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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5:20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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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地名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

现将《地名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置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第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十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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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1999年5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保证依法决策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本级财政预算变更的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城市建设规划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授予“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及其协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移民资金、扶贫资金和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住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及政府机构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规划、水域利用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八)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九)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按照《地方组织法》和《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或办理议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1998年2月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管理,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严肃性,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依法订立,兼顾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依法代表国家将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特定主体,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除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还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负责督促落实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切实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发使用土地,按时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而被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的主管单位应督促土地使用者自觉履约。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获得违约赔偿。
第十条 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重新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由原批准机关责令其补办土
地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即擅自转让房地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擅自提高容积率或超过出让面积多占土地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至迟于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并依照本规定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