厅、财政厅在接到各校上报的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于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高校。

第十一条 国家奖学金、政府奖学金由各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奖学生本人。




第四章 政府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政府奖学金真正用于品学兼优的学生。

第十三条 各高校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国家和政府奖学金专款专用,并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市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设区市自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秋季新学年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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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1991]民他字第5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闽法民上字第2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本案当事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状虽载明业主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将该宅地又标名为“陈祖琦”),但该房是由其父陈祖琦于1937年经手购置并一直管理使用。陈恩义在国外长期居住期间,陈祖琦以代管人的身份与泉州制药厂将房屋翻建,并于1956年、1957年、1965年与制药厂订立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协议的行为,以认定有效为宜。现陈伯恩于其父陈祖琦死后多年,提出其父以陈恩义与他人订立的协议无效,要求收回全部翻建房屋,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请示报告
            (1990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一案,因审判委员会研究意见不一致,现将案情以及处理意见请示如下:
  上诉人:泉州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傅子污,泉州制药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翁志显,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琼,泉州市鲤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伯恩,又名陈恩义,男,六十九岁,菲律宾籍人,经商,住菲律宾马来亚。
  委托代理人:陈伯成(系陈伯恩胞弟),男,五十四岁,泉州农械厂职工,住鲤城区螺珠巷2号。
  委托代理人:郑新芝,福建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所有权纠纷。
  讼争屋坐落在泉州市鲤城区济东巷5号,为土木混合结构平房,面积约260平方米左右。系被上诉人陈伯恩于一九三七年三月购置,卖契纸上买受人、一九四四年国民党政府发的土地所有权状上的所有权人以及解放后泉州丘领户册载明的业主均为陈恩义,泉州地籍图上该地又标名“陈祖琦”(系伯恩父)。由于陈伯恩长期在菲律宾生活,该讼争屋由其父陈祖琦(已故)代管。一九五0年新中制药社由私人集资合股筹建,因缺厂房,由当时该社董事长、陈伯恩的堂弟陈兆祥出面向陈伯恩的父亲陈祖琦承租讼争屋济东巷5号房屋。因生产、经营需要,新中制药社征得陈祖琦同意,对济东巷5号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后陈祖琦提出租10年后无条件返还房屋,而药社则提出20年后返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协商无法达成。一九五四年十二月新中制药社与泉州老范志万应神油铺及泉州开元寺秋水轩制药厂合营为国营新中制药厂。济东巷5号厂房作为新中制药社的财产合入新中制药厂,并作为泉州新中制药厂的固定资产,有工厂的投保单及“固定资产明细分类帐”为证。一九五六年底国营新中制药厂易名泉州制药厂。
  一九五六年七月至一九六五年九月陈祖琦以陈恩义名义与制药厂订立了三个有关济东巷5号房屋产权和租金、税金分配的协议:一是一九五六年七月二十日,协议规定,厂方租建的济东巷5号厂房,由于该房地内有部分旧存建筑物,经协商地皮属陈恩义所有,房屋产权药社占80%,陈恩义占20%;二是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订立出租协议,租金收入药厂73.83%,陈恩义26.17%,房地产税、房屋修理费药厂80%,陈恩义20%;三是一九六五年九月十五日,协议明确房屋产权及建筑物药厂80%,陈恩义20%,地皮、水井陈恩义自有,房屋修缮费药厂80%,陈恩义20%,租金分配药厂70.81%,陈恩义29.19%。房产税药厂80%,陈恩义20%地产及水井税陈恩义负责。
  一九五七年十二月至一九八三年,济东巷5号先后出租给捷华工场、泉州乐器厂、泉州文化用品厂、泉州制鞋厂、制药厂。陈祖琦以陈恩义名义分别同上述厂家订立了租赁合同(注:一九七一年三月至一九八一年十二月该房屋由泉州市房管局统管并出租)。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泉州市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以泉房落地000042号通知书,通知泉州制鞋厂和许尾娟,将济东巷5号房屋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退还业主自管。一九八三年一月,泉州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又以泉房落(83)第01号函,通知泉州制鞋厂,并抄送泉州制药厂和许尾娟,对泉房落字第000042号通知作了更正,该函称:“济东巷5号地基确系许尾娟所有,前出租泉州制药厂,并由制药厂搭建成屋。”该屋产权应由泉州制药厂与原土地所有人许尾娟协商处理。”
  一九八七年九月陈伯恩以房屋系其所置,其父擅自以其名义与他人订产协议将房屋出租、改建是不妥的,且其父当时也是迫于形势,违背心愿所为等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泉州制药厂辩称,原新中制药社是向陈伯恩租用基地建成厂房的,一九五五年公私改造该厂房作为该社的生产资料参加合营,三十多年来一直作为该厂的固定资产使用、投保,现土地属国家所有,厂房应属工厂所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济东巷5号系原告所有,原告父以原告名义与泉州制药厂签订产权变更协议,药社(厂)明知原告父亲不是产权人而与其订立协议是无效的,允许原告收房。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判决讼争屋属陈伯恩所有,陈伯恩付给药厂房屋翻建费9320元。泉州制药厂应当在判决生效的一年内,负责将房屋腾空交还陈伯恩管业。
  一审判决后,制药厂不服上诉。上诉理由除认为新中制药主是向陈伯恩租地建房外,还有讼争厝地是一九三七年取得。当时原告仅15岁,不具完全行为能力,不可能有购置该厝地的经济实力,以及自己取得房屋是根据国家公私合营政策,并已付了股息给原新中制药社股东。
  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讼争房产权原为陈伯恩所有意见一致,但对陈祖琦以陈伯恩名义与制药厂(社)所订立的产权、租金、税金协议是否有效有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陈伯恩虽是一九八0年后才回国,对讼争房屋提出产权主张,但其父陈祖琦一九五0年就把房屋处分,陈伯恩应当知道这些情况,而长期不提异议,故应认定协议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陈伯恩八0年以前是否知道房产被处分现无法认定,即使陈伯恩已知此事,但其父作为非产权人其行为未经陈伯恩明确追认,故应认定协议无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拟予以维持。


关于公布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的通知

国家煤炭工业局


关于公布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的通知
1999年3月10日,国家煤炭工业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对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的有关规定,全国勘察设计行业定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制度。为配合该制度的实行和注册结构师的执业,由原煤炭部基建司和中国煤炭建设协会组织编制的《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已经审查批准,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煤炭工业建(构)筑物工程项目(结构)等级分类标准
一级:
1.高度大于或等于40米的井塔
2.高度大于或等于30米的井架
3.跨度大于或等于42米的栈桥
4.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的架空索道塔架
5.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多层多跨厂房
6.跨度大于或等于30米且吊车吨位大于或等于30吨的单层厂房或仓库
7.深度大于或等于10米且容积大于或等于1500立方米的地下仓储物
8.边长大于或等于6米的方仓
9.直径(内径)大于或等于15米的圆筒仓
10.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烟囱
二级:
1.高度小于40米的井塔
2.高度小于30米的井架
3.跨度小于42米、大于或等于24米的栈桥
4.高度小于50米的架空索道塔架
5.高度小于24米、大于或等于18米的多层多跨厂房
6.跨度小于30米、大于或等于24米且吊车吨位小于30吨、大于或等于10吨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7.深度小于10米、大于或等于5米且容积小于1500立方米、大于或等于750立方米的地下仓储物
8.边长小于6米的方仓
9.直径(内径)小于15米、大于或等于12米的圆筒仓
10.高度小于45米、大于或等于30米的烟囱
11.多绳、单绳绞车房
12.锅炉房(大于或等于10t/h)
三级:
1.跨度小于24米、大于或等于12米的栈桥
2.高度小于18米、大于或等于9米的多层多跨框架厂房
3.跨度小于24米、大于或等于12米且吊车吨位小于10吨、大于或等于5吨的单层厂房或仓库
4.深度小于5米、容积小于750立方米的地下存储物
5.直径(内径)小于12米、大于或等于8米的圆筒仓
6.高度小于30米、大于或等于20米的烟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