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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5:13:05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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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本市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个人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鼓励捐献机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鼓励稀有血型的个人献血。

  第三条 个人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按照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优惠: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免费使用献血量五倍的血液,十年后免费使用献血量两倍的血液;

  (二)累计献血超过一千毫升的献血者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自献血者献血之日起十年内可以免费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献血者捐献机采血小板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享受用血优惠时,献血量按照一个机采单位折合全血四百毫升计算。

  第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临床用血后,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报销相关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报销用血费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血站是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血站以外的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采集、提供临床用血。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结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血站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编制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血站应当根据采血点设置指导意见设置采血点,并将采血点设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公安、市政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单位应当对血站设置采血点的工作予以协助、支持。

  第八条 个人可以到依法设置的采血点献血,也可以在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献血。

  第九条 血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献血者招募工作,对符合条件、有献血意愿的个人登记相关信息,建立稀有血型和常规血型献血者信息数据库。

  血站应当根据献血者提出的献血时间等意向或者临床用血需要动员组织其献血。

  第十条 本市根据血站库存血液数量和临床用血需要等情况制定临床用血保障预案。在出现血液短缺或者发生应急用血时,按照保障预案的规定采取分级响应措施,保障用血需要。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保障预案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献血的组织、动员、协调等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市有关规定,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血前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为献血者进行免费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献血者,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二)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在采血前告知献血者采血量,并征得其同意,禁止超量采血。

  (三)对献血者两次采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采集机采血小板间隔期不少于28天,禁止频繁采血。

  (四)接待献血者礼貌、热情、周到、耐心,向献血者提供必要的食品、饮品,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献血环境和便利条件。

  (五)建立献血者信息保密制度,对献血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血站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个人和单位可以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反馈。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第十四条 鼓励个人和单位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献血公益活动。

  向献血公益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参加献血志愿服务的个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志愿者权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教育等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组织等工作。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献血公益宣传,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献血法律、法规和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本市将献血工作列入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内容,通过创建文明单位、文明社区等方式推动献血公益事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血站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献血工作机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献血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在本市参加献血的,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办法施行以后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享受用血优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公民献血用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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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
199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院于1990年4月16日和1991年1月10日分别下发了《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2号)和《关于一些检察机关越权办案参与追款讨债的情况通报》(高检发控字〔1991〕1号)。这两个文件均严令禁止检察机关越权办案,参与追款讨债,违法捕人。从这两年的实践看,大多数检察机关能认真贯彻这两个文件的精神,做到令行禁止,使这类违法现象得到有效控制,维护了检察机关的声誉。但是,近来又发现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重犯此类错误。比如,有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参与追款讨债;有的超越检察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甚至强行非法扣押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为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与被扣押的人单位或家属进行谈判,订立私了“协议”,不交钱就不放人;有的为企业事业单位追回款项后,硬行索取“提成”;有的违反案件管辖范围规定,直接立案查办诈骗、投机倒把案件,等等。凡此种种违法行为,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又助长了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侵犯了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声举。对这类问题,各地检察机关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坚决禁止这类问题的再度发生。
高检院再次重申:
一、进一步加强执法守法的教育,严格执行检察人员的纪律。教育全体检察干警树立严格执法的观念,坚决摒充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
二、各地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把好受案关。检察机关一律不得介入属于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允许超越案件管辖权限去直接受理诈骗、投机倒把等案件。
三、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采用任何形式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追款讨债。更不允许滥用职权,采用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扣押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作人质”,为另一方当事人逼索债务,对于有关方面交办的追款案件,应主动向其说明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及案件管辖范围,必要时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以求得支持。
四、坚决禁止检察机关以任何“理由”,向发案单位和当事人强行索要办案经费。对追缴的赃款赃物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准挪作他用,坚决禁绝采用非法手段搞“提成”,从中牟利。
五、检察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包括拘捕人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完备的法律手续,并主动与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力求在其协同配合下执行任务;严禁超越案件管辖权,避开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检察机关到本地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款赃物任务的,当地检察机关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推拖阻挠。
各地检察机关要根据上述通知,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这类问题要发现一件纠正一件,并在查明情况后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如再有违反者,要依法从严查处。
请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并发至区、县级检察院。


从“公司管控”之观点论如何加强董事权责

杨凡 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 443400


内容摘要:公司必须依法设置机关以遂行公司各项经营活动。董事作为公司运转核心,对于
资格、权利义务、行为责任、董事会之组成运作、决议等为公司法说讨论之热
点,本文希望透过对公司法制董事及董事会之制度作全面的讨论,并就现行法
之缺失及比较法上之优劣作检讨,希望能导正目前董事违法,滥权之缺失以改
善我们的“公司管控”之法制。

关键词:公司管控

一.前言
公司必须依法设置机关以遂行公司各项经营活动。公司机关之运作,原本系私法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决定其产生方式 职权,改选及行为责任诸事宜。然而,由于公司在经济意义上与社会整体利益有关,法律必须提供适当规范而非听任其自由形成,以免有心人假私法自治之名而利用公司此法人组织牟取私利,此点对大众化,公开性之股份有限公司尤其具有重要意义。至于公司法究竟应如何规范企业运作,方为适切,就涉及近年来各界热烈讨论的“公司管控”①这个议题。
所谓“公司管控”应包括“管理”与“监控”两个面向。第一个面向是指公司通过自治方式来“统管”或“经理”业务,例如设置股东会作为最高意思机构;第二个面向为采取适当监控机制来“监督”或“控制”公司事务,例如设置董事会来监督公司业务经营,并课以各种义务或责任以防止违法滥权。因此,如何设定各种“公司管控的相关制度与机制,以发挥公司组织“兴利”,与“防弊”的双重功能,可谓公司法的核心问题。
就董事是否称职而发挥其业务机关之角色而言,英美法上将之归类于“注意义务”,与我国公司法中将董事与公司间法律关系定性为委任关系,而要求董事之业务执行须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相比较,实际规范有许多不同。民法委任关系基本上针对委任人对受任人为特定事务处理之授权而为设计,就特定事务之处理,受任人是依委任人之指示,被动性的行为;然而董事是公司之法定,经常业务执行机关,且以公司事务之专门性及股东与公司间关系而言,股东不可能对公司业务之执行详为指示,而董事亦须主动地配合各种商业状况,公司情形为经营策略之调整,故就董事注意义务不应仅就善良管理人角度出发,而应赋予董事经营行为更大空间,就此点英美法上有所谓“商业判断原则”可供参考。
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之义务与责任,仍然以民法委任契约作为董事与公司间权利义务关系之基本架构。此因公司法基本上参考日本商法,公司法编之规定,而日本法中关于董事对公司之义务与责任,亦是以委任关系为基础。在委任关系下,受任人对委任人负的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计算义务。但董事是公司管理的控制者,董事会作成之决议即为公司平时业务执行行为之依据,故董事之权利早已超越依委任人指示处理委任事务之受任人,而为公司运作之中枢神经。此外,民法之委任关系以二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为基础来设计,受任人对委任人委任之动机未必明了,与委任人之利害关系多不密切;而在公司与董事关系上,董事一方面身为公司业务执行之要角,一方面洞悉公司各项业务机密,此种内部人之特性极易使董事有各种机会牟取私利,这种特性亦是委任关系所无法涵盖的。公司法因有其他防杜董事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部分,如竞业禁止,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等法律行为,但亦仅属凤毛麟角。以单纯委任民事关系规范是忽略了公司法之商业性质,以及董事属于公司内部人之特性,自然使得董事违法脱序行为仍层出不穷。
理想的董事是才德兼备而能为公司谋求最大利益之管理者,简言之,董事必须有能力加上操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或许可认为是对董事能力之上要求,前面已提及尚有不足,而操守上我国公司法几乎处于法规真空状态。能力是董事特质之客观条件,在操守上,则涉及董事是否忠于职务,属董事特质之主观条件。对董事操守监控与其能力之条件应等量齐观,因为某一董事能力不足,可以有其他董事补足,纵使董事全属“无能之辈”,尚有公司经理人,公司顾问可以辅佐。但若董事之操守有问题,即必须有赖强力之监控机制方能防止,否则依董事权限之大及对公司内情之了解,董事以职权谋取私利不但难以预测,损害之范围是十分巨大。就如何规范董事操守问题,英美法将之称为“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并立而为董事主要之二大行为规范。
二.董事产生之资格
(一)董事产生之方式
〈1〉董事是否需由股东担任
旧“公司法”第192条第1项:“公司董事会设置董事少于三人,股东会就有行为能力之股东中选任之…”此规定限制董事之产生来源须为股东,原意在希望借由具备股东身份之董事可与公司利害关系之一致,从而能充分为谋求公司利益而努力。旧法第197条,关于董事转让其操股超过二分之一当然解任之规定,亦同其意旨。然而就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原则而言,公司就获利率与公司董事是否由股东充任并无直接关联。强求董事须由股东中产生,反而断绝了自股东以外之人寻求更具能力经营人才之途。从立法例来看,甚至可考虑引进国外行之有年的“外部董事”制度,以加强董事之专业性及独立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许多公司之经营大部分掌握在经理人手中,经理人未设同等限制而亦可对公司业务尽责,可见董事须为股东规定之谬误。现行法往往导致被选为董事者形式上只需购买极少量之股份即可符合此规定,而第197条反而增加原持有大量股份之董事候选人财务处理上之麻烦,更甚者在知其可能担任董事前预先出脱持股,反而失去此等规定之原意而制造更多问题。
本次公司法修正,董事不以有股东身份为必要,以符合国际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分离之趋势。
〈2〉累积投票制与董事解任
公司法关于董事之产生,原则上系采取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任董事时,一股份有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其立法原意在保护少数股东亦得选出代表其利益之董事。②但在董事决议解任方面,旧法则采取股东会普通决议之方式多数派股东仍可借此解任少数派股东所选之董事,无法贯彻累积投票制之意旨。本次公司法修正,将董事决议解任事项改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以解决上述问题。
三.董事会功能之发挥
(一)董事会之角色及功能
现行公司实务上,董事会成员往往并未透过公司法会议体之设计达到集思广益,共同为业务决定之目的,董事会由多数派之掌权者控制,多半会而不议,只是形式上通过决议而已。
(二)董事出席义务之问题
与上一问题有关者,现行公司法允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更使得董事会会议召开形骸化之状况愈演愈烈。董事居外者更得以书面委托其他股东,经常代理出席董事会。按照董事亲临董事会开会,是董事根本也最重要之义务,若此点都无法做到,何谈董事能在其他方面参与公司经营之规定。故可考虑禁止董事得委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会,方能使董事亲自执行职务之目的达成。即退一步而言,对于不出席董事的行为责任,至少应在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董事会决议违反法令,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时,课其报告监察人之义务,否则应令其与参与决议之董事负连带责任③。
四.强化董事责任
(一)董事义务之两个面向
董事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两个面向,前面已有所提及。我国公司法关
于董事义务之规定大致如下:
1委任关系上之义务
“公司法”第192条第4项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公司董事之任职多为有偿,而民法理论上有偿受任人之注意义务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亦即受任人须负抽象轻过失之责任④。由委任关系所衍生出来的义务包括事务处理义务,报告义务,计算义务等等。
2董事会执行业务之依据
“公司法”第193条规定:“董事会执行业务,应依据法令章程及股东会之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参与决议之董事,对于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表示异议之董事有记录或书面声明可证者,免其责任。”此规定赋予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对董事行为之拘束性,故,就团体法自治原则而言,公司可以用章程设计符合公司规模,经营状况及组织特性的董事监控机制,股东会也可以用决议方式限制董事之职权。而股东会决议即相当于委任人之指示,股东会可依此要求董事会为某特定营业行为。
此外,股东会对于能力操守有问题之董事,可以决议将之解任,亦是股东会得以监控董事之一项利器。
然而在实务上,公司管理往往充满人治色彩,在公司发起人多半为将来之董事情形下,在公司制定章程时要未来的董事候选人自废武功去订定防止董事牟利的条款实属难为。至于股东会决议解任董事。如果遇上公司由大股东所把持,少数股东亦无法借此解任操守不佳的董事。
以下,另就“忠实义务”(尤其是董事自我交易行为)的部分加以探讨。
(二)忠实义务与自我交易行为
所谓忠实义务,英美法称为duty of loyalty ,其讨论之核心在董事自我交易行为规范上。董事利用职权舞弊之方式,最直接也最常见的就是利用其为业务执行机关之变更,从事与公司间不合常规之交易行为,或利用董事之身份窃取公司资源或要求不当报酬,牟取不法利益并使公司蒙受损失。其他如董事竞业禁止义务,规定于我国“公司法”第209条第1项“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为属于公司营业范围内之行为,应对股东会说明其行为之重要内容,并取得其许可。”亦属董事忠实义务之范畴⑤。
我国公司法对于董事与公司间交易行为之规律,是以监察人代表及董事行使表决权之限制为基础,其规范大致如下:
1监察人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易
“公司法”第223条:“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为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时,由监察人为公司之代表。”就本条规定而言,任何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有交涉时,即应由监察人为公司代表。至于该董事有无代表公司之权限,则不作任何考虑。本条之设,并不单纯在禁止董事之双方代表或代理。⑥立法原意是在防患董事长碍于同事之情谊,有牺牲公司利益之处。
依本条规定,受规律之交易,为董事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所为之买卖,借贷或其他法律行为。其中公司资金借贷之部分尚受到“公司法”第15条限制,自不待言。再者,公司与董事间之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监察人代表公司,故本条,尚不包括董事与公司间之诉讼行为。
此外,之所谓“为他人”,是指董事为他人之“代表”或“代理人”而与公司为法律行为之情形而言。因之,在有共通董事之公司之交易,而该交易非由该共通董事代表时,即非本条规律之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