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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40:57  浏览:97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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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通知

新出厅字〔2009〕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市场管理职责由文化部划入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总署已于2008年10月17日下发了《关于加强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新出厅字〔2008〕268号)。为加强音像市场管理,构建完善以“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08年第1号)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中心、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体要求,转变职能,优化服务,强化管理。通过审核登记换证逐级落实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音像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努力营造包括音像制品在内的出版物大市场,提高音像市场的集约化程度;掌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音像市场发展的基本情况。
  通过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努力实现音像市场的优胜劣汰,对严重违规、不符合资质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坚决不予登记换证,进一步推动音像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增强音像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促进音像产业持续稳定发展。
  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范围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为领取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三、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时间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开始,到2009年12月底结束。
  四、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组织实施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通过媒体发布《关于开展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公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组织将该“公告”张贴在音像批发市场并具体组织实施此次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其中,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地方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各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所辖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
  新换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新闻出版总署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许可证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到2019年12月(以后年度核验不通过者,许可证注销)。
  五、审核登记换证工作需报送的材料
  参加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的单位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见附件1,由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填报)。
  (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自查报告。主要包括:执行国家有关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情况,开展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奖励和受处罚情况,组织及参加培训的情况,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音像制品市场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建议等。
  (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原件和《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复印件(限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
  上述材料一式四份,待完成整个审核登记换证程序后,由新闻出版总署,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和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分别留存一份。
  六、审核登记换证主要核验内容
  (一)注册资本是否符合规定。其中,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二)生产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规定。其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不少于5个直营连锁门店或10个连锁专设经营柜台;音像制品零售和出租单位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近10年内未担任过被吊销许可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的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培训。
  (四)有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七、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条件
  (一)准予通过审核登记并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对符合《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无违反音像制品市场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审核登记换证材料的单位,准予通过审核登记,予以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该单位取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资格。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暂缓通过审核登记,暂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经核验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应予处罚的。
  2.正在限期停业整顿期间的。
  3.其他特殊情况无法换证的。
  暂缓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待问题得到解决后,写出申请,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期满,按本通知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换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审核登记,不换发《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
  1.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后拒不整改或者没有明显整改效果的。
  2.已经不具备《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不予通过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审核登记材料,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原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12月底作废。
  八、审核登记换证工作的程序
  (一)凡参加审核登记换证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按公告要求认真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填写《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并于2009年9月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到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在此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组织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开展2009年度音像制品管理法规制度的培训。
  (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逐级上报审核登记材料,并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材料的核验工作,做出能否通过审核登记的决定,并将审核登记决定公示7天。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于2009年12月10日前将通过审核登记单位名单、暂缓通过名单、不予通过名单和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总结及《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见附件2)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
  (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按本通知确定的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权限于2009年12月15日前对通过2009年审核登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营单位换发新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见附件3。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核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报送的材料,严格把关。审核登记换证期间,新闻出版总署将对各地开展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进行表彰,对不认真开展工作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
  在开展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中遇有情况和问题,可随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电话:010-83138698。

  附件:
  1.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2009年审核登记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7429491628.doc

  2. 2009年审核登记换证工作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8344519699.doc

  3.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2009年版)填写打印规定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0908/465451/124945089187363501.doc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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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捷两国发表联合声明

中国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捷两国发表联合声明(全文)


  2006年12月8日,正在捷克进行正式访问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捷克总理帕劳贝克会谈后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伊日•帕劳贝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九日对捷克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两国领导人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看法。双方同意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框架内、在继续贯彻一九九九年两国政府联合公报的基础上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的良好关系。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领导人保持相互接触,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同时地方和民间交往不断扩大。保持和加强双边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双方的利益。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两国各级别、各领域的交往与联系,推动两国关系稳定发展。

  二、双方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注意到双方在政治、经济、社会和价值观念等问题上的立场差异,愿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深化各级别的对话与接触,加强相互理解。

  三、捷方确认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反对任何导致台海局势紧张和改变台湾地位的做法。中方赞赏捷方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四、双方宣布愿扩大相互投资,不断提高双边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将继续支持两国企业按市场规律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开展互利合作,并为其提供有利条件。

  五、双方表示愿尽快完成新的《中捷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最终文本的准备工作。双方愿意就捷克共和国农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问题进行磋商,并采取措施加强两国海关部门间的合作。

  六、双方支持扩大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旅游、民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地方和民间的交往。

  七、双方强调各自对保护人权的义务和中国与欧盟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就人权问题开展对话的重要性。捷方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中对尽早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所做的承诺。

  八、双方支持加强联合国作用及其改革,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以有效应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双方赞同国际关系民主化,尊重多边主义和文化及发展模式的多样化。

  九、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的公敌,是对人类文明的严重威胁。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支持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预防和消除恐怖主义,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这一领域的重要作用,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

    温家宝        伊日•帕劳贝克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于布拉格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管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以及在蔬菜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以及用于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农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违法侵占、破坏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蔬菜基地内蔬菜的生产、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蔬菜基地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相对集中,相对稳定。

  第八条 本市蔬菜基地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0.04亩的标准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资源状况与有关区、县商定指标,逐步划定。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长期保留的菜田,为一级蔬菜基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在规划期内严格控制征占的菜田,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条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划定的蔬菜基地设立标志,逐级建立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增加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扶持、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井、渠、路、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增加对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选育良种,应用新技术,增施有机肥料,使用无公害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提高蔬菜的产量和质量。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管理保护制度,安全管理人员,经常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蔬菜基地或改变其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一级蔬菜基地和因建设确需征占二级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土地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书面告知同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兴办乡镇企业或建设村民住宅确需占用蔬菜基地的,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县、乡镇建设用地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占用蔬菜基地面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补齐,并报区、县及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应遵循先补后占的原则,审批部门按照占一亩补一亩五分的标准安排补建新菜田。在当地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部门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增补。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种菜的,征占单位应组织或委托他人种菜。

  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占而不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继续作为蔬菜基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八条 在与蔬菜基地相邻地带进行建设的,应负责保护蔬菜基地的动力、排灌、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菜田的生产。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承包蔬菜基地内的菜田,应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弃耕抛荒。

  第二十条 承包人不得在承包的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

  条蔬菜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三)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四章 开发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占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新菜田开发建设的投入作出具体规定。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免缴、减缴或缓缴。

  第二十三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专户存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弃耕抛荒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地菜田上年实际平均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并可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的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以及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造成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菜田建设资金和收受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