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0:29  浏览:9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264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关于《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科技局 市经发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科技进步,加强对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资金管理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以下简称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是指市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和社会公益研究资金等。具体包括:

  (一)由市科技局具体安排、管理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扩散,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和社会公益研究资金等;

  (二)由市经发局具体安排并管理的技术创新、产学研发展等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支持重点

  第三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项目单位申报、专家评审、主管部门筛选、部门联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绩效原则。通过运用一定的指标和方法,对财政性资金的安排、实施以及完成结果进行综合性考核与评价,合理配置资源,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具体按《厦门市市级财政专项支出出绩效考评试行办法》(厦府办〔2005〕312号)的要求执行;

  (二)集中原则。通过对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产业化、产学研等科技项目扶持资金进行整合,集中财力办大事,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

  (三)放大原则。根据不同阶段的项目特点,采取不同的扶持方式,部分资金回收滚动使用,做大科技扶持资金,为更多科技项目提供有效支持;

  (四)后评估及诚信原则。通过对项目实施结果的经济性、效率性、诚信性进行评估,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政府扶持科技项目决策的准确度。

  第四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在厦门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科技研究开发能力或科技成果产业化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实施的科技项目。

  第五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支持的重点:

  (一)能迅速扩大产业规模,延长产业链,提高产业科技水平,有显著经济效益,实际纳税额大的企业承担的产业科技项目,以及对我市社会发展与公共安全产生重大作用的科技项目;

  (二)拥有核心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研发的科技成果,且转化能力强、研发投入大的企业实施的科技项目;

  (三)产品具有高成长性,技术具有前瞻性,拥有较大潜在市场或产品能填补国内外空白、能明显改善民众生活质量、环境质量、节能降耗、有利于形成产业链的研究开发项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不予扶持。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项目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

  (三)项目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以往年度享受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扶持的项目经验收不合格或逾期不验收的单位;

  (五)“科技信用评估系统”中有不诚信记录和财政专项支出预算绩效考评不合格的单位。

  第三章 资助方式、内容及比例

  第七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资助方式包括无息借款、无偿资助、贷款担保、贷款贴息、风险投资等。

  第八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包括以下开支范围。

  (一)项目费:指项目承担单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人员费、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印刷资料费、项目贷款利息、差旅费、其他相关费用;

  (二)项目管理费:指项目管理部门为开展科技规划、制定科技项目申报指南及项目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项目管理费控制在总金额的1.5%以内,由市财政具体核定,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年度预算总额扣除上述管理费后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1、无息借款、贷款担保和风险投资一般控制50%比例安排,其中可提取总额的5%-8%作为坏帐损失准备金;

  2、无偿资助一般按25%比例安排,若当年市政府有重大技术创新与环境建设、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项目的,可超比例优先安排;

  3、贷款贴息一般按25%比例安排;

  4、当年无息借款额度加上历年无息借款的回收资金一并安排使用,并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无息借款主要支持中小企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形成规模生产能力方面的项目。

  无息借款可委托市属银行或信用担保机构发放和回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贷款担保主要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有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开发成果、高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形成规模生产能力的项目。

  市财政局设立贷款担保专项资金,委托担保公司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风险投资主要支持投资主体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投资的项目。风险投资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0%,投资额≤300万元,允许企业其他股东在三年内优先以适当优惠价格回购股权。

  风险投资可委托市国有风险投资机构作为出资人进行投资,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无偿资助主要支持:新产品试制、科技创新活动中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共性技术、专有技术的研究开发、公共技术平台、重点实验室、科技创新条件与环境建设及技术标准规范研制等方面的项目。

  第十三条 贷款贴息主要支持企业利用银行贷款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方面的项目。贴息资金以项目承担单位用于上述项目贷款的实际已付利息为依据确定贴息金额。

  第四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十四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创新与研发资金按不同的政府职能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各司其职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的职责是:

  (一)审批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年度总预算,审查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年度决算;

  (二)审批项目管理费预算;

  (三)参与重大项目的考察、评审工作;

  (四)确定委托借款、贷款担保的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监管回收借款专户和贷款担保专项资金;

  (五)组织项目联审,会同市经发局、科技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办理资金拨款;

  (六)与科技局、经发局等主管部门共同作好该项资金的监督检查管理和绩效考评工作;

  (七)负责相关部门间信息沟通和项目衔接,防止项目单位多头申报、审批。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的职责是:

  (一)根据厦门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产业政策和科技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分项预算;

  (二)编制资金年度决算;

  (三)编制项目管理费预算,并负责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受理项目资金申请,负责项目考察核实、评审、招标;

  (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年度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重点扶持领域,编制并公布年度科技计划项目指南;

  (六)提出项目资金安排初步计划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负责跟踪监管项目单位所获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绩效考评工作,负责制定扶持项目绩效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指导、监督、检查项目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

  (八)会同市财政局管理无息借款回收专户和贷款担保专项资金;

  (九)建立、管理“科技信用评估系统”。

  第十七条 市经发局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厦门市工业结构调整规划、技术进步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分项预算,会同市产学研办编制并发布技术创新、研发计划项目指南;

  (二)会同产学研办,编制产学研推广应用资金年度决算;

  (三)编制产学研及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项目管理费;

  (四)组织、受理分项预算资金项目申请,负责该部分项目考察核实、评审、招标、项目管理,提出项目资金安排初步计划,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五)负责跟踪监督项目单位所获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会同市财政局进行绩效考评工作,负责制定扶持项目绩效考评的具体实施方案;指导、监督、检查项目单位的绩效考评工作;

  (七)建立、管理“科技信用评估系统”。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和项目计划书;

  (二)落实项目约定的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

  (三)负责项目实施,负责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向市科技局、经发局申请办理项目验收、资助资金核销。

  第五章 资助项目申请、审批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规定向市科技或经发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供以下基本资料:

  (一)与原件核对一致的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上年度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税务部门纳税证明,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三)贷款贴息申请应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条 各种扶持资金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市科技局、市经发局根据项目管理的规定组织项目审核、招标,市财政局参与重大项目的考察与评审工作;

  (二)市科技局、市经发局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以书面的形式连同企业的基本情况,上年度销售收入、产值、利润、实际缴税情况及科技诚信记录等资料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召集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发局等部门对项目资金扶持计划进行联审;并将通过联审的项目在市科技网、市技术创新网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7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会同市财政局将资金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分别与项目承担单位签定项目合同,明确目标、责任及资金管理要求;

  (四)担保机构根据市场运作原则,对申请担保企业开展贷款担保审查、评估等相应事项,向市财政局、市科技局提出企业科技项目贷款担保推荐名单,经审查后报市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下一年度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资助的项目应在当年九月份之前完成论证及评审,未通过论证、评审的项目原则上不纳入下年度预算安排。

  第六章 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并对项目经费实行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等),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的无偿资助项目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项目的无偿资助结余,用于补助项目单位研究与开发支出。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向市科技局、经发局、财政局报送年度经费使用及项目完成情况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合同要求组织实施,并在合同期满后三个月内完成验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验收申请书外,还需提供项目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科技局、市经发局、市财政局共同对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对发现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单位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追回资金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同项目承担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取消咨询专家资格,记入科技诚信档案并在媒体上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创新与研发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致使管理工作出现失误,审批资金有失公平、公正,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项目管理部门的领导把关不严,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的同一项目每年只能向市政府部门申报一次资助。凡以相同项目多头申报、恶意套取政府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该单位所有项目的资助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部门制定的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年来,在各级地方党政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下,经过各地税务部门和广大税务干部的努力工作,全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工作取得了很大进展,收入不断增长,开创了新的局面。1994年组织收入43亿元,比上年增长12.0
7%,1995年组织收入53.7亿元,比上年增长24.7%。但是也应看到,当前征管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征管中的漏洞较多,不少纳税人有偷逃税行为,影响严格依法治税。根据全面实行征管改革和加强税收征管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是我们
当前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广大从事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税务干部要振奋精神,再接再厉,奋发努力做好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该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完成税收任务。为此,现就如何进一步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

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源泉控管工作
多年实践证明,对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源泉控管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总结这方面工作的经验与不足,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采取措施,改进工作。当前。各地特别要注重考虑税收征管改革和计划投资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变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
完善源泉控管办法,不断提高投资方向调节税源泉控管质量。
各地税务部门要继续主动与计委、经委、审计、银行、城建、规划等部门加强联系,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借助其职能的调控作用,层层把关,堵塞征管漏洞,共同做好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工作。
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代扣代缴工作的指导和监督,适时改进和完善本地代扣代缴工作办法,明确各代扣代缴单位(如有关银行、房屋开发公司等)的义务,要求他们必须认真按税收政策规定和代扣代缴办法执行,及时足额的代扣代缴税款。同时,也要注意明确代扣代缴单位的责、权
、利,简化工作程序,方便纳税人。
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向代扣代缴单位通报税收政策变化情况,认真解释税收规定内容,主动帮助代扣代缴单位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确保把代扣代缴工作做好。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代扣代缴单位的监督检查工作,防止其挤占、挪用税款;对漏扣或未扣足的,应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补缴。对及时足额扣缴税款并划转金库的代扣代缴单位,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拨付手续费,不得无故拖延。
二、加强零税率项目的监控和追踪管理
(一)加强对零税率项目的审核管理工作,严格按审定程序办事。经审定后确定为零税率的项目,要逐级下达到执行税务机关。执行中若发现所确定的零税率项目与实际情况不相吻合,可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调整意见,经调整确定后再执行。
(二)建立审定和管理制度。对零税率项目的审定管理工作,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零税率项目的审定制度,建立发放零税率项目凭证的管理制度。
(三)建立跟踪检查制度。对确定为零税率的项目,要设立零税率项目跟踪监督卡,进行定期检查和年度复审。并形成制度;对所有零税率项目,凡自竣工决算之日起2年内或在建设期间改变用途(包括已转让、出售的),一律要重新审核,确定税率,补征税款;对未申报或自改变用
途之日起30日内,未按期重新申报而被税务机关查出者,除追缴税款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三、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工作
(一)新建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无论是否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进行,一律按项目主体工程的适用税率,就其全部投资额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原有建筑物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投资,凡是投资额超过10万元以上,比照对更新改造项目投资征税的有关规定,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投资者,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纳税义务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合资项目的管理
目前,各地在征税过程中发现,一些单位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为名,进行固定资产投资;也有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搞联合投资,对这些情况在征税时如何掌握和处理,现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不适用本条例”,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外经贸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自身的固定资产投资,
不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进行的联合投资项目,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部分按规定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内企事业单位投资部分(包括土地)按规定应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各地税务部门要密切与工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注意了解和掌握工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年检等工作情况(条件允许的应积极参与),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起外商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报制度,及时了解
情况,对被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税务部门要根据具体情况,按规定对其建设项目,补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全面开展和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检查工作
(一)根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行政干扰多、征管难度大,偷逃欠税现象较普遍等情况,各地税务部门应高度重视和认真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检查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办法和规定,把检查工作纳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同时,还
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支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层层把关,形成合力,保证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税务部门在开展检查工作中,可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项目追踪检查和各部门联合检查等多种方式,认真进行部署,形成制度,每年都要开展这项工作。
(三)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检查工作的领导,主管局长要亲自抓,全面动员,精心安排,做到组织、措施有保障,要选派精通业务的骨干,深入基层指导工作。要坚持依法办事,对查出的问题一定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肃处理,税款要及时入库。
(四)各地税务部门对在检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建立投资方向调节税检查工作经费来源渠道和制定查补税款入库奖励办法,以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24日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五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体育竞赛的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体育竞赛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体育竞赛,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循有益于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有利于体育事业发展的原则,依法文明举行。

  第四条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并逐步实行对体育竞赛的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竞赛,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支持体育竞赛。

  第二章 规范与安全

  第七条 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主办者)应当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竞赛有承办者的,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协议规定的职责,与主办者共同落实安全工作。

  第八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办者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三)配备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四)有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场所、设施、器材与体育竞赛规模、内容相适应。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四)严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第十条 主办者举办游泳、卡丁车、蹦极、攀岩、轮滑、滑雪、滑冰、射击、射箭、潜水、漂流、滑翔伞、热气球、动力滑翔伞等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需要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对国家未制定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项目,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的体育服务标准。

  第十一条 体育竞赛的场地、器材、设施应当符合体育竞赛规则的要求和标准,保证体育竞赛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主办者不得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

  第十三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第十四条 主办者在体育竞赛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主办者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十五条 本市提倡主办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第十六条 参赛者参加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和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前,主办者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和咨询。

  第十七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守体育竞赛现场的管理制度;

  (三)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四)不得影响体育竞赛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参加体育竞赛的裁判员、教练员和运动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对体育竞赛的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应当选聘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不得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市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工商等行政许可的,主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办下列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

  (二)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运动队、运动员参加的体育竞赛;

  (三)冠以“北京市”、“北京”、“首都”或者其他同义名称的体育竞赛;

  (四)跨区、县的体育竞赛;

  (五)单场次参加人员5000人以上的体育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举办本区、县的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竞赛,由举办体育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举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竞赛,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举办竞赛所在区、县的体育行政部门实施登记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办者申办体育竞赛,应当在举办体育竞赛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主办者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注册的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经费来源证明材料和经费预算报告;

  (五)设备、器材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六)体育竞赛场所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的证明;

  (七)审批、登记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主办者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者;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主办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体育行政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实行登记管理的体育竞赛,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建立档案,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主办者应当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需要变更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举办地点、内容或者举办体育竞赛所需器材需要改变的,主办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向原审批、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体育竞赛取消的,主办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原审批、登记部门,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确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名录和本市体育竞赛审批、登记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一级裁判员的注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二、三级裁判员的注册。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评定裁判员的技术等级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市级单项体育协会对裁判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竞赛的举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体育竞赛主办者或者场所提供者签字归档。必要时,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举办体育竞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确有必要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派出督察员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体育竞赛的主办者及有关合作方对体育行政部门和市级单项体育协会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四条 主办者应当在体育竞赛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登记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秩序册和成绩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主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审批部门的批准决定举办体育竞赛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转让体育竞赛举办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派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举办日期、时间、地点、内容或者体育竞赛所需器材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