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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4:23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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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准确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监察工作,其所属土地监察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土地监察日常工作。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农林、财政、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和公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权与管辖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土地监察职权: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遵守、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四)依法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七)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地现场进行勘测;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相关的土地权利问题作出说明;

  (三)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及有关证人;

  (四)调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权。

  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案件:

  (一)区、县人民政府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区、县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土地案件;

  (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案件。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案件。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案件,也可以将土地案件交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报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移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土地监察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执行;

  (二)农用地转用;

  (三)建设用地审批;

  (四)基本农田保护;

  (五)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

  (六)建设用地及其他有关土地使用、利用;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

  (八)土地整理开发;

  (九)有关土地费用的征收、缴纳、支付及使用;

  (十)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巡回检查工作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土地违法行为;对土地违法重点地区、重点部门可以开展土地执法专项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的决定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发文机关提出修改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地行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告,宣布批准文件无效,注销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员、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当事人及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十九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案件承办人员在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时应当制作笔录,案件承办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未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仍在继续违法行为的,应当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查封设备、建筑材料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被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案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的土地案件,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或者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三)对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土地案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的土地案件,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依法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代理人或者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行政监察机关接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当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依法拍卖。拍卖不成的,可以依法作价处理。拍卖或者作价处理所得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拍卖或者作价处理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凭购买证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用地等手续。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权机关依法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监察工作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1997年6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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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维护产品质量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的实际情况,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
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
第四条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第五条 产品质量认证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免交质量体系认证中与产品质量认证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核费。
第六条 企业要求对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技术标准进行确认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收取质量认证技术标准确认费,具体标准可由认证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七条 认证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向下浮动20%幅度的范围内,与被认证方协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其收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九条 产量质量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
第十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每年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交纳其认证总收入3%的认可年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将认证业务中部分项目转由其分支机构承担的,其分支机构应将所承担项目收费收入的3%直接上交国家认可机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向被认证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接受境外企业申请,赴境外从事认证业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参照境外同业收费水平协商制定,并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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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 收 费 标 准 | 备 注 |
|----|------------------|----------------------------|------------------------------|
|一 |申请费 | 2000元 | |
|----|------------------|----------------------------|------------------------------|
|二 |审核费: | |人日数是审核所需人员天数 |
| |1.审核费 |3000元X初次审核人日数 |(人数X天数),具体由中国产 |
| |2.监督审核费 |3000元X监督审核人日数 |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 |
| | | |员会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家 |
| | | |计委价格司备案后执行。 |
|----|------------------|----------------------------|------------------------------|
|三 |产品质量检验费 |按国家规定的有关产品质 | |
| | |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 |
|----|------------------|----------------------------|------------------------------|
|四 |审定与注册费(含证| 3000元 | |
| |书费) | | |
|----|------------------|----------------------------|------------------------------|
|五 |年金(含标志使用 | 5000元 | 每年交纳一次 |
| |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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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举行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宗教活动场所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宗教活动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和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管理章程;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终止、合并宗教活动场所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的处所、名称、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的管理机构或负责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教育信教公民尊重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与不信教的群众及不同宗教、教派和睦相处;
(三)根据宗教教规,参与提出主持宗教教务的人选;
(四)组织安排宗教活动和其他宗教事务;
(五)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接受信教公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根据条件举办社会服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生产活动;
(七)保护和维修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文物和风景名胜;
(八)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农、林、牧业,兴办工业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寺观教堂的合法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调用或占用。
未经寺观教堂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使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如需征用,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拆除、改建或新建建筑物,除按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经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人员,应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保护文物、建筑、设施、园林和自然资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权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依其宗教教义、教规和仪式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正常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应在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一切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的宗教捐赠、献仪、奉献、乜贴和布施。禁止勒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场所内出售、分送合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但不得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宣传品,或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
第二十条 境外的宗教徒,可以到本省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非法干预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宗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撤销登记的处罚,并可以没收违法物品、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收入。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宗教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勒捐的;
(三)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出售、分送非法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宗教用品的;
(四)接受、转运、散发非法入境宗教宣传品的;
(五)组织收听、收看、录播境外宗教影视、广播的;
(六)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活动妨碍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境外的宗教徒擅自主持宗教活动、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