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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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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城市空间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对象是城市街巷、道路、广场、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市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以及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
第三条 在大连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市民及过境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大力发展城市环境卫生事业,使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大连市城市地位相适应。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综合平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应加强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努力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
区、市、县城建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城市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制镇、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城市环境卫生的科学和法律知识,不断提高市民遵守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和讲究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增强市民的环境卫生文明意识。

第二章 环境卫生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环境的整洁,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 城市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游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烧纸、焚烧垃圾和树叶等物品;
(五)随便丢弃垃圾或倾倒、遗撒污水、粪便;
(六)其它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部门实行有偿清运。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对其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广告、橱窗、雕塑、绿地和各类户外设施及其周围,应负责定期清理,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城市集贸市场和易产生垃圾的摊点必须自设垃圾容器,并保证其经营场所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内符合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建设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施工中产生或撒落的废弃物必须及时清运,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和堆放物品不得有碍环境卫生;从施工现场驶入城市路街的车辆,车轮不得沾带泥土。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修整场地,清运垃圾残土,保证竣工后场地整洁。
凡挖掘道路的单位,施工时应有保护环境卫生的措施;工程竣工时,应及时清除残渣余土,做到工完路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内,维修和疏通下水道、排水井、铺设人行道砖和修剪人行道树木等作业产生的污物、树枝等垃圾必须随产随清。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十五条 城市客运机动车辆的废票及废弃物,应集中处理,不得沿途遗弃。经批准允许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城,并保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
第十六条 城区内运输流体、散体物品及清运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采取封闭、捆扎、覆盖等措施,严防沿途泄漏、遗撒、飞扬。装卸货场地应做到车离场清。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加强对所负责的区域及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处的清扫保洁工作,主要道路、街巷、繁华地区和公共场所要专人负责,做到晨扫夜运,随时保洁。
严禁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等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放、倾倒垃圾。
单位排放垃圾,应取得垃圾排放许可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居民倾倒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排放制度,并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管理费。
第十九条 冬季降雪后,所有单位和居民均应按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卫生责任地段参加清除冰雪义务劳动,以保证交通畅通和环境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积雪和雪堆内倾倒垃圾、污物。

第三章 环境卫生责任分工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各单位和居民,都应接受区、市、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和安排,并应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街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要路街和繁华区域的街巷及广场、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处的清扫保洁,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其它街巷、庭院,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临时占用道路或单位内部的道路由占用或使用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海水浴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各经营管理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除认真搞好本单位(户)的环境卫生外,还应认真执行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类集贸市场、摊点、停车场等处的清扫保洁,由管理、经营单位或经营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工程交付使用前的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旱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居民旱厕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扫保洁。
城市公厕及单位、居民旱厕、化粪池的粪便统一由环卫部门清运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应单独密封存放,由本单位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无条件处理的,应委托环卫部门统一组织清运集中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处理,严禁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清运。
第二十八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卫部门统一负责清运;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九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码头管理部门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大连市辖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负责人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以及所需的基地、场所,包括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环卫专用车辆、废弃物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车辆清洗站、环卫工作间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并与周围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内新建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垃圾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必须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设施,其产权全部交政府,由政府委托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环卫部门应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规定修建、改建公共厕所和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经审批可实行收费管理。
集贸市场、商场、大型集会场所,以及公园、海水浴场、机场、车站、码头、医院等公共场所,其主管单位都应按国家规定修建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对群众免费开放,并配备专人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和公共场所需要设置临时厕所的,应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做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旅顺口区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它区、市、县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环境卫生设施图纸及各种资料,准确掌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情况,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二元至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四)、(五)、(六)项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十元至二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每车垃圾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施行经济处罚或追究行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含毒、含菌垃圾混在生活垃圾、残土、炉渣中排放的,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行政规章。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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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基本建设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正常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进行。企业内部债券可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企业内部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内部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经批准可向本企业内部职工集资。
第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非生产经营单位,一律不准搞内部集资。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凡一个企业在一年内集资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各地、市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对集资超过二十万元的,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地、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守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九条 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50%。
第十条 企业内部集资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十二条 批准机关有权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内部债券或内部债券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对超范围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十五条 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签订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互供应的主要货物,应按照本协定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向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清单办理。上述货单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分年度供应数量或金额,将列入本协定有效期内相应年度的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缔约双方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对本协定所附货单的货物品种、数量或金额,可作修改或补充。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与此有关的事项,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和清算办法,在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内规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捐税,以及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双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参加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国家的优惠。

  第七条 本协定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全部执行或清算的,本协定的规定在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对其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尔亚伊·约瑟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