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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58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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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16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泰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人防、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工程。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其所属的城建档案馆(处)具体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公安、交通、广播电视、电力、通讯等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馆(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了解该施工地段地下人防工程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与城建档案馆(处)签订《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须从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馆(处)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馆(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完整规范性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处)出具《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城市照明、交通信号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各自的地下专业管线图,并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三条 县(市)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

第十五条 有关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馆(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六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城建档案馆(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处)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和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处)对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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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49 号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票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接受捐赠,收取社会团体会费等以及单位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章 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包括以下种类: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罚没财物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

(六)捐赠票据;

(七)其他财政票据。

第五条 财政票据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分为统一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票据:

1.统一收费票据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2.专用收费票据是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需要而印制的具有特定格式的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3.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是委托银行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用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收取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和附加。

(三)罚没财物票据适用于收取或没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罚款或财物,分为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票据、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指委托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专用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

(六)捐赠票据适用于接受社会捐赠款(物)。

(七)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以外,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范围。



第三章 印制和领购



第六条 财政票据应套印财政票据专用章,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专用章实行不定期换版。

第七条 印制财政票据必须持有市财政部门核发的财政票据准印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八条 承印财政票据的印制单位必须按照市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票据印制通知单”的规定印制。

第九条 单位需使用专用票据,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市财政部门应对专用票据的规格、票面内容、介质、联次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财政票据按财务隶属关系领购,并按以下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二)罚没财物票据,须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依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票据和罚没财物银行代收票据,须持代理收费协议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四)政府性基金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五)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须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六)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和捐赠票据,须持单位法人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七)其他财政票据按相关规定办理。

单位使用两种以上票据的,应按以上规定分别提供相关的文件或证书。

第十一条 中央驻渝单位使用财政票据,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受地方政府委托代为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须持委托文件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实行计划管理和核旧领新制度。

财政票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单位再次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财物票据,需经财政部门核定,将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罚没财物收入等按规定缴入财政之后,方可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票据的发放、登记、缴销等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使用、保管和核销



第十五条 单位使用财政票据,由其财务管理部门统一领购和管理,并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核销责任制度。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财政票据。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如实填写和加盖单位公章或单位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七条 遗失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八条 单位对领购的财政票据要专人保管,定额票据应视为有价证券保管。对已经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联,使用单位应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因情况特殊,需提前销毁票据存根联,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九条 因单位性质改变或撤、停、并等原因不再使用财政票据时,应及时将财政票据领购证和剩余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注销和处理;如因国家收费项目变化等政策原因导致单位使用票据发生变化,单位应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购变更手续,并将不再使用的财政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制、领购、使用、保管财政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账的财政票据的合法性;

(三)财政票据所收取资金的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检查与财政票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五)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私刻财政票据专用章,伪造财政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四)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税收管理的,移送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志强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锦州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依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所有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

  第三条 “门前三包”工作实行“条块结合,各负其责”的分工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落实情况的监督和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工作的组织实施,区长是第一责任人。街道办事处是“门前三包”工作的承办部门,负责将“门前三包”落实到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并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第一责任人。

  市、区城管部门按照街路管理的范围,负责“门前三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同城管部门开展“门前三包”卫生检查工作。

  第四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达到地面无垃圾杂物、无瓜果皮核、无痰迹、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无积雪、建筑立面无乱贴乱画乱挂;制止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等行为,保持门前整洁。

  (二)包公共秩序。达到无乱停乱放车辆、无店外经营、无各类违章占道、无有碍市容观瞻及影响交通的物品和广告及牌匾、无各类车辆冲刷、无修理加工点;劝阻和制止打架、斗殴等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包绿化美化。达到花草树木不被损坏,绿地不被占用,绿化设施完好;不在树上拴丝、绳,不乱贴乱挂。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地段范围:

  (一)道路两侧的“门前三包”范围是从各自门前墙基至道路边石,无道路边石的至门前5米;左右至毗邻单位和居民住户,无毗邻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左右各补延3米。

  (二)市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单位负责,范围是自市场至道路边石。

  (三)施工现场和拆迁现场的“门前三包”由开发单位和拆迁单位负责,范围是整个拆迁、施工现场周边围墙至道路边石。

  (四)住宅小区“门前三包”由物业公司或权属单位负责,范围是小区周边围墙至道路边石。 每个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门前三包”的具体责任范围由街道办事处界定。

  第六条 “门前三包”由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自包。自包有困难的,可由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出资委托街道办事处代管,代管费用标准可由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与街道办事处协商确定。

  第七条 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与所在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状,其内容包括:

  (一)指定沿街单位主管领导和居民住户的户主负责“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任制度,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应当设专人清扫与监督,佩带标志,全天保洁;

  (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四)如遇需要有关责任部门解决的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八条 市、区城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每季度开展一次“选优评差”活动,选评出“门前三包”管理优秀街道办事处和最差街道办事处,在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市人民政府年终考核时,把区人民政府落实“门前三包”的情况和市城管部门对落实“门前三包”的监督管理情况纳入政绩考核内容,对好的予以表扬,对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和新闻曝光。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按照《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广大公民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沿街单位和居民住户以及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城区“门前五包”暂行规定》(锦政规[199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