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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1:17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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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2009〕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市爱卫办和市政府法制办起草的《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暂行办法



市爱卫办 市政府法制办



(2009年2月)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西宁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鼠类和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



  (三)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



  (四)治本为主、标本兼治;



  (五)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发动、监督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考核、协调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力宣传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动员群众参与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



  第七条 医院、宾馆、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完善防鼠、防蝇设施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措施不落实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分工责任制。



  (一)公共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窨井、下水道、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公用垃圾桶(箱)、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和场所由市政、园林、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



(二)城市排水系统、污水处理厂、河道等属于水务部门管理的区域由水务部门负责;



(三)城镇居民区及居民区附设的垃圾房(桶、箱)、蓄粪池由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产权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四)农村垃圾房(桶、箱)、蓄粪池、水塘、沟渠以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六)拆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单位内部和居民住宅由单位和居民负责;



  (八)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全方位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搞好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积水,填平坑洼,治理四害孳生场所。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公共场所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制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病媒生物。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等方式杀灭病媒生物;集中化学防制实行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单位及居民应当根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技术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密度指标值控制在国家相关标准以内。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2000平方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用500ml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十三条 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位和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承担。



  第十四条 单位、居民户可以根据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技术要求自行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病媒生物消杀,也可以委托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具体实施。重点单位、重点行业、重点部位由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实行专业防治。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考核;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市爱卫办审核备案,并接受所在服务地爱卫办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技术指导及防制效果监测评估。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保证质量合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禁止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用以及没有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厂名、厂址等标识的灭杀药械。



  第十八条 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区(县)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市、区(县)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爱卫会和农业部门应将核准的经营单位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第十九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爱卫会按照灭鼠、灭蚊、灭蝇、灭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对区(县)病媒生物防制工作每一年组织1?2次达标考核或者评估。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机构及其爱国卫生督查员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居民,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市、区(县)爱卫办可以指定具备资质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代为实施消杀灭工作,所需相关费用由该单位、居民承担。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未采取病媒生物防制措施,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经营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的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擅自提供有偿服务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有害生物防制服务机构病媒生物防制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市、区(县)爱卫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市、区(县)爱卫办做好督办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办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四害密度严重超标或者致使疫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牟取私利的;



  (七)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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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部 长:陈德铭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 席: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 席;项俊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管理,规范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活动,保障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承包合同报价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是指中国的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工作。
商务部建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管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对外承包工程使用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申请融资、办理保函等业务。开展上述业务应当符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申请核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项目情况说明;
(二)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的意见;
(三)有关商会出具的意见;
(四)需境内金融机构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项目,需提交境内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或承保意向函。
第七条 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应当在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提出申请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外经贸政策、驻在国安全风险、项目环保与可能涉及的多国利益以及企业业务开展情况、突发事件报送和项目外派劳务人员等问题。
第八条 有关商会应当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出具意见后通过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提出明确意见。有关商会在提出意见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公平竞争和行业自律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商务部在收到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完备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网上核准,并向申请单位颁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
(一)申请单位受到商务部或者其他部门暂停经营对外承包工程或相关业务的处罚尚未期满;
(二)申请核准前3年内因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不规范经营行为或重大失误给中国与项目所在国双边关系和经贸合作造成严重影响;
(三)申请核准前3年内参加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时擅自以中国政府或者金融机构的名义对外承诺融资;
(四)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五)申请核准前3年内不遵守《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并导致重大事故;
(六)申请核准前2年内未按《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要求向中国驻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订立工程项目合同情况或不接受使馆(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外派人员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七)申请核准前3年内曾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被商务部撤销核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可以就相关项目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向境内金融机构申请项目保函、信贷或信用保险时,应当提交《核准证》等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不得向未依据本办法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
第十三条 获得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应当在项目评标结果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评标结果。
中标单位应当在开工后每个月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数据库系统上填报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直至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合同义务终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提交虚假材料的,商务部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证》的,由商务部撤销核准,并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直至吊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商务部、中国驻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经商机构、有关商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出具意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开立保函、提供信贷或信用保险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核准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中国内地的单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承包工程项目的投标(议标)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不低于”、“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5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外经贸合发〔2001〕285号)和《商务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5〕20号)同时废止。

论中国引进公诉律师制度的可行性

牛建国 彭传雨


内容摘要:建立公诉律师制度的构想是根据我国现阶段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情况,结合现行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情况,并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提出的,具有可行性的制度建设建议。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对于提升检察院办案质量,完善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均有重要意义。本文重点从公诉律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进行论述,并提出现阶段公诉律师运行的模式,为探索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开拓道路。

关键词:公诉律师;司法改革;必要性;可行性


引 言

  公诉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人民检察院的聘请,代表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公诉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执业人员。探寻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是探寻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后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司法制度因其自身的缺陷已难以适应我国法律的有效实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因此,司法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而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也确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公诉律师的必要性

  开创检察院聘请执业律师代表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起公诉的先河,并非哗众取宠,制造改革虚假繁荣,而是有其真实必要性。
  (一)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对提升检察院办案能力,提高检察院办案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如今的检察院公诉部门面对的犯罪,日益呈现出多样化趋势,犯罪手段逐步升级,危害程度日益加深。对越来越多的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大的复杂疑难案件,传统的办案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需要,这就要求办案人员不仅要有合理的知识结构、知识储备,而且要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高超的法庭辩论技巧,否则就难以履行控告犯罪的职责。而与这严峻的办案现实相对应的恰好又是基层检察院良莠不齐的人员构成。据了解,现有的检察官80%以上是在2002年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任命的,他们没有经过系统专业的培训,大多数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水平,尽管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他们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能基本胜任本职工作,但与现行检察官法和检察工作的发展要求相比,专业化水平还远远不够,已成为制约检察工作发展的一大重要因素。而且,根据对基层检察院检察官队伍年龄的调查数据显示:年龄在30岁以下的检察官仅占5%左右;年龄在40岁以上的占65%以上,特别是从领导岗位上退下来和一些年龄偏高的检察官,因身体等各方面的原因,只好长年休假或是安排到非业务部门工作,无法发挥检察官的重要作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了修正,将初任检察官的选任资格纳入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而近几年检察机关参加初任司法考试的人员通过率仅为2%左右。如此的人员构成,实在是令人担忧。因此,通过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将部分案件授权给聘请的公诉律师处理对于缓解基层检察院业务素质偏低与办案高要求之间的矛盾具有重要作用。
  (二)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对于打通选拔优秀律师进入检察院的渠道,解决检察院人才单向流动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现实生活中,检察官转行做律师的不少;律师转行做检察官的还不多见。对于这一人才的单向流动现象,究其原因而言,除了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收入的存在差异外,准入制度上的限制也不容忽视。倡导司法机关从律师中选拔优秀人才理念,多年来一直存在,司法机关也作过有益尝试,但一直没有形成制度。最大的阻碍就在于,按照目前的公务人员招录制度,即使通过司法考试,还要再通过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检察院,而一些律师执业多年,还要求他们要通过选拔性的公务员考试才能进入检察院,无论从年龄上还是从精力上都有点勉为其难。因此,建立公诉律师制度,让有志于从事公诉律师的社会律师通过聘请就能进入检察院,这对解决检察院人才流失问题具有很好的调整作用。
  (三)建立公诉律师制度有利于检察院集中精力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根据我国检察官法的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包括:(1)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2)代表国家进行公诉;(3)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4)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由此可见,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职责,虽然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也是对法律进行监督的一种表现,但是更多的体现了一种司法权利的行使。在我国,检察院一直被定位在司法机关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通称为政法机关,都遵循和执行最具强制性的刑事法律。检察院更是如此,独立行使检察权,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如起诉和不起诉权,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权,具有明显的司法性。为了进一步落实和突出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可以尝试将检察院工作中最符合律师执业工作特点的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一项委托或者聘请公诉律师进行处理。这对检察院集中精力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等进行监督具有重要作用。
  (四)建立公诉律师制度使得被告人更易于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将检察官的代表国家进行公诉的职权授权给公诉律师,揭去控方代表的“官方”色彩,让公诉律师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直接交锋,这样的律师与律师之间对抗的庭审产生的判决结果,更能使被告人相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从而更加信服判决结果。从心理上打消了罪犯的反抗社会的情绪,这对其日后的服刑改造是有好处的。

二、公诉律师的可行性

  鉴于上述四点,现阶段我国建立公诉律师制度是确有其必要性的,而从国外经验以及我国近几年的政府律师、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经验来看,建立公诉律师制度也是可行的。
  (一)我国检察官的任职条件与律师的任职条件的统一为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创造了前提。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形成,我国检察官和律师的任职条件趋于统一。根据检察官法和律师法以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初任检察官和律师都要求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即从学理上说,检察官和律师同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都系统的学习了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知识,具备法律职业基本的职业素养,如法律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法律精神与法治信仰、法律语言与法律思维、法律职业伦理与执业规则,以及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漏洞补充以及法律论证的技巧等。他们也都掌握基本的职业技能,如沟通协商的技能、谈判妥协的技能、辩论的技能、写作法律文书的技能、获取和运用信息的技能、制定规则的技能、证据审核和有效运用的技能等等。因此,从任职条件这一层面分析,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
  (二)国外成熟的政府律师制度为我国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靠的参考依据。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政府律师制度,在政府机构内部设立政府律师制度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新加坡就有政府律师260多人。美国的政府律师人数更多,联邦政府内部有专门的首席律师职位,政府律师在政府决策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据不完全统计,美国政府律师占全国执业律师总数的约10%。并且在美国各州负责刑事检控的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必须是其所在州的律师协会的会员。换言之,在当地取得律师资格是从事检察工作的前提条件,有的州甚至直接称呼负责刑事检控的检察官为公诉律师。我国香港地区的政府机构中大多设有政府律师,为政府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其中,主要承担刑事检控职责的律政司刑事检控科大约有110多名律师,在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均由该科的政府律师负责检控。另外,由裁判官审理的案件,倘属重要的案件或者涉及艰深的法律论点,该科的政府律师也会出庭。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律师制度的良好运行对于我国建立公诉律师制度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律师多年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以及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经验也为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开辟了道路。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各级政府部门任职的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有上万人,而且这个数据还在日益增加。同时,近年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也有了很大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如上海浦东已经积累了较丰富的政府律师经验,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据统计,目前全国有4195个地、县、市人民政府组建了法律顾问团,有8365个国家机关和政府负责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省一级的如吉林省、北京市、海南省,市(县乡)一级的如上海浦东新区、北京市东城区、贵州省黔南州各县等。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政府对公职律师制度的建设进行了探索。广东省作为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于2002年8月率先出台《关于设立市、县(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公职律师事务所,由在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担任公职、为政府或为所在单位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公职律师,公职律师事务所作为事业单位统一管理公职律师。随后在2002年12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推动在县(区)级以上地方政府开展公职律师试点,由具备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且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或经招聘到上述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担任公职律师。随着这两个文件的出台,我国部分地方和部分机关的公职律师已经开始走马上任。这些地方或机关的试点经验对我国建立公诉律师制度的指导作用更是不容忽视。
  (四)公诉律师在我国现阶段已经有法律依据,只是对于公诉律师制度的建立还需要立法的进一步明确。我国现阶段公诉律师的产生不外乎就是由检察院聘请执业律师,再授权其代表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对于这种操作方法,我国现阶段是有法可依的。首次,我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按照上述规定,国家可以直接从司法考试合格人员中选拔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而不要求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必须通过公务员考试。其次,司法部于2002年12月出台的《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就明确了属于公职律师范畴的公诉律师存在的合法性。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承认了公诉律师的存在空间,但从以上两个法律文件来看,一则我国律师法还没有对公诉律师进行明确的规定,二则后一法律文件的立法效力层级还不够高。要完全建立起公诉律师制度还需要从立法上解决以上两个问题。

三、我国现阶段公诉律师的具体运行模式

  尽管公诉律师制度在现实中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律上也有其可行性,但是理论上耳熟能详的公诉律师在我国的实践还未曾出现过。因此,笔者建议,依据现行法律,实践中可以采用这种运行模式:(一)检察院聘请。由人民检察院从执业律师中聘请有志于从事公诉工作的人员组成公诉律师团,该公诉律师团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仅负责办理本检察院的公诉案件,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检察院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二)检察院授权。受聘请的公诉律师可以经检察长批准出庭支持公诉,由于受聘请的公诉律师不具有检察官资格,不能直接代表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因此对其出庭参加公诉的授权,可以参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对助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授权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受聘请的公诉律师可以凭检察长出具的批准意见,代表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

结 语

  从公诉律师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公诉律师出现是历史的必然,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也将逐步凸显出来。现阶段,我们可以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采取上述操作模式进行试点,在试点中逐渐积累经验和探索公诉律师运行的更好的模式,为我国建立起完善的公诉律师制度蓄积能量。通过试点和探索,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公诉律师将成为我国民主法治天空中一颗耀眼的新星,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大厦的建设贡献巨大力量。


参考文献:
(1)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2002修订版
(2)胡夏冰、冯仁强编著《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
(3)崔颖《基层检察院人员现状分析》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4)李本森《建立政府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初探》中国律师2002.8
(5)黄容全《中国两岸四地检察制度的异同》中国司法2008.12

牛建国(作者QQ:261088874)
彭传雨(作者QQ:63499282)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 牛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