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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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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平顶山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医学研究、卫生防疫、医用药品生产经营等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城市管理、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管理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第六条 本市应当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区域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经依法许可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运送、贮存、处置。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管理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大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需求: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无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5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九条 本市划定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区域外偏远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禁止已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的,应事先报经原批准设立该处置单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医疗废物登记资料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划定区域内自行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自本办法正式施行之日起停止自行处置,有关处置设施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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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故意伤害案件的统计分析

付海林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式也悄然发生变化,但仍有少数由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心胸狭窄,发生纠纷或矛盾后即以粗暴的方式解决,结果使自己陷入囹圄。从本院刑庭2010年1-4月的收案情况看,共收取各类案件19件,其中故意伤害案件10件,占收案数的52.6%。
  一、案件特点
  1、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故意伤害案件数量较多,10件故意伤害案件中由于邻里之间纠纷引起的多达6件。
  2、从身份上看,无业人员占犯罪总人数的绝大多数,在10件故意伤害案件的14名被告人中,无业人员就有12人,占总人数的85.7%。
  3、从文化结构看,文化水平普遍低下,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淡薄,在14名被告人中小学文化程度的有11人,占总人数的78.6%。
  4、男性是该类案件的主要犯罪主体, 14名被告人全部为男性。
  5、从伤害后果看,伤害的后果多为轻伤和轻微伤,在收案的10件案件中,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均为轻伤和轻微伤。
  6、累犯或有前科的少,多为初次犯罪。在14名被告人中只有1人曾被判处过刑罚。
  二、案件起因
  1、邻里之间的纠纷是导致发案的主要原因。邻里之间在日常生活中接触的非常多,并且多为琐事,正是由于日常交往非常频繁引发的矛盾也就相对的多一些,往往也因为一些细小的事情引发口角,但由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彼此的积怨日益加深,往往由于一些非常小的事情而大打出手,导致伤害后果。如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一案,赵某与被害人孙某是邻居,两家人因砌墙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某用石头将孙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为朋友壮胆乱出手而引发伤害。这类伤害案件多为社会上的无业人员。他们游手好闲,满口“兄弟情意”,成帮结伙,到处寻衅滋事。他们大多不知法、不守法、胆大妄为,不计后果。
  3、文化素养低下,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发案的另一个原因。文化水平的低下,接受的教育相对较少,使被告人认识事物,辨别是非的能力相对薄弱,当出现一些状况时,正确对待和控制自己行为方面表现教弱不会使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相反使用一些过激的举动,造成伤害后果,甚至出现两败俱伤的局面。
    三、案件对策
    1、公检法部门加强法制宣传力度,加强普法教育,法律宣传要克服过去那种单调、枯燥、乏味的方式,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看得见、摸得着、听得懂的方式,引导人们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依法约束自己的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使更多的人树立较强的法制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及别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2、普及义务教育,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质,力求最大限度的使农民子女享受义务教育,建立健全社会、学校、法庭法制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各学校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将普法教育课列入教学计划,增强在校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从根本上提高法律意识,强化法制观念。
  3、加强社会综合治理,运用全社会力量,共同关注,关注弱势群体,多关注农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强化基层调解组织的职能作用,及时帮助化解家庭、邻里等纠纷,以公安机关为依托,发挥社区、居委会的自治作用,加强对社会物业人员和流动人员,个体从业人员等管理,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建立健全社会矫正制度,完善帮教措施,防止和减少从新犯罪。创造良好社会环境,大环境改善了,人们的意识也会提升。
  4、弘扬积极健康向上的精神文化。加快建立法律规范,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相结合的文化市场管理体制,规范影视、报刊、网吧等文化经营文化,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严禁渲染色情暴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26日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东川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经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共同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管理措施,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督促、指导已婚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五)监督、检查办理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工作;

(六)开展区域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七)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和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汇总、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口计生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在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企业、集贸市场等建立协会组织,发展会员。

流动人口集中的社区应当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管员,实行聘任制,报酬由州(市)、县(市、区)解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在办理居住、婚姻、务工、食品安全、经商等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了解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教育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了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并报告教育部门,由教育部门向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通报。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入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记流动人口的基本信息和查验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

(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组织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动员流动人口中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对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并协同处理;

(七)与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含雇主,下同)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

(八)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奖励、优待和综合管理的各项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出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核实、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或者其他方式及时登记、通报和反馈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生育、避孕节育等信息;

(三)为成年育龄妇女免费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四)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办理《生育服务证》;

(五)为已婚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药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协议,建立生育、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七)协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不愿在现居住地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八)为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已婚流动人口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奖励和优待政策,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下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一)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制度,为已婚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登记和报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三)协助办理流出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协助查验流入成年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并做好相关指导和登记;

(五)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咨询,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六)向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 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实行计划生育,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18至49周岁的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村(居)民委员会)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手续时,应当按照办理机关了解计划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工商等部门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有关计划生育信息。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现居住地财政分级予以安排。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已婚流动人口提供免费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人民政府、人口计生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产妇进行产前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服务证》;对没有《生育服务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人口计生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对查证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妇女,能够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应当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流动人口非意愿怀孕或者可能造成违法生育怀孕的,应当主动配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时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口计生等部门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举报流动人口可能造成违法生育的怀孕或者违法生育行为属实的举报人,应当依法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及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未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办理和提交《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或者阻碍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