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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5:34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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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我市制定的《关于严格控制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的若干规定》(穗府〔1992〕111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今年一月一日实施以来,收到了明显的效果。根据近几个月实施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为进一步完善管理办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管理问
题的批复》(粤府函〔1993〕107号和《关于广州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管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3〕320号)精神,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中央和省属驻穗单位的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省计委制定,纳入广州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上述单位调入广州市人员减免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省计委审批。
二、对《若干规定》第五条所列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范围作如下调整:
第(一)项调整为: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调(迁)入市区的人员及其随迁的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八五”计划期间,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审批的干部、工人,分居七年以上的优先审批,分居五年(含五年)以下的暂不审批;其它部门审批的为分居十年以上的人员。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落实政策、退休顶替调(迁)入市区的人员。
第(六)项调整为:经批准调进后在中央、省属驻穗机关担任现职省级正处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市属机关担任现职市副局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按国家规定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具有博士学位的人员,上述人员及其符合政策随调(迁)的配偶和
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
增加三项:
(一)企业办技工学校特殊专业异地招生和企业接收异地生源技校毕业生,由省、市劳动部门汇总审核后,列入年度技工学校招生和毕业分配计划,报省、市计委审批,列入免收增容费指标,由劳动部门执行。
(二)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需要的特殊工种招工招干,市区内确实招收不到的,原则上应使用不迁户粮关系的异地临时工、轮换工。特殊情况需要异地招收并迁入市区,且缴纳增容费确有困难的,由省、市计委安排免收增容费的专项指标。
(三)调入的中级职称专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本人及其随调(迁)的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调进前四年内曾获国外知名奖励的;调进前三年内曾获国家二级以上,省、部一级科研成果(含社会科学)奖励的主要成员;具有研究生学历,并
有三年以上教龄的大学讲师;大学本科毕业,有七年以上教龄的中学一级教师(含相当于以上条件的中专、技工学校教师);大学专科毕业,有十年以上教龄的小学高级教师;中等师范毕业,有十五年以上教龄的小学高级教师。以上原从事教育工作的调入后都要继续从事教育工作。
对规定所列免收对象覆盖不到,而我市(含中央、省驻穗单位)特殊需要调进的我市紧缺、急需的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含工人技师、以工代干的中级职称技术人员)及其符合政策随调(迁)的配偶和符合计划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省、市计委在下达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时,安排免
收增容费的专项指标解决。
本条增加的第(二)、(三)项安排的中级职称专业人员和特殊工种招工招干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专项指标管理,实行审批核实和监督检查制度。省、市劳动、人事和组织部门在指标范围内审批后,要按隶属关系分别送省、市计委核实和进行政策平衡,凡不符合条件的,省、市计
委有权否决。
三、异地安置的复退军人的收取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标准调整为5000元/人。
四、“农迁农”迁入人员收取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标准调整为婚迁3500元/人,非婚迁13000元/人。
五、本规定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六、本补充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实施,作为穗府〔1992〕111号文件之补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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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就如何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审批权限问题,要求部里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的规定,凡按规定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的中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一律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财政部审批;凡按规定在地方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的地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



1998年3月11日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政府令第217号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南京市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指列入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管辖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工作。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在授权的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维护保养及检验单位必须确保安全质量体系的完整有效,严格遵守安全质量体系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做好运行记录,妥善保存设备技术文件、检验报告、维护保养记录等资料。对在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应当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及时处理异常情况。
  储存或输送易燃、易爆、有毒介质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单位必须建立巡线检查制度、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所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

  第九条 从事与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关的检验、焊接、无损检测、化学清洗、锅炉水处理、气瓶充装及各类设备操作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严禁使用无资格的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改造和维护保养

  第十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化学清洗;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将自己承接的业务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活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变更后,应当及时到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应当按规定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书面告知安全监察机构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保证施工质量。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安装单位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第十五条 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无相关有效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下列产品:
  (一)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二)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

  第十六条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以超期未检或不合格的气瓶为盛装容器的瓶装气体。

  第十七条 气体充装单位应当遵守气瓶、汽车罐车、铁路罐车充装的有关规定,严禁过量充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进行气体充装:
  (一)气瓶非本单位所有,且未办理托管的;
  (二)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无市(地)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使用证的;
  (三)汽车罐车、铁路罐车、气瓶无有效的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汽车罐车、铁路罐车的司机、押运人员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的;
  (五)国家技术规程、标准规定的其它禁止充装的情形。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不得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一)无许可证单位或个人制造的;
  (二)应办理使用登记注册手续而未办理的;
  (三)无有效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
  (四)压力管道未经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合格的。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必须书面委托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锅炉房、压力容器场地、压力管道线路等规划选址时,征求安全监察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程的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水处理措施,保证锅炉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不具有维护保养资格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设备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维护保养单位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并签定维护保养合同:
  (一)除小型锅炉外的承压锅炉;
  (二)医用氧舱;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它需维护保养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安全监督检查及检验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按期限进行整改。未整改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主动申报定期检验。检验项目和检验周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转让、出租锅炉、压力容器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转让、出租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停用、报废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停用、报废手续。


  第五章 检 验

  第二十八条 在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和化学清洗过程中,由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实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 检验单位必须确保检验工作质量保证体系的正常运转,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不得泄露被检验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检验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检验工作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检验单位在检验中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必须立即书面告知被检验单位,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注册登记的部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应当至少有两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安全监察与质量监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包括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
 (三)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设备或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收到书面安全监察指令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后的设备经检验后认定无法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拆除或者报废。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当事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采取紧急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制造的列入国家许可证管理范围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及压力管道元件、锅炉水处理药剂、水处理树脂等设备、材料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无资格从事相关活动或非法转包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检验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告知被检验单位或报告注册登记部门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事故当事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立即报告事故或隐瞒事故不报、不采取紧急有效措施致使灾害扩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剽窃商业秘密、侵犯知识产权,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安全附件”是指安全阀、爆破片、压力显示、液位显示、温度显示等装置。
 (二)“保护装置”是指压力控制与报警装置、液位控制与报警装置、温度控制与报警装置、紧急切断装置、安全连锁装置、燃烧控制与报警装置。
 (三)“附属设施”是指燃烧设备、给水设备、水处理设备、阀门。
 (四)“使用单位”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或相关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五)“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第四十三条 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核设施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7 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