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一○年八月五日
福建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城乡规划、房地产、市政、园林、民政、公安、交通、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金融、邮政、电信、铁路、民航等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有关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的义务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建设和改造责任的,由约定责任人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现行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无障碍设计进行审查,对存在违反无障碍设计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作出建筑施工许可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未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得作出施工许可决定。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设计文件、规范标准和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应当明确改造项目的具体名称、责任单位、改造目标、改造时限、资金落实等内容。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主要的城市道路,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应当优先纳入改造计划。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应当根据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装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本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与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邮政、电信、金融等企业的营业场所,医院、学校、康复机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商场、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客运车站和码头、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逐步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等无障碍服务。
第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采取警示措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原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使用的日常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等社会组织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使用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指定他人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约定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共建筑装修时未按照现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经依法授权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以及组织竣工验收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6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杂费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杂费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44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
为做好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杂费工作,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64号),我们制定了《山东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杂费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九月六日
山东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免除杂费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杂费工作,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杂费政策自2007年秋季开学开始实施,享受免除杂费政策的对象包括所有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民办学校在校学生。已经实施城市免除杂费的地区,要根据本办法进一步完善,特别要落实好民办学校、其他部门和企业举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杂费工作。
第三条 免除杂费标准:初中每生每年370元,小学1至2年级每生每年200元,3至6年级每生每年260元。民办学校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高于此标准的,可以按不高于二者之差的标准继续收费。
第四条 免除杂费所需补助资金,由省、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中,济南、烟台、威海、东营、淄博五市,省级财政承担40%;潍坊、济宁、泰安、日照、莱芜五市,省级财政承担60%;德州、滨州、聊城、菏泽、枣庄、临沂六市,省级财政承担80%。市、县财政分担比例由各市确定。各市在确定市、县财政分担比例时,市级财政要切实担负起相应责任,尽量减轻县级压力。
第五条 市县财政要积极调整支出结构,按分担比例足额落实本级应承担的资金,确保责任落实、资金到位。免除杂费资金要在市、县财政预算中单列,从当年新增财力中安排,不得占用教育经费的正常增量。
第六条 免除杂费实行直接向学生免除、财政同步补助的办法,杂费不得先收后退,2007年秋季开学前已经收取的杂费,要尽快全额退还学生。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资金,提高资金拨付效率,决不能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学校正常运转。
第七条 免除杂费政策实施后,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的中小学预算内公用经费要继续保留,并逐步提高,严禁将免除杂费补助资金冲减、抵顶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坚决防止“挤出效应”。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公用经费时,要合理确定不同类别中小学公用经费分项开支定额标准,不能搞“一刀切”。同时,要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保证较小规模学校的基本需要,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的学校倾斜。
第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免除杂费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按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条 学校公用经费开支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津贴、福利及学校基建等方面的开支。教师培训费由学校按照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制定本校公用经费内部管理办法,细化支出范围与标准,加强实物消耗核算,建立规范的经费、实物管理程序,厉行节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学校要公布公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师生和群众的监督。同时,定期进行公用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免除杂费政策实施后,学校要严格按规定标准收取借读费、寄宿学生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等各项收费,不得将免收的杂费变通为其他任何形式收费。学校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开展的所有教育教学活动和各项基本办学支出,一律在财政安排的公用经费中开支,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向学生收费来解决。要严格执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增强学校收费的透明度,坚决杜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第十三条 要加强对教辅资料的管理,任何部门、学校、教师不得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由,统一收费、统一组织征订教辅资料。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其他面向学生的经营服务性商品和服务,由学生自愿购买,学校不得向学生推荐,更不得强制学生购买、使用。
第十四条 各地要将义务教育免除杂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部门要把城市义务教育免除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教育督导范围。
第十五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