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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军粮供应服务公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22:28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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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军粮供应服务公约》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军粮供应服务公约》的通知

国粮军[2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近年来,军粮供应工作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在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下,呈现出粮源可靠、质量稳定、补贴到位、服务优质的好局面。为进一步增强广大军供职工的优质服务意识,积极发扬拥军爱军的光荣传统,现将经广泛讨论并经我局同意的《军粮供应服务公约》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各级军供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深刻理解落实行业规范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切实加以落实。
  优质的服务是提高军供水平的重要保证。各级粮食部门要结合《军粮供应服务公约》的学习、落实活动,全面做好军粮供应工作,切实把党和政府的关怀送到指战员的心坎上。要经常组织人员深入部队,深入基层,开展走访慰问和各种拥军活动,虚心听取广大官兵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部队排忧解难,为广大官兵办好事,办实事,努力开创军粮供应工作的新局面。
  附件:《军粮供应服务公约》


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军粮供应服务公约

军粮工作 职责神圣 平战结合 保障供应
品种齐全 质量保证 操作规范 手续完整
诚实守信 依法经营 货真价实 量足秤平
环境整洁 设施实用 举止文明 服务热情
接受监督 加强沟通 军地同心 固我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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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定之

2012年11月5日






海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服务活动,推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依法集中办理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

第四条 政务服务工作应当按照政务服务事项向行政审批机构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向行政审批机构负责人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机构向政务服务场所相对集中的要求,统一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因特殊情况不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受理、办理的,经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已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得随意调整或者变更。

第五条 行政审批实行目录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行政机关应当将面向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提出列入目录。

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调整或者变更情况及时更新。

第六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名称、统一场所标识、统一运行模式,并向社会公开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驻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和办理事项,推进政务服务规范化建设。

进驻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置政务服务窗口并派驻工作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政务服务事项的登记备案、统计分析、事项评价等实施管理;

(二)负责组织、监督、指导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三)负责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

(四)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和考核;

(五)负责规划、建设和管理统一的政务服务信息平台和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

(六)负责对进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平台管理服务和协助监督;

(七)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市、县、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工作。

第八条 进驻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将本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纳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受理、办理;

(二)授权政务服务窗口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具备现场办理条件的政务服务事项;

(三)按规定选派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

(四)督促部门内设机构做好现场勘验、专家论证、听证等工作;

(五)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九条 政务服务窗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集中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操作规范,并组织实施; 

(二)按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要求,编制政务服务事项审批和服务指南,并对外公开;

(三)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四)办理本部门和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交办的其它政务服务事项;

(五)遵守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发出的督办事项和回复,协助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派驻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负责监督检查政务服务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等活动;

(三)负责受理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规定和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负责调查处理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违规收费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建立行政审批事项数据库、企业电子档案信息库,开发完善政务服务事项管理、政务公开、互联网办事、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等网上管理服务平台,推进网上审批,实行电子全程监控。

进驻部门应当逐步推进业务系统与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审批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推进网上联合审批、网上委托审批和互联网办事,优化审批流程。

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受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实行网上操作、网上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涉及多个部门办理的或者涉及本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联合审批或者并联审批。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设立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建立重点项目并联审批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并联审批,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资总额和采购总额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集中规范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统一设立招标投标平台,逐步推行电子化招标投标以及计算机辅助评标,完善招标投标平台建设,建立适应各行业的招标投标管理系统,督促并指导招标投标当事人依法做好招标投标工作。

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招标投标平台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同时,向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管理全省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作好评标专家库专家的更换、补充和培训等日常管理工作。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由省相关部门的评标专家子库组成。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评标专家应当从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可以根据评标工作需要,申请在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开设抽取评标专家网络终端,异地网上抽取评标专家。

项目招标投标需要从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省外评标专家库抽取评标专家的,省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配合。

第十五条 进驻部门应当按照素质高、能力强、业务精的要求,根据政务服务窗口业务量选派工作人员到政务服务窗口工作,并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进驻部门应当委任一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审批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政务服务窗口负责人。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文明服务,使用礼貌用语。

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因不能胜任工作或者有违纪行为的,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进驻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者更换工作人员的要求,进驻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进驻部门调换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或者临时派人顶岗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务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不满意的,可以向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投诉。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查,督促政务服务窗口改进工作,并将调查结果向进驻部门和投诉人进行反馈。

第十八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人士担任政务服务行风监督员,加强政务服务监督,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对在政务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驻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进驻当地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其实施的政务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
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操作,总行在征求了部分分行的意见后制定了《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现发送你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
由于中国银行目前的国际保理业务量不大,总行尚未就国际保理业务设置专门的会计核算手续。在过渡时期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暂做如下规定:
(一)出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出口远期托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出口保理融资暂使用有关远期出口押汇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三)进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进口远期代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关于《出口保理协议》统一文本
由于近期国际保理业务的有关规则出现了一些调整变化,总行正在组织制定统一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近期将下发各行使用。过渡时期请各行在业务中继续沿用原有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
请各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



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总行授权制。总行应公布并不定期地调整辖内有权受理国际保理业务分行(下称“被授权分行”)名单。被授权分行可以在总行规定的权限内向下属机构实行转授权。
第二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实行授权有限原则。总行应核定并公布各被授权分行的国际保理业务权限(包括出口保理项下为单一客户提供融资的单笔权限和进口保理项下对外一次性核准信用额度限额),原则上应每年调整一次。被授权分行的超权限业务须在报请总行批准后方能办
理。
第三条 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分散受理业务,集中统一对外”的作业模式。由国内的被授权分行受理当地客户出口保理项下的业务申请和进口保理项下国外保理商的信用额度申请,由总行统一负责内外联络。
第四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国内客户应具有进出口贸易经营权。在首次受理业务前,中国银行应就此对客户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核验政府部门的批文执照等文件方式进行。
第五条 在中国银行办理国际保理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为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公司企业。对单一客户出口保理项下应收账款的融资及进口保理项下核定的信用额度均应在本行为该客户核定的授信限额内统筹调剂。
第六条 中国银行办理的国际保理业务原则上仅适用于以承兑交单(D/A)或赊销(O/A)为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天最长不超过180天的国际货物买卖交易。
第七条 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应遵守总行统一制定的《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使用统一的业务协议文本和标准化联络文件格式。

业务分工
第八条 总行责成结算业务部负责全辖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和监督、业务人员的培训、通过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与国外保理商进行日常业务联络、出口保理项下收汇的划转和佣金的支付、对国外保理商的风险控制管理及与FCI的往来等。
第九条 被授权分行应指定本行负责办理国际贸易结算业务的部门作为国际保理业务的承办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开发所辖地区的国际保理业务市场,并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原则精神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辖内分/支行国际保理业务分工管理和业务衔接办法;
2.在出口保理业务中与客户签署《出口保理业务协议》,并根据协议,为客户提供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的融资、账户管理、催收到期款项等服务;
3.在进口保理业务中接受国外保理商的委托,会同本行的授信管理部门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确定是否核准信用额度及核准额度的金额,并密切关注进口商的资信变动情况,敦促其按期付款;
4.通过总行的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处理与国外保理商的日常业务联络;
5.协助客户解决国际保理业务中的纠纷问题;
6.处理国际保理业务的日常会计账务等。

业务联络
第十条 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下称总行保理处)通过保理业务电子数据系统(EDIFACTORING)统一负责中国银行系统与国外保理商的业务联络。国外保理商与国内被授权分行间的日常业务往来信息均统一由总行保理处负责处理及转递,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一条 总行保理处对从国外保理商处收到的信息应根据其内容及时做出相应处理。对于通过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或其他途径收到并需转递有关分行的文件,原则上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转递给有关分行。转递国外保理商发来的有关业务信息可使用传真发送,其中较重要业务文件(包? ㄐ庞枚疃鹊呐己腿∠?应由经办和复核人员双签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发送。一般文件由经办人员单签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发送。
第十二条 被授权分行向国外保理商发送的业务文件均应按总行提供的格式填写,由经办复核人员签字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后传真至总行保理处。总行保理处在收到文件并经核查表面无误后,正常情况下应于一个工作日内发送给相关的国外保理商。
对于保理电子数据交换系统报文除第11、14、21、32、33、34、35、36号外,总行保理处在对外发送后应将报文打印出来,由经办人员单签并盖章后传真至有关分行作为确认。
第十三条 被授权分行应对传递至总行有关业务文件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由于被授权分行所传递文件不准确或不完整而造成总行保理处对外联络的延误,由分行负责,但总行保理处对能够发现的不完整或不清楚之处负有及时向有关分行查询的责任。
第十四条 总行保理处负责对被授权分行国际保理业务中涉及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统一编制号码,并及时通知国外保理商和有关分行。有关分行在以后的业务中涉及该出口商或进口商时,均应使用此号码。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如与国外保理商发生争议)下,有关分行在经总行授权后可直接与国外保理商联络,但此联络仅限于该案,其他的业务联络仍须通过总行进行。

出口保理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在中国银行办理出口保理业务的客户,原则上应为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客户,但无须中国银行提供融资的客户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叙作出口保理业务应保证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在出口商向中国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出口商须按《出口保理协议》向中国银行提交规定的债权转让单据,其中包括商业发票、货运单据正本复印件和对外销售合同复印件。
第十八条 被授权分行可以自行选择进口保理商,但对某一特定进口保理商的去委业务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总行为该保理商核定的信用风险承担限额。
第十九条 根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中国银行可以凭该企业在中国银行出口保理项下的受核准的应收账款向出口企业提供融资便利,但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已核准应收账款余额的80%。
第二十条 总行保理处在收到出口保理项下国外的付款头寸后,应于一个工作日内以电划方式划转有关分行,由有关分行办理有关收息/扣费/入账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进口保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行原则上只接受国外保理商同意中国银行可以直接与进口商联络的进口保理业务申请。对国外保理商禁止中国银行可与进口商直接联络的信用额度申请,中国银行原则上不给予任何核准。
第二十二条 在中国银行叙作进口保理业务的国内客户原则上应是已纳入中国银行统一授信管理的公司企业。对未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客户,如其系中国银行争取的对象,资信良好,承办部门应向本行授信管理部门提出专项授信申请,并根据其批复确定是否核准信用额度。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行在进口保理业务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售/付汇和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在进口保理项下不受理国内进口商的融资申请。但若发生中国银行被迫实行担保付款的情况,被授权分行须在报请总行批准后方能办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保理项下的付款或担保付款应由被授权分行直接对外办理。被授权分行在对外付款后应通过总行向国外保理商填发报文17“Pay-ment”,填发该报文应限于对外付款日后两个工作日内,并随附对外付款凭证复印件。

国外保理商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六条 总行应根据国外保理商的资信状况对其分别核定一个信用风险承担限额。当中国银行对某保理商的去委业务超过核定额度时,中国银行将暂停向该保理商去委新的业务,直至其去委业务量低于核定的风险承担限额。

会计核算
第二十七条 被授权分行应严格按照总行统一制定并下发的《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进行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账务处理。

收息与收费
第二十八条 出口保理项下的融资执行中国银行同期公布的远期出口押汇利率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外币利息,于还款日一并算收。
第二十九条 进口保理项下发生的担保付款按中国银行同期公布的进口押汇利率计算利息并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三十条 中国银行进口保理业务的收费包括承担信用风险的统一费率(按发票金额在0.5%~0.8%幅度内掌握)和每张发票/贷项清单的处理费(按每笔等值10美元掌握) 。进口保理业务收费原则上由被授权分行在对外付汇时逐笔扣收。
第三十一条 中国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的收费由被授权分行在考虑自身承担风险程度、业务成本大小及国外进口保理商收费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成比例(在0.2%~0.4%幅度内掌握)。但在出口商已委托中国银行向国外保理商申请信用额度并获得核准,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运约定的货物的
情况下,中国银行可视情况决定额外收取资信调查费。资信调查费按800~1000元人民币/每笔计收。
出口保理业务收费原则上由被授权分行在办理结汇时逐笔扣收。若扣费时还要代进口保理商收取费用,则被授权分行应在扣费时一并扣收并上划总行,由总行统一对外支付。

统计
第三十二条 被授权分行应按季向总行报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统计季报表。统计货币使用美元,单位为万美元。其他币种应按统计截止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进行统计。统计表中各栏目均应填制完整、清晰,保证数据真实准确,并于每
季末后七日内以最快捷方式发送总行结算业务部。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为使总行及时了解全系统国际保理业务情况,不断完善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工作以及为开展业务提供更多信息,中国银行实行国际保理业务报告制度。被授权分行应每半年向总行上报一份国际保理业务报告。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情况(包括出口保理业务出单、收汇及融资情况等;进口保理业务额度核准情况,对外付汇及中国银行担保付款情况等);
2.纠纷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3.业务管理及操作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4.对今后工作的设想、建议和要求等。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被授权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结算业务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略)



19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