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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5:20  浏览:9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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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已经2011年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会展业健康发展,规范会展业市场秩序,加强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会展、以四川省名义在省外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以及为会展提供配套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会展是指以招展方式在特定地点和期限内举办的商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展销等商务活动,包括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和其他形式的商务会展。

  第四条 建立促进会展业发展协调机制,拟定促进会展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会展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科技、教育、知识产权、安全监管、质监、卫生、住房城乡建设、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发展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兴办专业会展公司,鼓励新建、组建会展集团公司。

  依托产业、区位、资源、市场等优势培育实力雄厚、诚信度高、竞争力强的大型会展公司或者会展集团公司。

  第七条 鼓励和扶持举办有特色、有影响、有规模、时代主题明确的会展,积极承办全国性、国际性和知名专业性会展。

  引导有产业支撑、发展潜力的重要会展向品牌化、国际化发展,培育一批自有品牌会展,加大对品牌会展的宣传力度。

  第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会展,在举办期前后4个月内一般不再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其他会展原则上在举办期前后3个月内不得举办相同或类似的会展。

  第九条 促进会展业开放合作,引进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和配套服务企业,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组织或者机构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支持会展企业与国际知名会展企业的合作。

  积极组织省内企业参加省外、境外会展活动,促进与国内外的信息交流、投资与贸易合作。

  第十条 省财政对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有发展潜力且定期在我省举办的会展及重要会展、品牌会展的公共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按照供需平衡和着眼长远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导向作用,科学规划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为会展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并在融资、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和服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为涉外会展的人员和参展货物提供便捷的通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会展业专业人才培训基地,培养会展业市场策划、营销、服务与管理人才。

  积极引进会展业专业人才,鼓励与国内外会展组织或者机构合作培训会展业高级人才。

  第十四条 围绕会展产业链的形成,大力发展装饰装修、信息咨询、广告宣传、展品运输、宾馆酒店、旅游票务等会展配套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依法成立会展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利益,发挥行业组织在制定会展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业评估体系、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规范经营等方面的作用。

  鼓励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会展信息,组织会员参加专业性会展,促进会展业发展。

  第十六条 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会展主办单位负责制定会展计划和实施方案,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依法须经审批的会展,申请办理会展审批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不需审批的会展,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会展承办单位受会展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实施会展计划和实施方案,具体办理招展、布展等会展相关事项。未经委托,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

  第十七条 未经同意,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将其他单位列为协办、支持、赞助单位或者其他参与单位。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

  承办单位未经同意将其他单位列为主办单位或者将虚假单位列为主办单位的,承办单位对会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举办会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备案:

  (一)以四川省名义在国内举办会展或者省际间联合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5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举办须经审批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及其他国际会展,主办单位应当持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30日内向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举办除本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外的其他会展,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10日内向举办地市(州)、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的会展,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3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办理备案时,主办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二)会展实施方案;

  (三)会展场地使用证明;

  (四)有关单位同意主办、承办、协办、支持、赞助等文件资料;

  (五)举办须经审批的会展,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主办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在7日内补交相关文件、资料。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备案。

  第二十二条 会展的主办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展名称、主要内容;

  (二)会展的起止时间、会展地点、收费标准;

  (三)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银行帐号;

  (四)须经审批的会展,应当公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号;

  (五)会展备案机关的备案号。

  第二十三条 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与会展内容不一致。

  向参加同一个会展的参展单位发布的招展信息,会展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等主要事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招展信息发布后,主办单位变更会展名称、内容、时间、地点等主要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告知参展单位,并在5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许可、消防检查等手续。

  举办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和环境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前10日内将会展的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送当地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主办单位应当制订和落实会展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做到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承办单位、参展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会展场所提供者应当保障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安全规定。专业性会展场馆应当配置监控设备、防盗报警、紧急报警、消防设施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等设施。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钟表、文物等珍贵物品会展的场馆,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置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

  第二十八条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会展场馆建设,完善会展场馆配套设施,加强场馆功能分工与合作,防止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

  第二十九条 知识产权、版权、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查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三十条 工商、卫生、质监、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食品安全、危险化学品等方面会展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会展业信息统计制度,健全会展业统计指标体系,加强会展业数据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发布全省会展业有关信息。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会展业信息。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会展场馆应当及时提供会展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会展业合同示范文本,规范会展业各方的合同签约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财政、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公开涉及会展业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标准,制止乱收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安全许可、消防检查擅自举办会展的,由相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未报告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以举办会展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承办单位乱收参展费或者展位费、参展单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价格欺诈,由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招展信息发布前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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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之修改

        曹新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

  内容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即"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时事新闻,不仅著作权理论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且在著作权实践中也难以找到准确答案,由此导致人们对时事新闻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即“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对于究竟什么是时事新闻,不仅著作权理论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且在著作权实践中也难以找到准确答案,由此导致人们对时事新闻的理解存在诸多争议。例如,2011年6月23日北京地区的一场暴雨过后在网络上出现的“地铁瀑布”照片引发了人们对网络图片著作权的诸多争论,并暴露出了《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关于“时事新闻”规定的缺陷。
一、问题的由来
2011年6月23日,北京地区下了一场罕见的特大暴雨,将整个北京城区变成了“水城”。这场特大暴雨创造了难得一见的景观:地铁瀑布。这一景观被一位刚回国不久的杨某抢拍到并通过手机发布在微博上。次日,便有多家国内报纸等媒体刊发了杨某拍摄的“地铁瀑布”照片,但其中只有两家获得了杨某的授权,一家标注了杨某的姓名,另一家还向杨某支付了报酬。对于这种未经授权擅自刊发其“地铁瀑布”照片的行为,杨某极为不满。[1]问题是,“地铁瀑布”照片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关于“地铁瀑布”照片的属性存在三种不同见解:第一,将该照片当作实景照片,是可版权客体,应当依法自动产生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杨某许可擅自刊载,侵犯了杨某的著作权。[2]第二,将该照片当作时事新闻,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任何报刊媒体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必经照片拍摄者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不构成侵权;[3]第三,该实景照片虽然属于时事新闻,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不可版权客体,但报刊媒体刊发时应当注明出处以遵守新闻报道规则。[4]由此可知,人们的争论来源于对时事新闻的不同理解,即时事新闻是否包括新闻照片或者图片等事实消息。
如果著作权法所称的时事新闻仅仅是指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而不包括实景照片、图片新闻以及音像新闻等事实消息,那么“地铁瀑布”照片就不是时事新闻,而是摄影作品,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反之,如果著作权法所称的时事新闻既可以是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也可以是实景照片、图片新闻以及音像新闻,那么“地铁瀑布”照片就可能是时事新闻,从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弄清楚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
二、时事新闻之内涵和外延解析
从新闻学角度看,讨论时事新闻时必须注意其与时事性作品[5]的区别。时事性作品是新闻记者、时评家甚至是普通人士针对时事热点问题,包括经济、政治、宗教、社会或者日常生活以及国际事务等创作的作品。这种类型的作品既可以是人们公开发表的演讲、评论或者讲话,也可以是实地采访记录的事实消息、随机抓拍的实景照片、随手描绘的实景图片以及录制的现场声音或者影像。如果将这种类型的作品,不论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全部作为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定会产生严重的后果。[6]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时事新闻”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解析,以明晰其界线。
(一)时事新闻之内涵解析
《著作权法》明确排除保护的对象是“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时事新闻限定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时事新闻由主词(事实消息)加两个修饰词(媒体报道和单纯)构成。由此可知,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之内涵应当是用于媒体报道的、最新的、单纯的事实消息。
对于这种单纯的事实消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限定于“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范围,似乎是为了进一步将其明确区别于其他单纯的事实消息。然而,根据著作权基本理论,著作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不涉及任何事实。对此《美国版权法》第201条作了明确规定。具而言之,不仅是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任何单纯的事实信息都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将单纯事实作为素材进行了独创性表达,那么其就不再是单纯事实消息。关于时事新闻规定的依据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为《伯尔尼公约》)。[7]该公约将单纯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或各种事实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虽然《著作权法》使用的“时事新闻”术语与《伯尔尼公约》使用的表达不同,但有几点是相同的,尤其在以“报道性”作为对单纯事实消息的限定方面更是如此。但是,这种限定有所不明,因为这项限定词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以报纸等媒体报道为目的而采写的“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二是不管以何种目的产生的“通过报纸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如果这两种情形都能成立,那么不论以何种目的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都应当属于排除对象。如果只是第一种情形成立,那么,除了以报纸等媒体报道为目的而采写的单纯事实消息之外的其他单纯事实消息就应当属于可版权对象。由此推之,不论杨某拍摄的“地铁瀑布”照片是否单纯事实消息或者时事新闻,因为他不是以报纸等媒体报道为目的而采拍的单纯事实消息,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排除的对象,所以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时事新闻之外延分析
从新闻报道角度看,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是指仅仅由时间、地点、人物、事由和事件五要素之部分或全部构成的消息。新闻报道倘若包含时事新闻撰稿人或者新闻机构对事实进行的评价、评论或者分析等内容,就不是时事新闻。[8]不论《伯尔尼公约》还是《著作权法》,都没有对单纯事实作出限定。事实上,法律所指的单纯事实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事实,如经济事实和政治事实、国内事实和国际事实等。基于此,《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应当是由新闻五要素之全部或者部分简单排列组合而成的单纯事实消息。现实中的单纯事实消息,其表达方式可以是文字新闻、照片新闻、图片新闻、音像新闻、网络新闻等。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限定于语文著作(文字新闻),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新闻报道著作。[9]
综合考察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著作权法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如《韩国著作权法》;[10]二是没有明确规定,通过采取个案裁判的做法来判断时事新闻能否获得版权保护,如《美国版权法》。[11]
根据时事新闻是由新闻五要素之部分或者全部简单排列组合构成之特征,一篇时事新闻报道如果只是由单纯事实简单排列组合而成,那么不论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单纯的文字表达还是声音、图像、图片或者照片等的表达,或者是上述诸种表达形式的结合,只要其结果没有独创性,就是不可版权对象;否则,就是可版权的作品。基于这样的分析,《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既可以是文字新闻,也可以是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或者其他形式的新闻。但是,除文字新闻之外,其他形式的时事新闻是否为著作权法所排除的对象,则需要同时考虑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具有独创性的标的不属于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不具有独创性的标的则属于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
分析时事新闻外延时还需要注意一个问题,作为著作权法排除对象的时事新闻是否需要考虑其采编人或者采写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没有涉及采编人或者采写人是否新闻媒体的记者、通讯员或者工作人员。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是独立的自然人还是新闻媒体的记者,只要采写或者采编的是时事新闻,尤其是单纯事实消息的文字性报道,就属于著作权法排除的对象。从立法本义看,这个结论是成立的。
因此,对于时事新闻的外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应当包括文字新闻、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以及上述诸种形式的结合,一般以文字新闻为主要对象。但是,其他形式的新闻如果具有独创性,则属于可版权对象;否则为不可版权对象。
三、对《著作权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修改建议
由以上分析可知,《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有关时事新闻的规定存在两大缺陷:一是内涵不清晰,二是外延不明确。时值《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之际,笔者提出两种修改建议方案:
第一种建议方案:将“时事新闻”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适用对象中删除,并且将《著作权法》第3条关于“作品”的定义进行修改,凸显作品的“独创性”条件。
第二种建议方案:仍然将“时事新闻”保留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不适用对象中,但对其进行限制性解释,即适用于各种传播媒体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而刊登、传播、转载者应当注明出处。
采用第一种方案的国家有美国、日本等,其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将“时事新闻”作为著作权法的排除对象,而是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来判断。具而言之,根据美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时事新闻并非绝对是不可版权客体,能否产生著作权需要视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定。美国和日本的著作权法的这种安排至少有以下优点:
1.有利于版权作品条件的统一。可版权作品,除政府作品之外,其实质性标准就是独创性。不论是时事新闻还是其他种类的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应当依法自动产生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那些没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不必在著作权法中直接排除,而是以其不符合独创性标准而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有利于新闻事业的发展。虽然《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或者新闻报道直接从可版权对象中排除,但现实表现是许多新闻媒体不是自己进行新闻采访或者较少进行实地新闻采访,而是直接从别人的新闻报道中拿来,以较少的成本获得新闻信息。这种做法不仅影响了实地新闻采访单位的积极性,而且让许多新闻单位养成惰性,形成千篇一律的新闻消息。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之所以能够成为全球最红的传媒集团,其原因之一就是美国对时事新闻给予最有效的保护,它们的传媒人能够从实地采编的时事新闻中获得巨大的利益。
3.有利于减少纠纷。如前所述,时事新闻究竟是单指文字新闻还是同时包括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等,容易引起争论。如果将时事新闻直接从可版权作品中排除,就有可能将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对实地采访采编的新闻不给予著作权保护,造成无序竞争。更重要的是,自然人个人随即抓拍的时事新闻,也可能被当作普通时事新闻而被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进而导致纠纷的产生。而美国和日本的做法可以减少这类纠纷。
《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关于“时事新闻”的规定近似于第二种方案。但是,如此规定由于过于笼统,被排除对象“时事新闻”可能包括除文字新闻之外的其他新闻,如图片新闻、照片新闻等,因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虽然也近似于第二种方案,但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具而言之:首先,将被排除的时事新闻限定于“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12]该项规定将排除对象限定于“语文著作”,因此不包括图片新闻、照片新闻、音像新闻等。其次,该项规定将被排除的文字新闻又进一步限定于“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这一限定包括三个关键点:一是单纯,二是传达事实,三是新闻报导。因此,在我国台湾地区,满足这三个关键点的“语文著作”就是被排除对象。即使同时满足这三个关键点的“语文著作”具有独创性,也被排除在可版权作品之外。
为避免排除范围扩大,第二种建议方案将被排除对象限定于“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论,激励新闻媒体重视实地采访采编,并以更多样化的形式进行新闻报道。因为除文字消息之外的其他新闻只要具有独创性就可以获得著作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如此,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也不可以被其他新闻媒体自由使用,而是必须注明出处。关于注明时事新闻出处的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作了规定,即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因此,第二种建议方案符合《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将几个方面的规定进行了整合。
由以上分析可知,笔者提出的两种修改建议方案都具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但是,笔者更倾向于采用第二种方案,具体理由如下:第二种建议方案是《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结合物,与《伯尔尼公约》相一致。但是,在《著作权法》不作明确的排除性规定时,某个单纯事实报道的文字消息若能满足独创性条件,仍然有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这既能对新闻单位进行实地采访采编发挥激励作用,也能减少时事新闻报道中的“拿来主义”。第一种建议方案的最大不足就是必须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定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每一篇新闻报道都可能面临著作权判断的问题,增加其他媒体的判断成本。第二种建议方案的最大优点就是加快单纯事实消息的传播速度,所有的新闻媒体都可以共享文字新闻消息。
因此,上述第二种方案不仅符合《伯尔尼公约》,而且符合我国实际。更重要的是,该方案明确排除“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作为可版权客体的做法符合著作权理论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以及著作权法只保护事实的表达而不保护事实本身的立法精神。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只是客观事实的排列,不能构成创作者思想的表达,但其他种类的新闻则是创作者思想的表达。然而,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只是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项的基础上增加了“信息网络”这种传播形式,并没有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令人遗憾。


注释:
[1] 参见杨丹:《“北京地铁瀑布”照片引发网络图片版权讨论》,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2] 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任悦副教授认为:“传统媒体必须尊重照片作者的版权,在刊发之前要找到照片作者,这一态度不仅避免版权纠纷的出现,也是一种职业精神的体现,因为正如新闻报道中对被采访者的引语都有严格规定,对网络来源的照片,也必须确认其作者,这才能保证报道的客观和真实。”转引自杨丹:《“北京地铁瀑布”照片引发网络图片版权讨论》,http://WWW.china.com.cn/photochina/2011-06/27/content_22863687_2.htm,2011-12-09。
[3] 《告别北川》是新华社记者因履行自己的职务而拍摄的照片。反映的是国家领导人的活动事实,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参见李新海:《由“北京地铁瀑布”照片谈拍摄者的权利与义务》,http://WWW.52lawyers.net/news/11631325.html,2012-05-03。
[4]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据此对不注明出处者,应当追究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5] 参见肖勇:《“时事性文章”应当受著作权保护》,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6] 参见肖勇:《“时事性文章”应当受著作权保护》,http://WWW.dzwww.com/rollnews/news/201204/t20120408_7521176.htm,2012-05-02。
[7]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不适用于单纯消息报道性质的日常新闻或各种事实。”
[8] 参见《新闻报道》,http://baike.baidu.com/view/592592.htm,2011-12-09。
[9]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第4项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10] 参见《韩国著作权法》第7条第5项。
[11] 参见《美国版权法》第102、105条。
[12]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9条第4项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展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符合所涉及的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
(五)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发展规模经济和集约化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六)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七条 对下列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含标准样品的制作),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药、食品、消毒产品、饲料、农用生产资料等与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加工、检验、包装、储存、运输等的通用技术条件、农艺技术和管理技术的要求;
(四)环境保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五)信息、节约能源、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安全、技术要求;
(六)定量包装技术、公正计量技术要求;
(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技术、维修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在地方统一的技术要求。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布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以及本省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质量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国家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本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的意见,可以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由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由市(行署)、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组织审查,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验收方法不合理的,应当在20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经复审确定企业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到期不复审,该项企业标准即行废止。修订的企业标准,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标准可以有偿转让。转让后的企业标准由受让的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时,在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应当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
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和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企业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附有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其标志和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储运图形标志、产品标志和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开,但难以附加标志和标签的裸装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企业对需要进口的设备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管理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拟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和省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产品,有高于我国标准的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采用其标准;未采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产品列入目录或者计划。
第二十二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在5日内发给采标标志证书。
采标标志证书实行定期复审制度。
第二十四条 取得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和取得采标标志证书的产品,其质量不符合验收和审查时所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该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五条 推行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企业可以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向国家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企业应当申请安全认证。未取得安全认证证书的,不得生产、销售。
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标准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第二十七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无标准生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标准生产:
(一)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程序备案和复审的;
(二)无产品标准文本的;
(三)执行已废止的标准的;
(四)执行标准不完整的;
(五)产品明示的标准与产品实际执行的标准不一致的;
(六)未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检验的;
(七)冒用其他企业标准的;
(八)在农业产品购销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制作与文字标准配合使用的实物标样的。
第二十九条 在购销活动中,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不得提等提级、压等压级。

第四章 标准化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企业生产的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将其执行的产品标准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分类、信息编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识别卡、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信息网络等信息标准化工作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查阅;
(三)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有关标准化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标准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部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对农业产品质量、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生态环境进行标准化监测。
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第三十五条 无标准生产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在验收合格证书的有效期内,质量不符合验收时所采用的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证书,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未办理采标标志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收缴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伪造、冒用、出租和转让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验收合格证书、采标标志证书和认证证书以及采标标志、认证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证书、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单方质量检验结论为结算依据时,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标样的规定提等提级、压等压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对需要进口应当备案的设备未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可以通报批评,或者给予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应用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