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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5:18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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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 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基金,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价格;
(五)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六)出具基金业绩报告,提供基金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七)基金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人必须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金分别设置帐户,实行分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托管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基金无新任基金托管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基金管理业务;
(二)发起设立基金。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投资并管理基金资产;
(二)及时、足额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
(三)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四)编制基金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每一基金单位资产净值;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金的申购和赎回。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二)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的;
(四)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第二十八条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金管理人方可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无新任基金管理人承接的,该基金应当终止。

第四章 基金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基金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
(二)取得基金收益;
(三)监督基金经营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四)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金单位;
(五)取得基金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六)基金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
(一)修改基金契约;
(二)提前终止基金;
(三)更换基金托管人;
(四)更换基金管理人;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金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基金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基金契约;
(二)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三)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 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第三十三条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二)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 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基金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其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基金上市交易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止交易,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擅自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基金托管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将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自有资产分开,或者对基金资产未实行分帐管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基金管理或者基金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基金经营不善或者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暂停、撤销其基金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基金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检查、稽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罚,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作出决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操纵市场价格、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证券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撤销其从业资格。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金单位”,是指基金发起人向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的,表示持有人对基金享有资产所有权、收益分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凭证。
(二)“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发行总额不固定,基金单位总数随时增减,投资者可以按基金的报价在国家规定的营业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三)“封闭式基金”,是指事先确定发行总额,在封闭期内基金单位总数不变,基金上市后投资者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转让、买卖基金单位的一种基金。
(四)“基金资产总值”,包括基金购买的各类证券价值、银行存款本息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五)“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价值。
(六)“每一单位基金资产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单位总数后的价值。
(七)“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八)“基金净收益”,是指基金收益减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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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企业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通知
国务院


近年来,企业组织职工加班加点过多,发放的加班加点工资数额很大,其中有些是生产(工作)所需要的,但有很大一部分并不需要。加班加点过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些企业把它作为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有的甚至违反财经纪律,巧立名目,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加班加点工资。这
种任意组织职工加班加点,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的做法,不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降低企业经济效益,不利于国民经济的调整,而且影响职工身体健康,腐蚀了职工的思想。为了有效地控制企业加班加点和制止滥发加班加点工资,现特通知如下:
一、各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职工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出满勤,干满点,提高工时利用率,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生产率,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努力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同时,要加强企业管理,组织好均衡生产,注意职工的劳逸结合,保护
职工身体健康。要纠正那种依靠加班加点来完成生产任务,以及把发放加班加点工资作为变相增加职工收入的手段等错误做法。
二、各企业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加班加点,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时候,才能组织职工加班加点: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四)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五)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它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三、企业在上述情况下组织职工加班加点,应当事先提出理由,计算工作量和加班加点的职工人数,在征得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个别情况特殊,事先确实难以预料的,应当在事后补办审批手续。加班加点的审批权限,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确
定。
四、企业工人在法定节日加班后,能够安排补休的,给予同等时间补休,不发加班工资;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发给加班工资。在公休假日加班后,原则上不发给加班工资,只给以同等时间的补休;少数人由于生产(工作)需要确实不能补休的,才发加班工资。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
加点,只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发加点工资,也不准将加点工时累计发给加班工资。
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的发放,实行计时工资制的职工,按照本人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百发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除按照本人当天完成的定额和规定的计件单价发给应得的计件工资外,再按照本人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加班工资。公休假日加班工资的发放,实行计时工资制
的职工,按照本人日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百发给;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职工,发给应得的计件工资,不发加班工资。执行其他工资制度的职工,其加班工资如何计发,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研究确定。
五、企业的正副科长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干部和工人,加班后均不发给加班工资。必须随同生产工人一起加班的正副车间主任、一般干部和工人,又不实行请事假在一定天数内照发工资制度的,可以发给加班工资。统配煤矿企业干部的加班工
资,仍照国家经济委员会经燃〔1979〕36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
凡是领取了加班工资的职工,不应同时享受夜餐费。夜间加班加点超过二十三点而不发加班工资的,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发给夜餐费。发夜餐费也要严格控制,不得随意乱发。
六、职工加班加点后的补休时间,由企业在保证生产(工作)正常进行的条件下及时安排,不得拖延过长,也不得随意改发加班工资,并教育职工遵守执行。
七、生产任务不足或者没有按计划完成生产任务的企业,为了突击完成任务或者突击完成临时承揽的生产任务而加班的,不得发放加班工资。
八、对发放加班工资的总额必须进行严格控制。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各企业的不同生产情况分别核定企业全年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批。企业全年发放的加班工资总额超过核定限额的部分,应该从核定的可以用于当年发放的奖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九、加强对发放加班工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认真核定与审批企业提出的加班计划和加班工资总额。在核定企业全年加班工资总额时,应当抄送当地银行,以便监督执行。凡未经核定加班工资限额的,银行不得支付加班工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
门对加班工资的发放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现行规定和财经纪律,采取不正当手段滥发加班工资的单位和乱批加班工资的部门,要严肃处理,坚决纠正,对严重违法乱纪的有关领导人员,还应给予纪律处分。



1982年4月8日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证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积极改善,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的管理。
第四条 公路管理等级的划定和批准权限:国道由国家划定和批准;省道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县道由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乡道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划定,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专用公路经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后,列入公路统计里程。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公路事业;市(地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七条 公路建设应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保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规划,要与其他建设规划相配合。
重要公路非经批准不得压复已探明的重要矿床。
第八条 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健全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竣工后,经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出入口堵塞严重的道路,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交通行政部门和城市建设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打通拓宽。
国道、省道、县道行政区划之间结合部的断头路或卡口,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协调和监督,有关交通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有计划地改造,确保连贯畅通。
第十条 国道、省道的建设资金以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技术改造由技术改造资金和养路费分担;县道建设资金实行民办公助;乡道建设资金实行以民办为主的原则;专用公路建设资金由专用部门投资。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山区、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公路建设,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集资建设公路和桥梁。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的高级公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和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可收取车辆通行费,但必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施行。本息还清后停止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民工建勤建设和养护公路制度。农村整劳动力和各种机动、畜力运输工具都有建勤义务。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三个标准工日,运输工具不超过两个车日。群众自愿的,允许以代金顶替建勤任务。对建勤工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占用土地,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土地征用和附着物的拆迁事宜。
第十五条 在公路改建和大中修工程中,必须采取经济合理的措施,确保质量,缩短工期,保证车辆通行。
施工现场必须修好绕行道。
施工现场、便道或绕行路线,应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绕行标志,并设专人指挥交通,维修通行道路。
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服从施工现场的交通管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应加强公路的全面养护维修,保持路容整洁,边沟畅通,路面平整,桥涵完好,标志完善鲜明,积极改善路况,提高通过能力。
第十七条 国道、省道以及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的重要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或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建立专业养路道班进行养护;
一般县道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专业道班工人与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养护;
乡道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自行养护,交通行政部门给予技术指导;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养护。
第十八条 对连续从事专业养护工作已满五年的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其工资和劳动保护参照固定工的待遇标准执行。其中,工作表现好,能熟练掌握本职技术,考试合格,经过批准,转为合同制工人。对非集体食宿的建勤代表工,发给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公路站(工区)、道班的养路工人,应层层实行经济责任制,并严格按照合同检查考核,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和施工需要的土和砂石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征地手续,并在指定的国有空地、荒山、河道、滩涂挖取和开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路基稳固,公路两侧边沟(包括取土坑、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的公路用地以及辅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旁的绿化,在当地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划下,由交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国道、省道的林木实行国栽国有;县道可实行国栽国有或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沿线乡村合栽共管收益分成,也可由沿线乡村自栽自有;乡道由沿线乡村自栽自有;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或代管单位自
栽自有。
公路林木的采伐、更新,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必须加强路政管理机构,充实路政管理人员,提高路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检查、监督工区、道班、养路工人完成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任务,及时清除路阻、路障,完善交通工程设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证安全畅通,积极建设文明路。
公路治安由公安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地方按有关规定设立公路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修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工厂等永久性工程以及埋设电缆、管线、电杆等,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要经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与交通行政部门按公路原技术标准或规划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协议规定进行改线或迁建。竣工后,由交
通行政部门验收接管。
临时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亦应按上述规定办理。紧急抢险特殊情况,可先行占用,但应立即通知交通行政部门。占用结束后,要恢复原状。
建设单位在占用公路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 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管线等,须经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其宽度和高度,必须符合公路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的边线,距公路边沟外沿的最小距离:国道十五米,省道十米,县道七米,乡道和专用公路五米。县以上(含县级)公路两侧临时设施的最小距离为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兴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等,应符合公路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公路和农村道路,需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交道口时,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需在县道上增设平交道口时经市(地区)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建设。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当地交通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路障,阻碍交通。
第二十九条 路政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减免。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是养护与改善公路的专项资金,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坐支、平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的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公路建设、养护以及路政管理方面作出优异成绩的;
(二)在交通事业改革创新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勇于同破坏公路及设施的行为作斗争,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它对公路管理有显著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外,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二)擅自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路障的;
(三)向过往车辆、行人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在公路修建和养护施工中,擅自阻断交通,造成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给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
(六)阻挠公路建设,破坏或侵占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树木及其他公路设施的;
(七)伪造使用养路费票证的;
(八)其它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交地方财政;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归受损失者所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