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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3:02:27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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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
东府办〔2008〕10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资助计划操作规程



根据《关于实施科技东莞工程建设创新型城市的意见》(东府〔2006〕72号)以及《东莞市科技创新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 资助对象与条件



第一条 资助对象:

(一)经国家科技部立项并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

(三)经省科技厅立项并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

第二条 申请认定市重点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东莞市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有关单位;

(二)可以为市重点实验室提供足够资金保障、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交流等配套条件;

(三)具备相应的科研实力,应当在本学科领域中具有国内领先的科研水平,具备承担国家、省部级、东莞市重大科研项目的条件,有基础研究经费、人员和制度保障;或在本行业领域内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产业紧密结合,具备承担大型高技术研究开发或产业化项目的能力。

(四)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认定同一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签订联合组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主要依托单位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研究方向上,应符合东莞市经济与科技发展战略,能够重点解决地方的重大科技问题,注重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和产业化相结合。

(二)在人才队伍上,应具有学术水平较高、学风严谨、开拓创新精神强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较高水平的研究开发队伍,专职科研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或研究生以上学历的科研人员不少于4人。

(三)在硬件条件上,市重点实验室科研用房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购置价不低于500万元,并能统一管理,开放使用。

(四)在科研能力上,最近两年内承担国家级或部级科研项目不少于1项;省级或市级科研项目不少于3项;取得的科研成果不少于2项(包括国家、省级科技奖励、市级二等奖或以上科技奖励,发明专利,在国内外核心刊物发表的论文、专著等)。

(五)在运行管理上,已建立较完善的管理办法和开放运行的规章制度,建立相对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仪器设备规范管理,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资助方式与额度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资助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的资助额度:

(一)经国家科技部验收通过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二)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0万元的资助;

(三)经省科技厅验收通过的省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0万元的资助;

(四)经市科技局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0万元的资助。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前两个年度累计投入实验室的自有资金不得少于市财政资助的金额。

第七条 市财政对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仪器、设备和软件等,不作为课题研究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已投入建设资金不少于50%(含50%)的各类重点实验室,以及在我市已资助的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性科技创新平台、专业镇技术创新平台、企业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等基础上再建设的各类重点实验室,执行市的科技政策,可就高不就低,但市财政不重复给予资助。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或其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资助:

(一)因违反有关财经、安全生产和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处罚未满两年;

(二)有欠税、恶意欠薪、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等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资助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国家科技部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一条 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的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国家/省重点实验室资助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经省科技厅批准立项和通过验收的文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审核立项,并联合下达资助通知。

第十三条 市重点实验室的资助申请与审批:

(一)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须登陆http://dgstb.gov.cn,进入申报系统填写《东莞市重点实验室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依托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核对原件);

2、依托单位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财务决算报告、完税证明以及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复印件(盖公章);

3、重点实验室建设情况报告;

4、学术带头人、专职科研人员的学历、职称、身份证等复印件(核对原件);

5、承担国家级、省部级、市级科研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取得科研成果的有关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

6、购置科研仪器、设备、软件的原始凭证复印件(盖公章、核对原件);

7、多个依托单位申请联合组建市重点实验室的,应当提交联合组建协议书。

(二)市科技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

(四)根据专家现场考察和论证结果,由市科技局确定拟认定的市重点实验室名单,经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科技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技局提出。市科技局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科技局与财政局联合下达市重点实验室认定和资助通知。

第十四条 获得资助的重点实验室及其依托单位在市科技局网站公开。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市财政局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将资助资金划拨到依托单位所在的镇(街)财政分局,再由镇(街)财政分局拨付到依托单位;市直属的单位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项目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收到资助款后,可按专项应付款科目入帐,并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形成资产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未形成资产部分,作冲减相关费用处理。



第四章 监督与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一经发现,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撤销项目、追缴项目经费、3年内取消申请资格和将其及相关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处理,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科技局根据《东莞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东府办〔2006〕6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专家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重点实验室进行绩效评估。市财政局按照相关规定选择重点项目实施抽查评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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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标〔2004〕118号


为了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建设部建标〔2004〕20号文《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资助、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 定,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体现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八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当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第四批国家职
业标准,现印发施行。

附件: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第四批国家职业标准目录职业编码

序号 职业编码 职业名称
1 2—02一13—05 计算机网络管理员
2 2—02—13—06 计算机程序设计员
3 2—13—07 多媒体作品制作员
4 2—34—08 企业培训师
5 2—02—34—09 项目管理师
6 2—02—34一10 企业信息管理师
7 2—10—07—06 室内装饰设计员
8 4—01一02—03 服装模特
9 4—03—03—02 茶艺师
10 4—04—02—04 插花员
11 4—07—07—01 洗衣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