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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9:05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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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商委、商业(贸易)、物资、粮食厅(局、集团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贸易局: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推动连锁经营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我们制定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施行。
关于特许经营的企业字号授权使用问题,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内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部门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147号)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缴纳金额,请遵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连锁经营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第411号)第十六条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国内贸易部连锁商业办公室联系。

附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国内贸易部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决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 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 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二)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
(三)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
第十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 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第十三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按合同约定之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政策性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 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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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一月十六日
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办理事项的管理,方便服务对象,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事项管理暂行办法。
  一、直接办理制
  (一)直接办理件的认定
  程序简便、申报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均属直接办理件。
  (二)直接办理件的管理
  1、对直接办理件要及时输入直接办理件数据库。
  2、直接办理件由窗口工作人员即收即办。
  二、承诺办理和超时默认制
  (一)承诺办理件的认定
  申请事项需经责任单位审核、现场踏勘后办理的,窗口工作人员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办结的,属承诺件。
  (二)承诺办理件的管理
  1、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事项后,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及时输入承诺件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承诺单》,按不同申请事项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的,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2、申办事项需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的,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具备批准条件的,应明确告知服务对象不能审批的政策依据和理由,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交服务对象;服务对象对退回件有异议的,可持退回件通知书到“中心”业务科申请复核,由业务科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3、承诺件必须在公开承诺时限内办结,不得随意延长办理时间。窗口单位办理事项超过承诺时限的,视为默认,承担造成的一切后果。
  三、联合办理的首办责任制
  (一)联办件的认定
  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均属联办件:
  1、服务对象的申请属于投入在1000万元以上的基建或技改项目;
  2、服务对象的申请需经3个以上责任单位审批。
  (二)联办件的管理
  1、实行首办负责制,由责任单位受理,中心牵头组织联合办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输入联办数据库,并出具《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xx窗口联办件通知书》送达服务对象;
  2、基建项目、房地产项目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技术改造等重大事项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城市公用事业联办件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建设局;外商投资企业的首办责任部门为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其他重大事项视具体情况,以该事项第一受理窗口部门为首办责任单位;
  3、首办责任单位应尽快通知各有关联办责任单位,并报中心业务科。
  4、首办责任单位经研究认为受理的事项符合本暂行规定联办事项的,应及时向中心提出,由中心组织有关责任单位召开联审会议审定,并在会议结束后作出联审决定。
  5、责任单位窗口必须根据联审决定的要求,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各自的审批事项。
  四、申报办理制
  (一)申报件的认定
  服务对象的申请事项经审核认为需要报上级单位审批的,均为申报件。
  (二)申报件的管理
  责任单位受理服务对象的申报件后,向服务对象承诺上报时限,责任单位应在承诺时限内提出意见并负责向上申报,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帮助办结。
  五、明确答复制
  服务对象申请的事项经窗口人员审定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事项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省市发展规划的申请项目,明确答复不予受理。
  凡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和未在承诺时限内上报的申报件,服务对象可向中心投诉。
  六、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管理
  (一)中心设立建设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服务大厅,所有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均应进入中心办理。
  (二)中心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大厅的场地使用、计算机网络发布公告等服务。由责任窗口负责与中心协调并告知服务对象。
  (三)招标工程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审批按本规定第一、二、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由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5号  


  《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聂瑞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廊坊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管理水平,根据《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条 市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综合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流管办)负责组织推动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督促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流管办负责居住证的核准、签发、审验及相关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流管办下设的流管站具体承办居住证的受理、发放、核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辖区流管站申报居住登记。《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满16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已满16周岁、未满65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申领居住证。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根据申领人的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超过3年。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辖区流管站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 对不满16周岁、拟居住时间不满30日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居住证:

  (一)就医、旅游、出差、探亲、访友;

  (二)在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十条 居住证的基本信息包括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原籍、居民身份证号码、照片、婚姻状况、服务处所、暂住地址、有效期、签发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凭居住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待遇;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暂住地变动情况以及其他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流管站;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流管站。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流管站,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流管站。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流管站。

  第十五条 申领居住证时,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居住登记证明、婚育证明外,还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申领人携带该居民的户口簿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厂的,由单位或者雇主统一将流动人口登记造册,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三)居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本人携带租赁合同到辖区流管站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流管站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受理,同时将有关材料移送上级流管办审核。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领人补齐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流管办应当自流管站出具受理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证件签发工作。

  对符合申领要求的,经各县(市、区)流管办签发后,由流管站发给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流管站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八条 居住证基本信息由流管站负责登记,并向有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反馈。

  第十九条 发放、补发、换发居住证以及办理居住证延期手续,办理单位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居住证使用及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法律服务和接受法律援助;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六)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七)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和法律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居住证持有人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就近、免试入学原则安排就学,确保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同时,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子女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居住证持有人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提交证件、证明相关资料,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第一个子女生育登记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居住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流管站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有人出示居住证。

  第三十条 居住证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辖区流管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到辖区流管站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职业介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聘用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辖区流管站。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向辖区流管站报告,并督促、协助其申报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其离开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辖区流管站。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流管办(站)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各自职责,为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周到便捷的服务,不得推诿、拖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未报告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情况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招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报告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

  (四)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招用流动人口的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领取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及时、不按规定办理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对流动人口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户籍证明、护照等。

  第四十条 已经办理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的,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尚未办理居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市流管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廊坊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廊政〔2005〕56号,根据2011年5月25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