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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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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含其它经济组织,下同)或个人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均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区域外的(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或个人来我市行政区域内独资兴办企业的,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宗旨在于利用我市经济基础和资源、政策等优势,吸引外地资金、技术和人才,通过联合与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加速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繁荣。
第四条 发展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要遵循平等自愿、扬长避短、互利互惠、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国家、地方、企业、职工以及联合各方的关系和利益。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内容是:
(一)发展各种生产性企业,特别是鼓励兴办外向型先进技术企业及与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等主导产业相关的企业。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及各种资源开发型企业。
(三)联合兴办教育、科研和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
(四)成片开发土地、经营房地产业和兴办建筑业。
(五)投资建设各类市场,开办商业、服务、交通运输、旅游、信息等其他服务于生产、生活的产业。
第六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形式:
(一)与外地企业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二)承包、租赁企业。
(三)进行商标、专利、技术转让和技术承包。
(四)进行科研、生产联合。
(五)兴办独资企业。
(六)到外地与外地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审批
第七条 外地企业或个人同我市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联合与协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直接向市经协委提交申请,由经协委负责协调组织审批。
外地企业或个人同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含私营企业)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企业联合与协作的,分别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组织审批。
全民所有制联合与协作企业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批准文件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兴办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的限制。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限额以下联合和协作项目,立项后,由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为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在国内市场转售的,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收。
第十三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需经国家经贸办、经贸部批准),也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外地企业或个人在我市独资兴办的企业,在费用征收、土地使用、劳动用工等方面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长府发〔1992〕74号)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项目,其新增利润部分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部分视同税后留利,企业可按规定提取奖金。
第十六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生产市场短缺的微利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对历史包袱沉重的企业进行的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与协作项目,其新增利润部分可以税前还贷,在落实还款来源的情况下,银行可以
安排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不缴纳新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十八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实现的利润,可以实行先分后税。
第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或个人到外地联合与协作,分回的利润可以凭当地政府正式文件中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
第二十条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与协作而扭亏为盈的,从获利年度起“免一减二”征收所得税。
对亏损的集体企业,因联合与协作而分得的利润,可以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免征当年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凡我市企业与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联合开发生产的产品,经市科委或市经委认定,属高新技术的,可比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获得的利润分成,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我市企业联合,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科技成果的转让费由双方自行商定,对科技人员的奖励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长府发〔1992〕45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应聘来我市企业帮助技术攻关、服务、咨询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外地人员,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重奖,奖励金额由企业自定,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引进填补国内空白的先进科技成果和填补省内、市内空白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金额由科技成果接收单位确定支付,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对引进国家级优质产品、部级优质产品、省级优质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在我市挂牌生产的有功人员,取得效益后,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由接收单位确定支付,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七条 对引进外地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长春市对引进外资中介人给予中介收入的管理办法》长府发(〔1991〕95号)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带资金、带项目、带新产品来我市联办、领办乡镇企业的外地人员,在乡镇企业试用考核3个月后,经乡镇企业局同意和人事局批准,可办理人材引进手续,将其个人档案、人事和工资关系储存到市、县(市)、区人才管理机构,户口可迁入我市。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三十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除独资企业外)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厂长)负责制。董事长一般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其它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它形式产生董事长。
第三十一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由董事会聘请,人选可以由联合与协作各方推荐,也可以从社会招聘。
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必须是企业的常驻专职人员,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及主要技术管理骨干一般要稳定三至五年,非经董事会同意,联合与协作各方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抽调和更换已派出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按其主营的行业,分别隶属于政府主管行业的部门领导和管理。外地来长创办的独资企业由经协委负责协调管理,并做好有关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更变和终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同时报经协委备案。全民所有制联合与协作企业应同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之间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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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州市场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全州商贸物流业加快发展,规范和加强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商务局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定专项资金预算方案;会同州商务局审定年度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单位、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州商务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单位、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对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工程建设情况组织专家验收。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引导为主,公开、公正、公平,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方式和额度
  第五条 对从事下列市场建设项目,推进全州商贸物流业加快发展,且项目已列入县级商业网点规划的,可以申请本专项资金的扶持:
  (一)新建乡(镇)、村级综合农贸市场项目,优先安排解决以路为市的项目;
  (二)改、扩建乡(镇)、村级综合农贸市场项目;
  (三)县(市)级专业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四)县(市)级特色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五)综合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特色市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六)配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支持事项;
  (七)州委、州政府确定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贴息和无偿资助两种方式。大型综合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以及特色批发市场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且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采取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以自筹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采用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 贷款贴息的支持额度,根据项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贴息支持额度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无偿资助的支持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额度的50%。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承担县、乡(镇)、村综合集贸市场建设项目的事业单位、企业、政府主管部门;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核算管理规范;
  (三)企业经济效益、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需提供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
  (六)其它需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申报材料必须陈述清楚、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楚或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上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各一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提交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按规定时间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同级商务和财政部门。其中:州属企业分别直接报送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县(市)属企业报同级商务局和财政局,由其共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联合逐级上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
  专项资金申请时间和所需材料按每年印发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共同对州属企业和县(市)商务局、财政局联合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当年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支持项目,审核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提出支持金额上报州政府审批。
  州财政局按照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及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专项资金。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项目的州属企业,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项目实施单位;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县(市)属项目,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由州财政局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县(市)财政局,再由其按规定拨付到相关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专项资金的,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到无偿资助专项资金的,计入资本公积。其他单位(主管部门)实施项目建设,收到上述专项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核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州商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项目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和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于取得专项资金的次年3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州财政局、州商务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并按照《财务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三)报送虚假材料申请资金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商务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教学、生产和其他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配备必要的检验、监测设备。
第五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检疫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集贸市场、仓库等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存放场所和生产基地,实施检疫检验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询问与植物检疫有关的人员;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第六条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量大的集贸市场和承担植物、植物产品主要调运任务的车站、机场、港口,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设置检疫室,执行检疫任务。在机场设置检疫室,须报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主动申请检疫或者报验检疫手续。
铁路、航空、邮电、交通、工商、港口、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履行植物检疫职责。
植物检疫人员在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二章 检疫范围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区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植物检疫登记。
第八条 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内的检疫分工,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发布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其补充名单内的植物、植物产品分工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植物检疫,不得要求当事人重复检疫。

第三章 植物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应每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一年调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第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消灭。
第十三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并采取封销、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限制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
检疫对象传入。
第十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疫情发生与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方案,制定相应的封销、控制、消灭或保护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均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必须经国务院或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重大疫情的控制和消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其费用纳入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并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十九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新建繁育基地、在选址之前,应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其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第二十条 已发生检疫对象的繁育基地,应当立即采取封锁、消灭施。在检疫对象未消灭前,所繁育的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不得扩散。
第二十一条 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五章 调运检疫
第二十二条 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省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从省内调出时,调出单位应当根据
外省调入单位的检疫要求,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第二十四条 省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
第二十五条 凡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都必须取得由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确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检疫技术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刷。
植物检疫证书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证书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二十八条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托运人应当凭植物检疫证书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航空、邮政、交通承运部门和其他从事运输的单位或个人不得运递,并应当及时通知植物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查证。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货物入境时,必须持有省植物检疫机构批准文书和出口国检疫证明,并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引种单位应将入境民政部及时报告省植物检疫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后,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省植物检疫机构应会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经检疫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必须按省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律、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检疫技术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贡献的;
(五)认真履行职责,协助检疫机构开展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没收、销毁,并可处5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可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的,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可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不按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纠正。
第三十九条 逾期不交纳植物检疫费的,每日按收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安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
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进出境植物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公布的《四川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