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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37:49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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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秩序,维护国家级考试的信度和广大考生的切身利益,根据《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所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考生,从事和参与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省上颁布的各级各类学校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和有关管理的法规、规章。凡违反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条 考生违犯考试纪律,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考号的,扣该科得分的30%;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扣该科的得分的40%;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试场的;在试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试场秩序的行
为,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扣该科得分的50%。考生在两科以上考试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所考科目的考试成绩无效。
第四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情节严重的,不准参加下一年度全国统一考试:
(一)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的;
(二)夹带的;
(三)接传答案的;
(四)交换答案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卷的;
(六)有意将自已的答案让他人抄袭的;
(七)考试期间撕毁试卷或答题卡的;
(八)将试卷或答题卡带出试场的;
(九)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十)有意在答卷中做其他标记的;
(十一)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两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一)扰乱报名点(站)、试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阻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四)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取得考试资格的。
第六条 考生由他人代考或偷换答卷、涂改成绩的,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并从下一年起三年内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七条 高等学校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由所在的学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在校高中生代他人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从该生毕业当年起两年不准参加全国统一考试。
第八条 考点或部分试场发生考试纪律混乱,舞弊、抄袭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答卷雷同,取消该考点下一年度举办全国统一考试的资格,并追查该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在评卷、统分中错评、漏评、积分差误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泄露评卷、统分工作情况的。
(四)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的;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的;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的时间和座次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
(五)在监考、评卷、统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案或有违反监考、评卷、统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
(一)伪造、涂改考生档案的;
(二)为不具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报考资格的;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五)在试场内外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偷换、涂改考生答卷、成绩的。
(七)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其他在职人员有上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干部或其他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撤销职务或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混乱、舞弊严重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胁迫他人舞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害考场、评卷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三)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升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当地招生考试杨构
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对研究生、各类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考试工作中违纪的处罚可参照执行。





199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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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2005年8月5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已于2005年7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 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 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 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 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 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 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 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论高校学生管理之法治化

陈朝晖*
( 浙江万里学院 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中文摘要】学生管理,是影响高等学校办学质量,制约高等教育发展最为重要的因素。 “法治”是高校学生管理的必由之路。遗憾的是,这一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尚属一片空白,更莫论在实践中的贯彻。本文试在论证这一命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内涵和目标,并探索一条现实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 法治 法制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对大学生的成长和个人发展至关重要,然而反观我国高校目前的学生管理现状,实在不容乐观。其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有:少数管理者垄断一切管理事务,学生无权参与管理,或虽有此项权利但因无可靠的保障而流于形式;对学生行为的评价无一定的标准,或虽有一定的标准,但对管理者而言只是一种工具;学生管理的主体、权限不明;学生与学校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清,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对学生管理工作的程序性规定欠缺;学生的权利遭到损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等。这些都是高校学生管理“人治”状态的突出特点和必然结果。故此我们必须调整业已严重滞后的高校管理学生工作的管理思想、管理活动和管理模式,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之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人治”状态,有着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然而世易时移,“法治”已成为目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现实且迫切的要求。
首先,学生与校方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步入由身份到契约的转轨时期。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的自由合意的关系,即契约关系。[1]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经济的角度入手,这一变化便豁然开朗:过去我国高等学校运行的经费来自于国家拔款,高校管理者的管理权是行政权力的一部分。虽然从宏观上讲,国家行政权来自人民的公意,但特定到学生与学校的这一具体关系,则是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但自1997年以后,普通高校全部实行并轨招生,学生自费就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契约关系。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再是依据其作为管理者的身份,而是依据契约----与学生达成的契约以及学生之间达成的契约,这二者之间时有交叉。由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学校更多的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当然也不排除其出于社会公益之目的而为公法授权之行为,比如依据《教育法》对学生学籍进行管理、依据《学位管理条例》授予学生学位以及依据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但其管理活动需纳入“法治”的轨道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的依法治国应当将社会中各种关系纳入“法治”的范围,由“人治单元”组成的“法治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同时法治社会也必然对其构成因子产生此种客观要求,此二者存在互动关系。
同时, 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现代教育价值的确立、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带动思想更新的速度都对高校学生管理实现法治化提出客观要求。此外,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也是学生管理正规化、规范化,以及高校减员增效、遏制腐败的客观需要。

二、法治的内涵及目标。
要正确地解析“法治”这一概念,首先要澄清两种模糊认识。
其一“法治”不同于“法制”。法治一向在英文中为 Rule of law 或 Legality,俄文为 тослодство эаконноств。而法制在英文中为 Legal System,俄文为 правовая система,其他语言也大都有相应的称谓,二者之间不能通用。[2]从本身的含义来说,“法治”是指严格遵法、守法,依法办事的原则,[3]而法制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上层建筑系统,法治是运用法律及其制度为基本手段和方法来治理,是法制的功能要求和动态过程,是包括法制在内的更大的系统。[4]
其二“法治”是指“依法”管理,即将法作为学生管理的最高权威,没有任何个人或利益集团可以凌驾于法之上。而不是“以法管理”,不能将此仅仅作为学生管理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否则就会陷入法律工具主义的误区。
实现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单纯仰仗完备的法制是不够的,而且要建立一个学生管理法治系统。这个系统应包括:
(一)、法治的主体系统--民主系统,即校园内以民主形式组建的对学生管理工作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组织。
(二)、法治的思想观念系统--它是学生管理工作的主导系统。
(三)、法治的教育系统--包括对管理人员的法治观念的培训以及对学生的法律教育系统。
(四)、法制系统--包括调整学生管理活动的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系统。
(五)、法治的辅助系统--包括学校的学生处、保卫处以及校园文化心理、伦理道德等系统。
(六)、法治的信息反馈系统和监督系统--前者包括国家和学校相关部门的内部反馈系统以及校刊、广播站等外部反馈系统。后者包括国家、政府的监督、校长、党委的领导监督、学生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民间社团、校内传媒等社会监督,还有来自学生的直接监督。二者时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法治的大系统不能因整体性而否定各子系统的独立性,而子系统也不能因为相对独立性而否定大系统的整体统一性。我们且用Xi(X1,X2.....Xn)表示几个子系统独立状态时所具有的属性的数目,用C表示大系统构成后,所具有的新属性的数目,用S表示系统全体属性数目。则也可用公式表示为:
S= +C  当C≥0
显然S≥
这是系统工程中“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著名原理,但是“大于”是有条件的,如果子系统之间的矛盾性大于协调性,负向作用大于正向作用,内耗过大,整体也可能小于部分之和。所以完整的方程表述为:
S= =〔X1+X2+……Xi+……Xn〕≠X1+X2+……Xi+……Xn

因此,在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大系统中,必须注意整个系统内部的协调平衡,扩大总体功能,防止矛盾内耗,避免减弱总体功能。[5]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实现
实现高校学生管理之法治化,必须逐一建立学生管理法治所包含各个子系统并使之统一为一个大系统。 
(一)、主体系统
近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6]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比如法国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规定,大学设思考、建议、决策机构——大学委员会,其中学生的比例最高可达教授、讲师、助理讲师人数的总和。[7]英国的大学最高权力机构协议会(Council)和管理经营机构(Senate)均吸收学生代表参加。[8]德国大学的学院(系)会议亦有学生代表,该会议拥有选举学院院长(系主任)的权利。[9]在我国的深圳高级中学,组成了完全由学生组成的仲裁庭,可作出仲裁决议书要求校方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及修改学校的管理制度。仲裁庭的裁决校方必须执行。 [10]而在我国的高等学校,虽然有学生代表大会等民主机构,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认其职权,而在实践中这些组织也是形同虚设。在法治主体系统的建设上,国外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而深圳高级中学的成功实践,更令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大学生的管理能力。
(二)、思想观念系统。
此系统可划分为两部分:管理者的思想观念系统和学生的思想观念系统。管理者不仅在前者中起着决定作用,而且也主导着后一系统,因为管理者向学生灌输的思想将在根本上决定着后一系统的内容。目前高校管理者存在四大心魔:封建等级特权思想,官本位思想、法律工具主义思想以及性恶论思想。这些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的存在极大地阻碍了法治的进程。因此清理管理者的错误思想及顽固不化的管理人员势在必行。学生的思想观念系统也不是没有问题,突出表现在顺民或说奴性思想严重。但其诱因却是法治主体系统及管理者的思想观念系统的缺憾。如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这个问题自然就水到渠成。
(三)、法治的教育系统。
目前我国高校大多都强化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和校规校纪的教育。但这种教育却是片面强调学生的义务而绝口不提其享有的权利,这本身就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何况此种教育只是针对学生而使得管理者法治观念淡薄。因此必须改革现存的法治教育。在法律基础课上,不能单纯讲我国法律保障的人权多么真实多么广泛,而要强调学生作为一个公民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不要单纯讲学生不应当为某种行为,同时也要讲学生享有哪些自由;在德育课上,要在申明学生义务的同时,告知其权利。同时,学校制定、增删校规,应向全校师生公告,其形式应保证管理人员和学生尽皆知晓,同时作出必要的解释。而对管理者的培训更要加强,使其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
(四)、法制系统。
该系统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普遍适用的法,包括《宪法》、《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就这一部分而言,我国的立法在形式上较为完备,但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保留了较多的“人治”色彩。《高等教育法》作为针对高等教育的特别法竟然未对高校必须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以及学生和校方的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等内容加以全面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而在这方面国外的立法远远走在我们前面:比如在英国,教育管理体制、学生、教师、家长的权利与义务等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11]法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大学校长必须依法管理学校。[12]同时法国的教育司法制度相当健全,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13]美国的联邦教育法有很多关于学生福利的内容。[14]俄罗斯联邦教育法第五章中,首先规定“学生有权参与教育机构的管理”。[15]印度大学法规定大学内部各权力机构以及大学的实际首脑副校长,必须在法律赋予它(他)们的权力范围内履行职责。[16]同时外国教育法将一般视为校内管理的违纪行为,均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并纳入法定的程序进行处罚。[17]这些国外教育立法均可择其善者而从之。
第二部分为针对某一特定高校的内部管理之“法”。在英国,它也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凡得到皇家特许成为“自治大学”的学校都可以制定专门的大学法。[18]但高等教育法人团体制定的管理章程需经过务大臣批准。[19]如《牛津大学法》、《伦敦大学法》等。[20]在印度大学内部管理多由各大学自定大学法予以规范。[21]
在我国,尚没有规范某一大学内部管理的大学法。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1990年发布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现,不能也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各地区高教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在此《规定》的原则下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规,虽无“法”之名,却实则“法”也,因其具备了法的本质特征。它与法律都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只不过强制效力和作用范围不同而已。目前我国各高校虽普遍有成文校规,但其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的合法性,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等都值得怀疑,有很多规定只是新官上任三把火和管理人员大脑一时发热的产物,尤其是校规的制定者只是少数管理者,不经民主程序,不举行听证,也不经国家机关批准,这部分管理者难免要肆意扩张自己的权力而践踏学生的权利,甚至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比如某高校校规规定对参与打架斗殴者一律予以处分,这显然剥夺了《刑法》确认的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再如某些高校“学生不许经商”的规定,妨碍了学生创业的正常发展,也与国家鼓励学生创业的政策相悖。 [22]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制系统极不健全,因此必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建设。我国目前制定大学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可有步骤、分层次的在现行立法和现实情况基础上完善法制系统。对具有普遍性、业已成熟的问题,可以补充在《高等教育法》中。比如学生管理必须依法而治的原则,学生的权利及与校方纠纷的解决等,这些都是高等教育法本应具备的内容。对于尚有待探讨的问题,可由高校间的联合组织制定校规范文,由各高校根据本学校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删。但校规的制定、审批程序和权限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五)、法治的辅助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