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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陈永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30:26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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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次刑诉法修改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实践中,如何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应引起重视。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问题:一是在决定环节滥用该措施的问题。其中的关键是对“无固定住处”的理解问题,即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笔者认为,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首先要坚持地域管辖原则。对于以户口所在地为常住地并且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属于“有固定住处”,但对于那些户口不在本地的外来人员也并不能轻易地排除在“有固定住处”之外,否则就容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对象的扩大化。其次,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固定住处要正确理解“固定”的含义。所谓“固定”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具体工作中应当依据在一地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六个月,即可以认为是“固定”。其三,对于那些在多地多处有房产的犯罪嫌疑人,在其某处房产所在地涉嫌犯罪,应当认为其“有固定住处”,可在该处对其实施监视居住,除非涉嫌三类特别犯罪,并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基于上述情况的复杂性,检察机关应把通过监督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作为此项监督的重点之一。

二是执行环节执行不力的问题。以往监视居住措施在办案实践中运用不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它和取保候审在适用条件、实际效果上都差不多,但它的执行难度大,作用时间短,还经常出现“监视不住”的尴尬情形。如果由于执行机关人力不足、认识不到位、投入不足等原因,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仍然执行不力,势必违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此项强制措施的初衷。因此,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依法执行,确保措施的效果是检察监督的另一个重点。

三是执行场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来看,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相当严格的,甚至有异化为变相羁押的可能。为了防止这种倾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的考虑,这方面的检察监督也必须跟上。

四是居所的选择和费用保障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在什么地方执行,刑诉法只规定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其他场所种类很多,如何选择也是一个问题。这就必然产生一个费用问题,如果财政不能保障,就可能转嫁到当事人身上,成为少数地方借办案之机乱收费的借口;如果当事人经济条件不好,则可能由于付不起相关的费用而被人为限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如果财政全额保障,则可能出现资金浪费和权力寻租。

对此,笔者提出下列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设想与建议:

一是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查监督工作机制。对于一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移送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对于特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审批决定环节,自侦案件建议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同级侦监部门审查批准;公安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查批准,同时将决定的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接受监督。

二是加强决定执行环节的监督工作。一方面通过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如期满不及时解除、应当折抵刑期未折抵刑期、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未及时通知家属等的申诉或者控告,及时予以监督解决。另一方面要通过不定期巡查、收集侦查人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意见、同步监控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行踪等形式,发现和解决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和执行不力等问题。

三是协调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经费保障机制。明确可以被指定为居所的场所的条件、规格、收费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场所向社会公示。如果监视居住的费用(仅指犯罪嫌疑人个人的食宿费)由犯罪嫌疑人个人承担,则可以赋予其在居所方面一定的选择权,由其在符合条件的执行场所中自由选择。

四是探索建立联合的监督效力保障机制。通过建立与党委政法委、人大法工委等单位联合的监督组织,形成监督合力,切实提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项监督活动的效果。(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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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
深圳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市区两个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对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福田、罗湖、南山、宝安、龙岗等五个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及其下设的房屋租赁管理站,受市规划国土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市管为主,业务上由市规划国土局派驻各区的国土分局直接领导,行政上接受所在区政府的领导。
(一)区租赁办以及下属租赁管理站的机构编制由市负责,区租赁办负责人的调配和任免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征求所在区的意见后,按权限和程序办理。除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调配管理,全体人员工资福利、党团关系及有关行政工作由区负责。
(二)房屋租赁系统政策法规、收费标准、人员培训等统一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三)房屋租赁管理费除用于租赁系统的业务经费及三级管理人员经费开支外,其余全部上缴所在区财政。各区的租赁办要积极配合所在区做好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流动人口、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各项综合治理工作。
二、有关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安排,仍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1994〕44号文执行。
三、为了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避免因职能交叉造成混乱,罗湖区、南山区所设房管局予以撤销,按市编委《关于罗湖(南山)区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执行,恢复区住宅局;福田区所设的房屋租赁管理局予以撤销。



1996年1月19日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条例


(2013年3月9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1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旅游景区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旅游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景区,是指能够满足游客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康体健身、求知探险等活动并提供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保护范围的区域。

第四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旅游景区。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景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建设规划、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景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旅游景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应当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景区的开发和保护。

对开发保护旅游景区成绩突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实施分级保护制度,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

第九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实验区总体规划和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区行政委员会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风景名胜区、森林(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生态和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专业机构编制旅游景区规划,由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景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据旅游景区规划提出开发建设方案后,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具备条件的给予办理立项、供地、建设等手续。

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群众的利益,合理补偿因开发建设造成的损失,积极引导、支持当地群众发展旅游项目,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增加收入。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不得超过景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古寺庙等具有历史人文价值的旅游资源,应当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和特色,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挖掘、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规划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重要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景区管理的有关制度、措施和具体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游览导向、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的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各类游乐设施及设备进行经常性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查,保证运营安全。

第十七条 在旅游景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核定的营业地点、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在核定的区域以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其他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从事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开矿、采石等活动。

旅游景区内不得堆放、贮存、处置废弃物和危险物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门票和旅游景区内服务项目(包括游船、观光车等)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定价办法由景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