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45号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第八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议;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证的,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依法办理该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由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对其执业活动开展情况以及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执业纪律、职业道德的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考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对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业规范等进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本市设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由全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入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会员享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维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组织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申诉;
(八)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原任职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四)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五)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六)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七)在法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追偿。
第四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擅自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合伙人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基层法律服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没有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6号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郑州市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嵩山古建筑群,包括登封市行政区域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
第三条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实行保护与利用相结合、整体环境风貌控制与重点保护相结合、专门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凡在嵩山古建筑保护区域内从事保护管理、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旅游、考察、宗教、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保护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管理工作。
登封市财政、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公安、交通、水行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嵩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工作。
嵩山古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嵩山古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嵩山古建筑群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有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嵩山古建筑群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对在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郑州市人民政府或登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保护对象
第九条 嵩山古建筑的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四至界限的标志和界桩,由登封市人民政府设置。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标志和界桩。
第十一条 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物、构筑物、附属建筑物及其遗址;
(二)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保存、陈列的文物和重要资料;
(三)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五)构成古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六)其他依法应当保护的人文遗迹。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宗教、旅游、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嵩山古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登封市人民政府,对嵩山古建筑群的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并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国土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嵩山古建筑周围的地质监测和地质灾害评估,划定矿产资源禁采区,防治山体滑坡、地面塌陷等灾害,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五条 登封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古建筑保护的需要,做好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绿化工作,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维护自然环境风貌。
第十六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植树,不得危及古建筑安全。现有树木可能危及古建筑安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或使用人应当及时移植或清除。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或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嵩山古建筑所在区域的建设行为应当符合嵩山古建筑群总体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损文物安全或损害构成古建筑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禁止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下列建设行为:
(一)修建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及其环境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安装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或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产生强烈震动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
(四)其他可能有损文物历史风貌或文物安全的工程建设行为。
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或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登封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迁出。
第十八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行为或作业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考古发掘,应持有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考古发掘计划。考古发掘结束后,应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发掘情况、出土文物清单和保护意见。
第二十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或以嵩山古建筑为背景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及其他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举办方应采取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或专业录像、专业摄影,需拍摄嵩山古建筑群外景或局部景观,以及测绘、复制、拓印嵩山古建筑的,应持有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文物行政部门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嵩山古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古建筑,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保护管理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保护管理。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文物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的应急措施。在重点、要害场所或部位,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文物安全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嵩山古建筑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古建筑的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或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妨碍文物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堵塞、侵占排水通道;
(三)在设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区域内吸烟、烧纸、焚香;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野炊,焚烧树叶、秸秆、荒草、垃圾等;
(六)存储、使用煤气、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物品;
(七)违规安装照明及其他电器设备;
(八)堵塞、侵占消防通道;
(九)妨碍文物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一)在禁止攀爬的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攀爬;
(二)在文物及其保护设施上刻划、涂抹、张贴;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设置户外广告;
(六)擅自凿井取水;
(七)修建坟墓;
(八)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九)其他损毁、破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或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嵩山古建筑保护范围内设置为旅游服务的经营设施,应当符合经营设施设置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营设施设置规划,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五条 嵩山古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并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嵩山古建筑群中属文物行政部门管理的古建筑,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修缮、保养;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修缮、保养,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位于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古建筑的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履行修缮、保养义务。拒不履行修缮、保养义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嵩山古建筑修缮、保养的勘测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嵩山古建筑群资料档案库,完善嵩山古建筑群学术、维修、监测等相关的文字和影像资料的搜集、管理制度。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登封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嵩山古建筑群的修缮、保养。
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登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二十九条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由使用人负责筹措。
嵩山古建筑群修缮、保养经费来源包括:
(一)国家、省专项拨款;
(二)郑州市财政补助经费;
(三)登封市的财政预算;
(四)嵩山古建筑群保护专项资金;
(五)业务收入;
(六)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修缮、保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四)、(五)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登封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二)、(四)项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嵩山古建筑群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吞、盗窃国有文物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修缮、保养作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造成古建筑或其他文物损坏、失窃或灭失的;
(六)对发现危及古建筑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