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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与河豚鱼的关的行政诉讼案说开去/韩怀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58:22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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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与河豚鱼的关的行政诉讼案说开去
韩怀忠

  卫生部曾多次发布食品安全预警公告,告诫人们不要吃河豚鱼,并要求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水产品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销售河豚鱼行为要依法严厉处罚。

  河豚肉味道鲜美却含有剧毒,因而民间素有“拼死吃河豚”一说,以河豚鱼为主原料的“?肺汤”更是苏菜中的一道名菜。虽然卫生部的禁吃令尚能得到大众的理解,但随着河豚鱼人工养殖规模的不断扩张,市场消费需求的客观存在,以及对养殖的河豚鱼究竟有没有毒并没有统一的说法,卫生部的禁吃令已无法堵住河豚鱼的地下交易和暗箱消费,并日益走向公开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许多养殖或出售河豚鱼的企业多取得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或暗中相助,使得卫生监督机构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的查处也悄然发生改变,许多地方对河豚鱼的经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网上搜索一下“河豚鱼”就可发现,营销河豚鱼的公司比比皆是。许多卫生执法机构发现有饭店经营养殖河豚鱼行为时,多不再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而是以逐出本地市场为目的,或以检查中发现的其他比较明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尽管如此,仍不断有卫生行政部门因禁止经营河豚鱼而被告上法庭的事件发生,虽然这些行政诉讼案件卫生行政部门最终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法庭辩论中的一些焦点问题,仍值得我们思考。

一、上海南天门海鲜城诉卫生部案 

  这是全国首起因经营河豚鱼而起诉卫生部的案例,此案一审卫生部获胜,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但在二审中又撤诉,使得一审判决得以维持,其中原因不得而知。

  1995年11月20日,上海市卫生局作出(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上海南天门海鲜城(下称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在该店厨房冰箱内查有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没收销毁河豚鱼0.75公斤,罚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海鲜城不服处罚,向卫生部提起行政复议。卫生部于1996年4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上海南天门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其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的规定,上海市卫生局依照《食品卫生法》、《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

  海鲜城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并认为,尽管卫生部在处理结果上维持了上海市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但该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了部分的调整,卫生部的复议决定还引用了卫生部卫监司(95)第23号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应视为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因此,以卫生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海鲜城诉称:卫生部所作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认定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系有毒、有害河豚鱼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经营有毒、有害河豚鱼,该河豚鱼是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经浙江省卫生厅批准加工的作为试产试销的去毒河豚鱼制品,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上海经营去毒河豚鱼是事实,但卫生部认定该河豚鱼有毒、有害缺乏事实根据,且卫生部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9条,适用该法第42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卫生部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卫生部辩称: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又未经上海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0.75公斤,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等法律规范。浙江省卫生厅批准浙江台州某食品开发公司试产试销河豚,并不能证实原告海鲜城在上海经营新鲜河豚是合法的。其作出的维持上海市卫生局(沪)食监罚字(95)第587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卫生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权”,上海市卫生局是食品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海鲜城不服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处罚向卫生部申请复议,卫生部作为复议机关予以复议依法有据。对行政复议认定海鲜城既未经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组织,也未经上海市卫生局批准,经营新鲜河豚鱼的事实,海鲜城在诉讼中不持异议。海鲜城经营新鲜河豚鱼的行为违反了《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该规定明确了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故卫生部认定其经营的河豚鱼为有毒有害河豚鱼亦符合《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1)项规定,作出维持上海市卫生局(市)食监察院罚字(95)第587号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6年4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同样的理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上诉人南天门海鲜城申请撤回上诉,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准予南天门海鲜城撤回上诉,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的裁定。

二、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诉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案 

  2004年9月6日,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依法查封了杭州市一家河豚鱼经营店“桃花源极品馆”,并将其存放的59条河豚鱼(14条冰冻河豚鱼,45条活河豚鱼)销毁。河豚鱼经销商对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行为不服,随将其上级主管部门拱墅区卫生局告上了法庭。

  2004年11月6日该案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法庭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野生的河豚鱼虽有剧毒,但经过人工养殖的河豚还有没有剧毒?若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无毒,经营与销售又合不合法?

  据了解,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与江苏中洋集团公司签下了销售暗纹东方?(俗称河豚鱼)的合同,期限一年。据介绍,中洋集团公司是一家与江苏省海安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南京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等共同合作开展“河豚鱼试食实验课题”的公司。供货商在供货时向桃花源极品馆提供了盖着“海安县卫生局”公章的《卫生许可证》、《南通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以及《长三角质量技术监督合作互认宣言》等文件。

  原告辩护时说:“我们经营的河豚是国家科委和农业部在研发的一个项目,其无毒依据是实验室证明了的,而且是江苏省的一个名牌产品,为什么就不能光明正大地在浙江销售?”原告认为,现行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滞后于科技发展的步伐,目前通过有效的科技手段,饲养的河豚鱼毒素已经得到了控制,完全可以让普通老百姓享受河豚鱼的美味,法律法规应为其推广开绿灯。原告在庭审中还展示了相关河豚鱼的一系列名牌产品、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成果鉴定等证书,以证明自己销售的养殖河豚是低毒甚至无毒的。

  拱墅区卫生局则认为:《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2004年5月28日由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浙江省实施办法》也明确规定,禁止销售河豚鱼、毒蘑菇、织纹螺等有毒、有害的动植物食品。1990年卫生部发布的《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也有这样的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销毁。因此,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查处桃花源极品馆是在依法行政,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有法律依据的。不管味道如何鲜美的食品只要与法律相违背,作为执法部门我们就要依法行政,既然国家法律已明文禁止了经营与销售河豚,而现场我们又确实查获了他们在经营河豚的事实,我们的执行程序也是准确的,这就够了,不管桃花源酒家销售的河豚有无毒都要依法查处,卫生执法部门不能因为河豚味道鲜美就不顾广大老百姓的生命安全。

  2004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经营销售河豚行为违法,应予行政处罚;维持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几点思考 

  1、河豚鱼含有剧毒这是不争的事实,但随着科技的发展,通过人工养殖将河豚鱼的毒素降低到让人们放心食用的水平似乎也已成为现实,上述两案双方辩论的焦点主要是河豚鱼该不该区分野生和养殖,以及其所销售的河豚鱼有没有毒的问题上,是否应该将河豚鱼加以区分,不对所有河豚鱼都格杀勿论,值得考虑。

  2、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他们在关心食品安全的同时,也关心美味的河豚鱼到底能否合法又安全地食用。毫无疑问,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养殖的河豚鱼开禁是必然的事情。但在目前,由于缺少相应标准,还不具备食用河豚开禁的程序和技术条件,任何餐饮单位加工河豚都属违法行为。河豚开禁需要过技术关和程序关,河豚的品种鉴定、养殖规范、烹饪加工及管理方法等环节都需经过严格的科学试验和论证,一旦无条件的放开,普通百姓盲目食用,可能会引起不堪设想的后果,这些也应该考虑。目前,要做得事情是:鼓励河豚鱼养殖企业在完成养殖过程控毒的技术鉴定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安全食用的科技鉴定,同时抓紧制订河豚鱼食用的质量标准,以逐步分地域地实现对河豚鱼的开禁。但要完成这些,其代价之巨,恐怕是任何一家企业所难以承受的,必须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

  3、对河豚鱼管理应该统一尺度标准,尺度不一容易让执法者陷入尴尬境地。如上述两案中,一个供货商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产试销河豚鱼制品,另一个供货商也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并且供货商还称,其经营的河豚鱼经过国家农业部、质监局、科技部等有关部门的认证,从2001年北京第一家酒店加盟以来,已在全国各地开出了50家连锁店,每年的投放量在450万尾左右,惟独在杭州受阻,令其大为不解。

  4、对经营人工养殖河豚鱼,是否按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9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卫生法》第42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值得商榷。在我国,人工养殖的河豚鱼低毒或无毒已被科技鉴定所证实,但其可以食用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尽管如此,对经营养殖河豚鱼的行为按生产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进行处罚的依据也不充分,因为经营者很容易拿出证明养殖河豚鱼低毒或无毒的科学数据。至于《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因其制订的依据是已废止的《食品卫生法(试行)》,虽然卫生部解释说其仍可沿用,但因《食品卫生法》并未授权卫生部作出这样的解释,因此,依据《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对经营河豚鱼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否合法,则要看主审法官的意见。另据了解,2006年8月,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已为江苏中洋集团的中洋牌南通长江河豚出具了“无毒食品”的检验报告。如果当年杭州市桃花源极品馆有这样的产品检验报告,法庭的判决可能会是另一结果。

  5、说起眼前的河豚鱼市场,不由得让人想起当年可口可乐进入中国市场的情景。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卫生部以可口可乐含有咖啡因,不符合中国标准为由禁止其在国内销售,在顶不住消费压力后,卫生部又推出了可以在中国面向在华外国人销售的做法,事实上,这种根本无法执行的做法等于宣告了可口可乐可以在中国销售,因为没有哪个经销商去认真核实买你产品的是中国人还是在华外国人,几年后卫生部被迫修订了自己的标准全面向可口可乐开放了中国市场。如今,养殖河豚鱼面临与当年可口可乐一样的情景。一方面我国许多地方有着几百年吃河豚鱼的历史,“蒌蒿满地芦芽短,正是河豚欲上时。”虽然卫生部法令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但在江苏等地,售卖、食用河豚鱼的事情就从未停止过;另一方面,近十几年来,我国已形成年产数万吨的河豚鱼养殖产业,年海捕和养殖量已超过10万吨,除少量出口日本外,八成以上被内销,卫生部也已批准一些地方的饭店试食河豚鱼,还批准了一些以独家专卖的销售方式经营河豚鱼的公司,这预示着最终会促成有条件地“解禁”老百姓食用河豚鱼的国内市场。在这种大背景下,简单地以一纸行政命令禁止河豚鱼有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之嫌。当务之急,是尽快验证人工养殖的河豚鱼是否食用安全,如果安全,就应该全面开放其市场,而不是只允许少数公司和饭店经营。事实上,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禁止河豚鱼上市的招数已经失灵,全国每年数万吨的河豚鱼通过各家饭店进入食客的口中就是明证。最近传来消息,江苏省年内有望出台《江苏省河豚鱼市场专营管理办法》,由江苏中洋集团起草的我国第一部关于河豚养殖、销售、安全食用一套完整的可执行标准,也已通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组织的专家审查,即将正式出台,这为河豚的市场准入提供了科学依据。

  6、河豚鱼作为一种特殊的水产品,必须在严格的检测合格条件的下方可销售;同样,在销售加工过程中也必须有缜密的标准规范,才能杜绝伪、劣、有毒河豚的混入。为了保证标准规范的贯彻实施,这就需要河豚鱼生产经营者建立统一的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以连锁经营店方式定点销售,并为饭店培训和配备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厨师,建立起河豚鱼养殖、销售、食用一体化的经营模式,保障食用的安全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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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


  《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二OO八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土地收购工作由市政府赋予土地收购职能的机构(简称土地收购机构)负责。
  土地储备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负责。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计划等,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包括:年度收购储备土地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年度收购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计划年度末收购储备土地规模。

第二章 土地收购

  第五条 下列土地由土地收购机构统一收购: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其他应当收购的土地。
  第六条 土地收购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受土地收购任务;
  (二)向城市规划部门征询规划性质、编制规划策划方案、申请规划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三)通知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领取并填报《收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受理收购申请;
  (四)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并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五)与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经批准后办理原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产权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利情况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建(构)筑物权属、权利的合法凭证;
  (五)土地平面图;
  (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使用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土地收购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九条 土地收购分为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和土地收益分成收购两种方式。
  规划为非经营性用地的,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规划为经营性用地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直接收购或土地收益分成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第十条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按照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扣除所含土地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
  货币补偿直接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以土地使用权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土地和建(构)筑物分别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以地上建(构)筑物补偿作为主导方式的,按照房地产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采取土地收益分成方式收购的,收购规划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全部土地使用权时,暂不支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按市场机制供地后,政府根据收购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实际能够出让的土地,在出让土地总价款中扣除土地整理等相关费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按照4∶6比例分成。收购范围内所有地上建(构)筑物以及被规划为道路等公共用地的不再补偿。
  第十二条 收购土地涉及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收购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房屋产权人,由房屋产权人和房屋承租人按土地收购补偿费的3∶7比例分成。
  收购土地涉及城市居民用房的,按照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补偿,土地不再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原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政府可以优先收购。
  第十四条 被收购土地及建(构)筑物权属有争议的,由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与争议人协商解决,在未达成协议前,土地收购机构可以先行收购,权属有争议部分的补偿费,可以交由法定机构提存,待争议解决后,再行补偿。
  第十五条 收购评估分为土地评估、建(构)筑物评估和房地产综合评估。
  划拨土地按照原用途进行评估;出让土地按照原用途剩余使用年期进行评估。
  建(构)筑物根据其结构、装修状况和建成年代等,按照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
  房地产综合评估,根据其区位、用途、结构、装修状况、建成年代,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依据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和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注销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收购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物实施冻结,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建(构)筑物现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由土地收购机构完成原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熟化工作。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在供地之前,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可以将储备的土地单独或连同建(构)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过开发整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位置、面积、规划用途等情况,向社会定期公告。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优先从政府土地储备库中选用和供应。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收购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用于支付征收土地费用、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费用、土地储备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贷款利息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收购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购土地涉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发生争议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收购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购储备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公安局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市公安局制订的《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七日



衢州市市区出租车治安管理试行办法

市公安局

(二○○二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出租车的治安管理,消除和减少治安隐患,遏制出租车辆运营中的发案上升势头,维护出租车经营者、驾驶员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确保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车是指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不指定线路的可供出租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和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出租车实施治安管理。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单位,应当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准予营运证明到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出租车治安安全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3天内核发《治安许可证》。对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应该提出具体整改意见。
第六条 出租车《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七条 办理《治安许可证》及年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以下治安安全条件:
1、安装防劫隔离装置;
2、制定治安责任制度。
第九条 停运的出租车,在停运后的10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转让的受让方须在10日内持原有《治安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是本车治安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及其聘用的驾驶员应当做好以下治安安全工作:
1、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按有关规定参加治安安全学习活动;
2、出租车营运驶离市中心区(东以下张立交桥,南以新46省道,西以双港口立交桥、西安门大桥,北以浮石渡大桥为界),必须到市公安局出租车出城登记处接受登记和查验;
3、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4、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车乘客有义务配合驾驶员做好出城登记工作,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做好以下治安管理工作:
1、指导、帮助出租车车主或承租人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2、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活动,对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开展有关治安安全培训;
3、组织、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落实审验制度、出城登记制度、发现情况报告制度和奖励制度等治安安全防范措施;
4、在市中心区3个出口(北门、石头坪、双港口)地段设立出城登记点,方便出租车出城登记;
5、适时通报治安情况,检查、督促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履行治安安全职责;检查出租车治安安全情况,发现危害治安安全的隐患或者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6、在出租车治安管理中,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依法查处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发现违法犯罪情况与线索及时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
2、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见义勇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治安、刑事案件的。
对未按规定向公安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治安许可证》的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出租车车主、承租人或驾驶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会同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