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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14:42  浏览:8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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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定政办发[2009]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定西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甘肃省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要成立由市县区政府领导担任负责人、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员会在市县(区)信访部门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直各部门要确定负责本系统信访复查复核的领导和专门工作人员,并报办公室备查。

  第四条 市县(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协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做好我市应由省级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办理工作。

  (四)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检查、监督和指导县(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县区政府作出的,由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县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县区政府或市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四)对跨县区或跨市直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 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 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由本人直接呈送或挂号邮寄各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机关。

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复核)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或调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定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将复查(复核)意见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或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九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核(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取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 全市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同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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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6年4月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2年12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养犬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范围内犬只(军犬、警犬除外)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乡镇除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 城市养犬管理实行规范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免疫注射、发放免疫证明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城管、工商、药监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协助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六条 禁止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动物园除外)。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重标准由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以及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用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

  养犬者申请养犬许可,应携犬向其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资料:

  (一)如实填写的养犬申请表;

  (二)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犬只免疫证明;(三)养犬者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犬只相片。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养犬者提交的资料十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办理许可手续,犬只需进入户外的,应束以犬链,戴以口罩,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九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期限届满后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者应在许可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携许可证及有效犬只免疫证明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规定实施前已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领取养犬许可证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换领《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免疫证明失效前,必须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二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只的免疫和犬用疫苗的经营。

  第十一条 《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二条 准养犬变更养犬者、养犬者变更住所的,养犬者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者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牌;

  (二)犬只进入户外时,应束以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且携犬人应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车站、码头、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携犬只进入活动区域;

  (五)禁止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

  (六)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携犬进入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犬只,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对疑似狂犬的,养犬者应主动控制或捕杀犬只。无法控制或捕杀犬只的,养犬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第十七条 未取得《长沙市城市养犬许可证》饲养犬只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牵领人但未佩带犬牌或牵领人未随身携带该犬只的有效许可证明和免疫证明的户外犬只,由公安机关责令牵领人提供该犬的有效许可证明,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予清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携犬人当场清除,并可处5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未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的户外犬只,一律视为野犬,由公安机关予以捕杀。

  第二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市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文件
铜政〔2000〕8号


印发《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000年三月一日



铜陵市国债项目建设目标考核奖惩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国债基础项目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约束机制,保证各项国债项目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债建设项目实行定性定量考核制,每年应根据年初制定的目标、年终目标完成情况和平时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第三条 国债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负责,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四条 国债建设项目考核的内容为:形象进度、投资完成、“四制”执行、工程质量、财务制度、档案管理、工期等。

第五条 市财政、土地、环保、城建、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履行职责,配合市计委各项服务工作,保证国债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获奖的条件;

(一)一等奖的条件:

1、超额完成当年形象进度和投资目标;

2、严格执行工程的“四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

3、工程质量优良;

4、财务制度健全,专款专用;

5、工程档案资料齐全。

(二)二等奖的条件:

1、完成当年形象进度和投资目标;

2、严格执行工程的“四制”;

3、工程质量优良;

4、财务制度健全;

5、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

(三)三等奖的条件:

1、完成当年形象进度或投资目标;

2、执行工程的“四制”;

3、工程质量优良;

4、财务制度健全;

5、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

第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工程的完成考核情况给予奖励和处罚。

(一)经考核建设项目获一等奖的,奖励人民币50000元;

(二)经考核建设项目获二等奖的,奖励人民币30000元;

(三)经考核建设项目获三等奖的,奖励人民币20000元;

(四)经考核建设项目未完成年度目标的,对项目法人予以通报批评、一定的经济处罚,不称职的调离工作岗位;

(五)项目年度计划目标虽然完成,但项目实施结束后,总的建设工期、质量、资金使用等未按规定执行,不符合总体要求,对项目法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交纳10000元的责任风险金。

(六)未完成建设目标,造成不良的影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在国债项目建设协调服务中,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对协调不力,影响工程进展的将追究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建设项目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和项目配套资金中各支付50%,对法人代表或第一责任人的奖金不少于总金额的30%。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九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