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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5:35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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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6月18日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平顶山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依法、快速、健康、有序进行,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建成区村庄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或国有建设用地,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为组织形式的村(居)民聚居村落。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村是指改造范围内的行政村、享有对集体资产处置权的村或转制后的股份制公司;本规定所称村(居)民,是指在被改造村庄具有合法宅基地或房产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按照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区政府认定的用于安置村(居)民的新建住宅和安置村办公用房、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用房的新建房屋。
  第五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范围指村庄自然居住区域范围,不包括村庄居住区范围以外的其它土地。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其它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征收(用)、转用手续,不享受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 村(居)民采取部分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用地与建成区村庄居住区土地进行等量置换。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村庄居住区开发改造同等面积土地不再享受优惠政策。异地安置建筑必须用于村(居)民安置。异地安置必须与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签订开发改造合同,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同步或分步实施建设。
  村(居)民采取全部异地安置者,异地安置土地面积不得大于原村庄居住区土地面积;异地安置土地开发改造享受优惠政策后,原村庄开发改造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区级负责、因地制宜原则,一村一案,条件成熟一个,开发改造一个。
  第八条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经区政府批准,村庄可以自行筹集资金进行改造;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条件成熟的,由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拆迁安置补偿,统一规划,一次性改造;条件不成熟的经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组织批准,也可以分步实施改造。
  第九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
  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用事业、房管、公安、财政、人防、文物、电力、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各种手续。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保证规划的整体性和建设风格一致性。一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应统一规划,统一改造;有多个自然村的行政村原则上统一规划、连片改造;自然村及周边旧城区可连片开发改造,统一规划、统一改造。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及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依据。
  第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各区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成区村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以村为单位组织编制,报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实施的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二)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布局进行合理安排,主要内容应包括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三)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编制办法》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明确以下内容:1.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用地范围;2.合理确定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核定村民安置用地、配套开发用地的面积;3.合理确定其它用地的土地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4.合理确定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配套开发商品房,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规定的套型面积控制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使用的土地,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同意,区政府审核确认,根据土地利用现状,依法办理土地征收(用)、转用手续,成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经市政府批准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除自筹资金进行改造外,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八条 凡未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城市建成区土地,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严禁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开发改造的,按违法用地查处。
  第四章 项目核准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项目投资行政许可实行核准制,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作为项目申报单位;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项目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批准文件;(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五章 建设和拆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坚持村(居)民安置优先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中的城市道路、排雨排污、环卫等市政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暖等公用设施建设,统一纳入城市市政和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应在符合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村庄实际,确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开发改造的城市建成区村庄,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互利、平等的原则,同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协商,依法研究确定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召集村(居)民大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讨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村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拆迁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3种具体方式,供被拆迁人自主选择。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的房屋以外其它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应按照现行建设征收(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应依法办理拆迁许可手续。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改造实施拆迁之前,区政府应组织对被拆迁人的土地、房屋产权证登记造册,进行统一收集整理,到市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应优先进行安置房的建设。自行改造的村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不得晚于第二期建设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改造的,应将安置房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安排在第一期建设计划内;确需对安置房分期进行建设的,应经区政府同意,但必须在前两期建设计划内全部建成。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拆迁安置资金和改造专项资金由区政府统一监管,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改造条件成熟的村,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申请进行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区政府应按照市政府统一要求,组织人员对该村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拟订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经村(居)民(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在村内公示,以书面形式向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呈报。经市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审核后,确认该项目享受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申报、审批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方案应提供的资料:(一)经属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办事处)审定的村(居)民详细统计资料;(二)村范围内土地总量和现有建、构筑物情况统计资料及现状图(村、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区政府逐级签章);(三)经村(居)民(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村的改造方案等资料。改造方案中应包括村改造的基本设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基本经济分析;(四)村(居)民(股东)大会做出的对本村进行改造的决议;(五)该村庄开发改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土地、规划、项目核准、建设、房产等有关手续时,均需所在区政府出具书面报告,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开工建设的,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及城市建成区村庄所在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应当予以制止,并由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及村干部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的,依党纪、政纪予以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参与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被拆迁人无理阻挠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城市建成区村庄开发改造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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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保证是指由银行或其他机构或个人开立的一项独立的付款义务的承诺,国际惯例上称为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我国于20世纪80年代引入了独立保函、备用信用证这种金融担保工具。由于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并没有明确承认独立保证以及规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产生了国际商务实践与法律脱节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独立保证纠纷时存在着诸多难题。

  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对我国《担保法》第5条是否为独立保证的发展预留空间没有形成统一见解,目前亦仅在国际商事交易纠纷中认可独立保证,但依照私法领域内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理,法理上并未做国际国内双轨处理的依据。因此维持双轨还是并轨,完全取决于实务中的利弊权衡和政策价值导向,需充分调研,深思熟虑。一方面,独立保证能使债权人利益获得更为快捷有效的保护,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深层次的保障,而独立保证通常并存反担保的独立保证,无法清晰界定涉外和国内交易,双轨运行容易产生对保证独立性效力解释不统一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商业社会不熟悉独立保证的运作模式,在市场交易主体信用状况欠佳的情况下,独立保证因其责任严厉性和易被滥用性,确实可能导致法律纠纷增多,反而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采取逐步放开,先国际交易后国内交易分阶段调整的模式,也未尝不是现阶段利大于弊的选择。
  考察为数不多的独立保证的各国立法,一般都从独立保证的主体范围的角度作限制。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仅限于我国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独立保证较为稳妥,对我国一般企业和个人排除适用独立保证。一是金融机构专业性强,对独立保证的条款设计及责任有清楚的认知;二是金融机构通常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以独立保证为常态担保,从属保证为特殊担保,相对较容易界定保证的性质。独立保证的开立主体位于我国境外的,则依其属人法确定独立保证的效力。

  独立保证的准据法
  在准据法和当事人选择的国际惯例的关系问题上,需要厘清两点:一是独立保证的准据法按照合同准据法的一般规则,取决于文本规定,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基础交易准据法无关;文本未规定准据法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开立人住所地法律,独立保证文本由开立人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法律;二是分清准据法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一般而言,除独立保证的适用范围、欺诈、对外担保等领域有强制性规定,其他规定均为任意性规定,是为当事人准备的“漏洞填补规则”。文本的条款或援引的国际惯例规则与准据法任意性规范冲突,文本规定即当事人约定优先。

  独立保证的欺诈止付程序
  依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法理,欺诈是否定独立保证之独立性的唯一情形,因此各国无一例外都引入了独立保证欺诈止付的司法程序。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各地法院程序及止付实体标准不一,亟需加以规范。
  首先,在程序构造上,止付令的性质属于行为禁令,不是针对财产的冻结措施,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尚未付款的,只能以行为禁令方式阻止开立人不得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而不能将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作为受益人的财产或其到期应得收益采取冻结措施。按时间阶段,止付令可以分为诉前止付令、中间止付令和终局止付令。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新增了对行为的保全,为欺诈止付令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足的是,民诉法的行为保全只是程序性的救济措施,不是一项独立的禁令之诉,最后必须依靠实体判决取得既判力,因此欺诈止付纠纷需经历裁定临时止付、复议、实体判决、上诉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客观上给止付申请人滥用申请权利创造了机会,不利于独立保证制度效用的发挥。今后如何将欺诈止付令进行简单化的改造,值得进一步研究。
  其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止付申请人必须承担举证证明受益人欺诈的责任,证据应为现时可得、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通过调取证据的途径获得的,举证标准应达到一目了然、非常充分的程度。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一种是只要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法院不加仔细审查,就按照财产保全程序裁定止付;一种是将保函欺诈纠纷转化成基础交易纠纷进行全面审理。这两种做法都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不同阶段,由于独立保证项下的审单付款期限只有3至7个营业日,大部分申请人都申请诉前止付令,参照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此时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受益人欺诈的很高可能性,可以作出止付裁定。而在终局止付判决中,不仅要求欺诈的证明标准则必须是明显、清楚,而且必须是合理的唯一推论。
  第三,关于欺诈的具体情形。有以下四点值得注意:一是欺诈属于传统的公共政策范畴,受法院地法约束,如果国际惯例规则也都不规定欺诈例外情形的,交由国内法调整。二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8条列举了信用证欺诈情形,但由于独立保证单据与跟单商业信用证单据存在较大区别,例如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货物无价值;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情形,不能适用于独立保证。三是欺诈具体情形可以借鉴公约的规定。四是应当确立有限审查原则。法院在确定欺诈成立与否时必然涉及到对基础交易的审查,但应仅限于与欺诈情形相关的有限审查,而不能全面介入基础交易的审理,否则独立保证无异于从属性保证。
  我们必须看到独立保证对我国积极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改善经济信用环境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应轻易干预当事人关于独立保证的独立性安排,在欺诈止付令的运用上,必须慎之又慎,避免因止付申请人滥用欺诈止付程序削弱乃至破坏独立保证机制的稳定运行和商业效用。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学院

关于全面推进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的意见

国家海洋局


关于全面推进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的意见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南海分局,国家监管中心、同步数据中心、网管中心、中国海监总队:

  海域动态监视监测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提升海域管理信息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的重要手段。依法实施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对于改进海域管理方式,深化管理内涵,促进科学决策,增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的开发、控制和综合管理能力具有重要意义。自2006年以来,国家海洋局组织沿海省、市两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了国家海域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需求主导、服务管理的原则,相继完成了机构体系建立、业务人员配备、办公场所建设等任务,有序开展了海域使用遥感监测、地面监测、海域权属数据整理以及重点项目用海跟踪监测等业务工作,为海域管理提供了有效的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但是,部分地区对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重视不够,系统运行工作机制不畅,系统应用水平不高,未能在海域管理中发挥应有作用。为切实加强系统的运行和应用,全面推进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责任

  (一)分级管理,完善机制。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负责系统运行的统一领导和监督检查,国家监管中心负责系统运行的业务指导。沿海省、市两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系统运行的领导和监督检查。省、市两级海域使用动态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省、市监管中心”)负责本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并接受上级监管中心的业务指导。

   (二)明确分工,专职专岗。沿海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海域工作的领导应同时分管系统运行工作。海域处(科)具体负责系统运行的组织管理,提出业务需求,并安排专门处(科)领导联系同级监管中心。各级监管中心要确保技术队伍稳定,加大软硬件建设投入,不断提升业务能力。以共建方式成立的监管中心,要设立专门的海域动态监管科室,安排规定数量的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海域动态监视监测业务工作。有条件的地区,根据海域管理实际需要,海域处(科)可与监管中心合署办公。

   二、明确业务内容,全面开展海域动态监视监测

  (一)海域空间资源监视监测。省、市监管中心要充分利用国家监管中心提供的卫星遥感、航空遥感影像资料,做好本地区海岸线、滩涂、海湾等典型海域空间资源分析,全面掌握其空间分布、面积、形态以及开发利用状况等,定期提交监视监测成果。发现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告海域管理部门和国家监管中心,并提出对策措施。

  (二)海域使用状况监视监测。省、市监管中心要充分利用国家监管中心提供的卫星遥感、航空遥感影像资料,结合海域使用权属数据,对遥感监测发现的海域使用变化区块进行内业核查,提取海域使用疑点疑区信息。根据遥感监测结果,提出需要重点核查的区域和项目,报同级海域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现场核查。在此基础上,完成海域使用现状变更监测,提交年度海域使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

  (三)海域动态监视监测数据库管理。各级监管中心要加强系统数据库建设,及时做好海域权属、监视监测、基础地理、遥感影像等动态数据资料的处理和入库,确保业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现势性。同时,要积极协助海域管理部门将海洋功能区划、海域勘界、岸线修测等基础数据资料纳入本级数据库,确保数据统一规范管理。

  (四)专题评价与海域管理决策支持服务。各级监管中心要根据海域管理部门的需求,结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区域海洋发展战略,对海洋功能区划实施情况、围填海、交通用海、渔业用海等各类用海现状、变化趋势、用海需求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向同级海域管理部门提交专题分析报告,提出政策建议。

  三、强化系统应用,为海域管理与执法提供技术支持

  (一)海洋功能区划管理。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形成的各类遥感影像及用海现状资料可作为基础资料用于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时,可依据系统对区划数据和图件的规范性、准确性进行技术核查。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后,区划文本、报告、成果图件和数据资料应及时录入系统,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备案。

  (二)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各级海域管理部门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将申请材料录入系统,并可根据需要委托监管中心进行技术审核。逐步实行海域使用申请的网上受理申报,所有项目用海在报送纸质申请材料时,应同时提交电子版。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加快实行海域使用权证书统一配号制度,确保海域使用权属数据实时登记并入库。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时,应将海域使用权登记表信息录入系统并通过系统自动获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号码。各级监管中心协助本级海域管理部门做好登记信息录入工作,并提供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四)海域使用统计。各级海域管理部门要利用系统开展海域使用统计数据报送和统计分析工作,除海域使用权登记信息外,还应将海域使用金征收减免、临时用海等统计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各级监管中心协助本级海域管理部门做好统计信息录入工作,汇总相关数据,生成海域使用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按月报送海域管理部门。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季度汇总上报海域使用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

  (五)海域使用执法。建立海域管理部门与海监执法机构的信息沟通机制,积极推进监测成果和执法信息共享,及时为海监执法机构提供海域空间资源状况和海域使用权属等方面的信息。各级海监执法机构在检查项目用海、查处违法用海时,可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管中心提供现场监测技术服务,并及时将执法现场的有关信息提供同级监管中心。

  四、落实保障措施,确保系统稳定运行

  (一)强化技术保障。国家监管中心会同同步数据中心、网管中心负责系统运行的技术保障,统一制定技术规范,积极为省、市监管中心提供技术指导,保障海区分局与沿海省、市专线传输网络的正常运行。各级监管中心要切实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业务能力,保障业务工作的全面开展;未取得测绘资质的,应在两年内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二)维护信息安全。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系统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规范数据和网络使用流程,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的安全意识,并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

  (三)保证工作经费。省、市要将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配套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从地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专项支出。要加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资金使用方向,实行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规范。

  (四)实行年度考评。国家制定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年度考核办法,每年对省、市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情况进行专项检查与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管理评比表彰的重要内容,并与下一年度国家下拨的运行经费补助挂钩。

  沿海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并将其作为海域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要在组织领导、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加大力度,不断提升系统运行质量,有序推进海域动态监视监测工作,为海域管理提供强有力的决策支持和技术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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