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梅州市矿山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矿山用地行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用地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山用地,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实施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需要占用的土地,包括选矿场、采场、工业广场、进场道路及附属设施等用地。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设、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矿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 矿山用地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或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条 矿山用地应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用耕地。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七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造成农用地破坏且不能复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采矿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申请;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规划部门意见;
(五)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六)环保部门意见;
(七)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报批条件的,按下列情形组织用地报批:
(一)占用集体土地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属乡镇企业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的,可不办理土地征收手续;
(二)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三)占用未利用地的,1公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1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公顷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四)占用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必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出让最低价,土地出让最高年限50年,具体出让年限一般不超过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剩余使用年限。出让土地使用权期满,用地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持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矿山采矿结束后,在符合国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过土地置换、土地使用权调整、改变用途等方式继续加以利用。
第三章 临时用地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可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临时使用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应提供下列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临时用地申请;
(二)临时用地复垦保证书;
(三)勘查、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四)占用集体土地的,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出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占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意见;
(六)占用林地的,提供林业部门意见;
(七)临时用地勘测定界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单位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的全称及住所;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围、现状和面积;
(三)临时使用土地期限;
(四)临时使用土地补偿金额;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复条件;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双方商定。使用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原则上不低于该土地临时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与临时使用年限的乘积数。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遵循“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应将土地复垦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并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负责在一年内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涉及农用地复垦的,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并办理或协助办理相关税费返还手续;验收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资金从用地单位缴纳的复垦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勘查、采矿权依法进行转让的,转让双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更名手续:
(一)转让双方申请报告;
(二)转让双方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三)勘查、采矿权转让合同;
(四)勘查、采矿许可证;
(五)临时用地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探矿、采矿权灭失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矿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期限届满,用地单位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因使用不当造成农用地无法复垦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用地单位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现发布《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监督,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本部门在本系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管辖的各类行政执法机关或者组织是否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职权进行监督;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及时、准确、全面地付诸实施进行监督,并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反馈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三)代表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承办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业务。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直接或者提请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纠正;
(二)对行政执法不力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对作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的责任者,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在查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设立法制督察,作为专职或者兼职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制督察除具备国家公务员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八条 法制督察由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提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考核合格后,颁发法制督察证。法制督察的职别等级、提名条件、考核办法和法制督察证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日常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实行统计制度。
(二)对重大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实行备案制度。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实行专项或者综合检查制度和定期或者不定期报告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活动实行个案调查、普遍调查或者巡查制度。
(五)对直接面向公众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社会公开监督制度。
本条所列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或者提请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责成限期纠正:
(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各项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后果的;
(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接到《行政执法改进通知书》的机关应当将改进情况书面回告发出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不当的行政授权与委托,有权直接或者提请本级以至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撤销、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协调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规章,不同的行政执法机关理解和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协调结果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各有关方面发《行政协调决定书》,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在协调过程中,因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和具体应用不同而产生的争议,或者认为对同一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需作出立法解释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有关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再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进行执法整顿、收缴执法证件或者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公务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阻碍执行《行政协调决定书》的;
(七)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其他有关机关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向有关机关发《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查处建议书》。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告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收缴法制督察证,并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干预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并且适当的行政执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玩忽职守,监督不力,致使法制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或者法制督察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者谋职私利的;
(四)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