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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8:59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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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266号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不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和其他文化教育的专修学校、培训中心等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以及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
  实施学前教育、具有独立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民政、事业单位登记、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民办培训学校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管理应当遵循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办学,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合格人才,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作用,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民办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民办培训学校行业协会探索建立民办培训学校风险保证金制度,落实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责任,保障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的名称,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理(董)事会]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有合法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配备满足教育教学活动需要的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校长),有符合条件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专职教师;
  (六)有学校章程、发展规划、教学计划以及有关管理制度。
  第七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二)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校长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经验;
  (四)有2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和3名以上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职教师。
  国家和省对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开办资金不少于60万元;
  (二)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理论课集中教学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3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校长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五)有5名以上的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且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六)有1名以上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培训的职业指导人员,有2名以上具有财会人员资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七)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兼职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专职教师数量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其中,承担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3年以上本专业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3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指导实习教学经历;承担中级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理论教师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和2年以上本职业(工种)教学经历。
  (八)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当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
  国家和省对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设立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设立地的区或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由市或设立地的区或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筹设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负责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三)开办资金来源、数额以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应当提交捐赠协议,并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申请设立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培训学校的,须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申请人应当事先向设立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具备办学条件且达到设置标准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培训学校,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受理民办培训学校正式设立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小组出具的评审意见,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将民办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学校名称、章程、地址、类别等信息,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规定到民政(或事业单位登记)、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中文名称,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其他民办培训学校名称相同,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言义一致,对外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批准的名称一致。
  民办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包括学校、中心)。
  经批准在市区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杭州”和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但民办培训学校属事业单位性质并在市以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
  在市区设立的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其名称不冠以所在地的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应当经设立地的区民政部门同意,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县(市)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其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但不得冠以“杭州”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分立、合并、自行终止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员安置方案以及善后事宜处置方案;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终止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收缴印章,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校长等事项的,由理(董)事会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理(董)事会决议;
  (三)学校章程;
  (四)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需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变更地址需提交变更后新地址的产权证明材料;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变更校长需提交拟任校长的身份、资格证明材料;
  (五)办学许可证。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变更学校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董)事会同意,持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规定的材料,以及财务审计报告、变更后的举办者身份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原举办者与拟任举办者之间达成的变更协议,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送达民办培训学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分立、合并、变更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


第三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在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等媒介,以刊登、播放、设置、张贴、散发、邮寄等方式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前,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样稿(含文字、图片、音像制品等);
  (二)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如有“联合或委托培训”等字样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出具备案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出具备案证明,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地址、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招生人数、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
  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号、备案证明编号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备案的内容一致。民办培训学校变更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含糊其辞或夸大其词,不得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有违背科学原理的表述,不得作出不切实际的承诺,不得作欺骗性的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类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的民办培训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四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行政和教学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实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定期召开校务会议。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学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维护教师、学员的合法权益,接受教师、学员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人防、技防、物防力量,加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校舍安全、消防、食品安全等校园安全工作检查,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根据办学能力和办学条件合理确定办学规模,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开展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
  第三十二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教研活动和教师培训,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实行学员登记注册制度,建立学员档案。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应当结合学员所学职业(工种),组织培训合格的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
  学员学习结束,经考核(试)合格,民办培训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的,结业证书应当记载学习时间、内容等。

第五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可以向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和代收代管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的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培训学校自行确定,报登记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应当开具法定收费凭据。
  民办培训学校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的期限以及代收代管费用的使用范围,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向学员明示。
  第三十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和住宿时间计算应收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其余费用退还学员。按学年或学期收费的,一学年按10个月计算,一学期按5个月计算,30天折算为1个月,不足30天的按1个月计算。
  民办培训学校对学员收取代收代管费用后,学员因故要求退学退费的,应当按实结算应收费用,多余部分退还学员。
  因民办培训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或不履行约定事项造成学员退学退费的,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自收到学员的退学退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对不予退还的费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培训学校与学员事先有约定退费事项的,可以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民办培训学校的教学点和合作办学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教学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经批准正式办学2年以上,且无违法办学记录;
  (二)增设教学点的办学场所的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建筑总面积的三分之二,租赁办学场所的,租赁期不少于2年;办学场所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卫生、房屋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民办培训学校增设的教学点属非独立办学机构,其办学活动由民办培训学校负责。
  第三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未经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增设教学点。
  市区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以外的区域增设教学点,县(市)民办培训学校不得在市区和跨县(市)增设教学点。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其中,市区民办培训学校经批准跨区增设教学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增设教学点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对民办培训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申请增设教学点的,应当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理(董)事会决议;
  (四)拟增设教学点办学场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应当与其他教育机构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并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培训学校不得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七章 行政监管与扶持奖励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技能类民办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对民办培训学校的招生、教育质量、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民办培训学校建立评估督导制度。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内部管理、招生、教学、财务管理等情况的评估督导,并将评估督导结果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在每年第1个季度内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遵守民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促进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培训业发展;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培训学校予以扶持,选择社会信誉度高的民办培训学校优先承接政府财政补助的培训项目。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优秀民办培训学校、先进个人以及特色品牌建设等项目评选,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民办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登记情况、印章式样、开户银行账号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合作办学协议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四十八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前,未向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发布招生简章或广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学费(或培训费)、住宿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增设教学点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培训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立即停止办学,处以2000元罚款,并抄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办培训学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办学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责令停止办学,注销办学许可证,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民办培训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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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严禁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每年由审批机关审验一次,经审批机关砍认的可以免验。
医疗机构破产或关闭,应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审批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持《药品使用许可证》到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严禁买卖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应建立进货登记和质量验收记录,内容包括货号、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外观质量等,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示志醒目,药品不得与兽用药、卫生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同室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休休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准上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但无药学技术职称的保同,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颂取《从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继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一律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城乡卫生室或个体医诊所未设置药房的,应设立病人用药记录簿。处方或用药记录簿保存三年备查。医疗机构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自配制剂,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领《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严禁自行加工制剂。对配方有特殊疗效的,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批准后,到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经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未经批准严禁制作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对使用的药品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收集药物的不良反应情况和监测药品质量,每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药品质量信息,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督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上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1月31日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6号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已于2007年6月18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七年七月二日




         天津市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海上人命安全, 保护海洋环境,使海上遇险
船舶、设施、航空器的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及有关国际公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内的海上搜寻
救助(以下简称海上搜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海上搜救坚持以人为本, 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
和个人都有参加搜救的义务。
  海上遇险人员有获得无偿救助的权利。
  第四条 海上搜救工作应当遵循就近、 快速、高效的原则,
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防应结合。
  第五条 加强海上搜救的宣传教育工作, 增强公众的海上搜
救意识,对在海上搜救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
励。



        第二章 海上搜救机构和资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海上搜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其设立
的市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对海上搜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
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成员组成及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设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市海上搜救
中心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搜救分中心。
  第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海上搜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并接受中国海上搜救中心业务指导;
  (二)拟定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三)编制海上搜救预算;
  (四)划定各搜救分中心搜救区域并确定其职责;
  (五)指定本市海上搜救力量;
  (六)组织、协调、指挥海上搜救行动;
  (七)定期组织搜救演习及相关培训;
  (八)负责与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及其他地方搜救中心的联系,
开展省际间的搜救合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拟定的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 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上搜救应急反应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上搜救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任务;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和预防机制;
  (三)海上突发事件的险情分级与上报;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和处置;
  (五)海上搜救工作的后期处置;
  (六)海上搜救工作的应急保障。
  第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海上突发
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海上搜救能力。
  第十条 交通、 气象、海洋、渔业、卫生、财政、公安、民
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上搜救工作。
  医疗、通信、航运等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做
好海上搜救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及
时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
心的协调要求,及时派出所属船舶、航空器参加搜救行动,并接
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十三条 军队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协调请求, 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及时派出合适的舰船、航空器参加救助行动,并接受现
场统一指挥。
  军队派出的舰船、航空器因自身安全原因不能接受现场统一
指挥时,应当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
  第十四条 社会搜救力量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求,
积极参加搜救行动,并接受现场统一指挥。



         第三章 海上搜救保障



  第十五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将具备海上
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船舶、设施、航空器指定为海上搜救力量,
并加强对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配备专职搜救协调员, 设置
并公布海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保持24小时连续值班。
  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建立必要的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
中心应急通讯渠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具有搜救
能力的船舶、设施、航空器等基本情况定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备
案,建立值班制度,保持与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的联
系。
  第十八条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指定搜救值班船舶、 航空器,
保持值班待命。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被指定搜救值班船舶、
航空器不得从事与人命搜救无关的活动。
  专业救助单位应当将担任值班任务的船舶、航空器及其值班
地点向市海上搜救中心通报,并保持通讯畅通。
  第十九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应当对海上搜救船舶、
设施、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加强对
有关人员海上搜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对不同险情
的海上搜救演习,各搜救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搜救演练。海上搜
救演习方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相应的资金专项用于以下海上
搜救工作,并列入市财政预算:
  (一)市海上搜救中心日常办公开支;
  (二)社会力量参与海上搜救行动的适当补贴;
  (三)举行海上搜救演习、演练;
  (四)举办海上搜救知识、技能培训;
  (五)购置与维护海上搜救设施、设备;
  (六)奖励海上搜救先进单位和个人。
  上述资金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二条 海洋、 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市海上搜救中心的要
求,及时提供海上气象、水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指定适当的医疗机构承担海上医
疗咨询、医疗援助和医疗救治任务。
  第二十四条 搜救行动所在地区县相关部门和获救人员所在
单位负责获救人员的安置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章  海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五条 预警信息监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收集、
研究、分析可能造成海上突发事件的信息,及时向市海上搜救中
心通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根据不同预警级别,有针对性地做好海
上搜救应急反应准备。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上活动的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注
意接收预警信息,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
止或减少海上突发事件对人命、财产和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应
当迅速向市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
  (二)获悉海上人命遇险;
  (三)获悉船舶污染水域信息。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原因、现状和已采取的措施、
求助请求;
  (二)遇险人员姓名、国籍、联系方式、人数及其伤亡情况;
  (三)船舶、航空器的名称、种类、国籍、呼号、联系方式;
  (四)船舶载货情况;
  (五)遇险水域风力、风向、流向、流速、潮汐、水温、浪
高等气象、海况信息;
  (六)船舶或航空器溢油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 船舶和人员应当加强对报警设备的
维护和管理,防止误报;发现误报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影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或者故意夸大险情。
  第二十九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遇险,应
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第三十条 船舶、 设施、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海上获悉遇险求
救信息时,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并转发遇险求救信息。
  险情发生水域附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获悉遇险求救信息
或者接到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
况下,应当立即赶赴险情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接受市海
上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指挥。
  第三十一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接到海上险情信息报告后, 应
当及时对险情进行分析、核实,确定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海上突
发事件及海上客船突发事件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启动海上搜救
应急反应预案,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和个人, 接到执行海
上搜救任务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行动,并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
统一组织、协调、指挥。
  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指令的单位和个人,有正当理由不能
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应当及时以单位名义反馈。
  第三十三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指挥工作由市海上搜救中心或
其指定的现场指挥负责。
  现场指挥应当执行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令,并及时向市海上
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搜救结果。
  第三十四条 海上搜救现场的船舶、 设施、航空器应当服从
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
  未经市海上搜救中心同意,参加海上搜救的船舶、设施、航
空器不得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确需退出的,应当报经市海上
搜救中心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海上搜救中心可以决定
中止海上搜救行动,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一)受气象、海况、技术状况等客观条件限制,致使海上
搜救行动无法进行的;
  (二)继续搜救将危及参与搜救人员和搜救船舶、设施、航
空器等自身安全的。
  上述情形消失或认
为需要时,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立即恢复
海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幸存者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
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
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
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
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
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七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 准确、全面地向社
会发布海上搜救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
上搜救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 误报、谎报或故意夸
大险情的,由此发生的海上搜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船舶、设施误发出遇险报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的,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处以1万元
以下罚款。谎报或故意夸大险情的,海事管理机构可对当事人处
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承担海上搜救职责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市海上搜救中心予以通报,并建
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对违反海事管理
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接到执行海上搜救任务的指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海
上搜救的;
  (二)不服从现场指挥的组织、协调、指挥的;
  (三)擅自退出海上搜救行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擅自
向社会发布或散布海上搜救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市海上搜救
中心责令消除影响,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行
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搜救分中心工作人员在搜
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有重大过失的,依法追究行政
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 “天津海上搜救责任区域”
是指38°37’N/117°30’E、38°37’N/118°13’E、38°18’
N/118°48’E、38°18’N/120°20’E、38°30’N/120°20’E、
39°08’ N/120°10’ E、38°50’N/118°40’E、39°00’N/
118°05’E、39°14’N/118°04’E九点连线所围成的海域。
  第四十四条 本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内河通航水域的
水上搜寻救助工作,可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