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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行为的立法探析/姜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4:16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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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一般来讲,见义勇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见义勇为者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施救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三,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不是为了获得报酬,为了报酬而施救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第四,见义勇为者施救时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施救者不面临较大人身危险不算见义勇为,只能是无因管理。从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点来看,见义勇为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范畴的问题,而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则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从法哲学的角度讲,见义勇为立法涉及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的问题,本质上讲,从法律产生到法治实现的过程,都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过程。

  二、我国古代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

  古代对见义勇为的保护与鼓励,是通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反映出来的。最早的规定见于《易经。蒙上九》“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的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盗,指盗取财物;贼,指杀人。当这两种人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这明显鼓励人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鼓励见义勇为;同时,又通过免责的规定保护了见义勇为者。唐代是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在《唐律疏议》中可以找到对见义勇为的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以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可见唐律中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安全。唐以后各代基本沿袭了唐的作法。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古代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物质保护的内容,如,清康熙二十九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

  古代立法不仅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且还有相应的奖励措施。唐玄宗二十五年,唐政府正式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予以奖励的法令,“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记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之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一规定开创了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资奖励的先河。唐以后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 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除了这些规定外,还规定了对见义不为者的惩罚。《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古代这些规定对于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三、见义勇为立法需解决的问题

  (一))他人身处危难之中,旁观者或过路人是否有对其进行救助的义务? 如果有,这种义务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

  见义勇为可以说由来已久,一直为我们的社会道德所鼓励与称颂。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法律道德化是指,使法律内化为更高的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过程,更是法律得以被社会主体普遍遵守乃至信仰的过程。立法者借助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将见义勇为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规范。道德法律化有利于人的素质的极大提高及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因此,立法者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立法的时候必须在“倡导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之间做出选择。若为倡导性规范,则法律仅仅鼓励陌生人对受难者进行救助,陌生人可以选择“救助”或者“不救助”,法律奖励救助者,但法律不惩罚不救助者。若为强制性规范,则法律将见义勇为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不履行义务的陌生人将受到法律的惩罚。笔者认为,应将见义勇为行为设定为强制性规范,同时明确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内容及范围等, 从而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不仅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更有利于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循序渐进式发展。

  (二) 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救助人对不当救助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正是因为如此,一些见义勇为者因施救行为而致被救助人损害的案件,法院并没有赋予救助人赔偿豁免权。一旦救助人因为救助行为导致被救助人损害的,不论该救助人是否为善意的,都要赔偿被救助人的损害。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见义勇为行为,不利于提高我国的国民素质和精神文明建设。笔者认为,我国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同时,借鉴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赋予善意救助人有限制的豁免权是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另一方面,一旦发生损害,有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

  (三)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害,由谁承担赔偿及补偿责任?

  见义勇为不是人们的法律义务,而是人们的道德义务。行为的损己程度反映着行为者的道德高度,见义勇为是我们社会最稀缺和最受崇敬的品性,所以康德将心中的道德律和头顶的星空相提并论。一个优秀的公民为社会履行了这份道德义务,从而使我们的社会闪耀着人性的光芒,那么我们的社会和政府难道不应该反过来也尽一下与之相匹配的道德义务,在物质和精神上弥补这些勇士所受到的损失吗?

  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见义勇为的权利保障主体,主要是政府、侵害人及被救助人(受益人)。笔者认为,进行补偿或赔偿的先后顺序为:1、国家先行补偿原则。见义勇为是一种国家和社会鼓励的行为,大多数地方实行的是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政策,但仅有奖励而无补偿显然是很不够的。奖励大多数都弥补不了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所受到的损失。国家对见义勇为者先进行补偿,再由国家代位行使见义勇为者的追偿权,去追究侵害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责任才是最根本的保障。2、侵害人赔偿原则。国家在对见义勇为行为人补偿时,一定要对侵害人进行追偿,其意义不仅在于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还在于制裁和教育侵害人。3、受益人补偿原则。受益人因见义勇为行为而获益,理应对因此遭受损失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加以补偿,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这也有助于受益人负起责任来,认真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从古至今,我国都不缺乏见义勇为行为。但迄今,我国在国家层面上仍缺乏对见义勇为者的立法保护。因此,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调整轨道,将其立法从地方层面提升至国家层面,建立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救济机制,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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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7〕12号,2007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7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定并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应认定为不实报告。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利害关系人提出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且事后未补足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出资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因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对外出具不实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会计师事务所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该案件相关的执业准则、规则以及审计工作底稿等。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

   (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

   (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

   (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

   (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

   (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

   (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已经遵守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但仍未能发现被审计的会计资料错误;

   (二)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

   (三)已对被审计单位的舞弊迹象提出警告并在审计业务报告中予以指明;

   (四)已经遵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

   (五)为登记时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第八条 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院过去发布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促进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保障办”)统筹主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照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负责建设资金的计划、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业主单位配合筹措建设资金,对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安全负责。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从土地出让金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包括银行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六)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七)发行地方债券;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属于政府出资的财政性资金,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下达计划后,市财政局根据财政收入进度及国库存款情况将资金拨付到指定专户;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时,业主单位应将融资规模、利率、期限、还款来源等报送市保障办审核。贷款资金提取、拨付、使用按本办法资金拨付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因特殊原因确需资金而资金未到位急需财政借款时,由业主单位提出申请,市保障办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市财政局预借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待资金到位后归还。


  财政借款应按相关规定由市财政局与市保障办或业主单位办理借款合同,市财政局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将资金拨付到指定账户,借款应严格按借款合同条款规定,及时归还。借款资金的拨付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按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的房款,由业主单位设立专户收取,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市保障办负责监管。具体用途为:


  (一)补充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


  (二)归还财政借款和银行贷款;


  (三)缴纳税款


  (四)支付工程管理费;


  (五)支付项目其他费用;


  (六)如有盈余,按政策规定上缴。


  第三章 资金的支付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支付,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遵循“按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原则办理。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支付的依据:


  (一) 用款单位向业主单位申请支付的文件及付款委托书;


  (二) 立项、项目概算的批准文本,市发改委下达的年度资金用款计划;


  (三) 工程中标通知书、工程预算、监理合同、代建合同、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及工程监理、项目业主代建单位等部门签署的意见;


  (四) 工程发票;


  (五) 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结构变化、设备调整,按法定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准的法律文件;



  (六) 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决算审计报告等文件;


  (七) 项目资金支付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资金支付的程序:


  1.用款单位根据相关付款依据提出付款申请;


  2.业主单位对资金支付的合法性、计量的准确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正确性进行审核,提出支付意见报市保障办;


  3.市保障办审核同意后,属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由业主单位报市财政局核定,按《三亚市政府基本建设投资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支付,非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业主单位直接支付。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可按施工合同约定预拨工程预付款,拨付比例一般为合同总价款的10%,最高不得超出合同总价款的15%,用款单位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担保,并按合同约定在以后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逐笔扣除。在工程验收合格前累计拨款不得超过建安工程概算的80%,余款按市审计局的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拨付。


  对未完成施工图预算评审的项目,工程进度资金的拨付经项目业主单位审核提出意见并经市保障办同意,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只能拨付至建安工程概算的70%,余款按市审计局工程决算审计结论拨付。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支付施工单位工程结算价款时,必须按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再按规定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结构变化、设备调整等重大变更,业主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上报相关部门审批,市保障办负责监督协调。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的控制与监督


  (一)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办理付款:


  1.违反国家法规和财经制度;


  2.计划外工程;


  3.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和建设标准;


  4.工程质量不合格;


  5.工程计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6.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


  7.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


  8. 其他不符合支付条件的行为。


  (二)施工单位在收到项目工程款后,应用在本工程项目的建设上,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不得挪作他用。如遇工人欠薪投诉、材料供应商欠款投诉,经稽查核实后,可以项目资金中直接支付给欠薪工人及材料供应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建设资金支出进行检查监督,及时向市保障办、市财政局等主管部门报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及相关投资分析资料。项目业主必须设立专门账户,对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和收回统一储存和支付,接受市保障办、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财政性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对保障性住房预算进行评审,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局负责对保障性住房的决算进行审核,并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保障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