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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7:40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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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

张碧波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政策概说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有悠久的历史,但“刑事政策”的提法是近代才出现的。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它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二是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三是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四是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五是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六是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刑事政策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基本刑事政策是由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做斗争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能够长期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指导作用。如我国一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它具有三大特性即稳定性、广延性、主导性。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危害行为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具有短期性、局部性的时空特点。如1983年以来的“严打”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坚持“从重从快”、“从重从严”的方针,都属于具体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要做好刑事执法工作,必须要正确掌握和运用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司法系统也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因此,在控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因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 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 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 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只有宽严协调才能实现政通人和的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的适用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公诉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宽”的适用
  1、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不起诉是新修订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然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更是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因此,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除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作人为的限制比例而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以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 “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
  3、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
  4、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调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可见,此交易达成,控方将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罪,或减少指控罪名数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然就能够获得不被指控,或被减少犯罪指控,或得到较轻处罚的判决。这不仅能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也可以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满足。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当然,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务实性的制度。从其实行条件来看,不仅需要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支持,如证据交换、量刑建议等制度的实行,而且需要更新诉讼观念、调整诉讼原则,如当事人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等。从其本身的制度设置来看,这不仅涉及被告人放弃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而且涉及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害人利益。
  5、扩大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此,“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要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大”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笔者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严”的适用
  1、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近年来,这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 而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2、适用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所谓“依法从重”是指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导向的“从重”。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适用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所谓“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如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
  3、适用的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出入人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意图。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在政策上,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范围,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上,“从重”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周德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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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锅炉供暖、电视公用天线等几项开支规定的通知

(88)国管房管字第16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冬今春,北京市调整了锅炉供暖收费标准,为合理确定该费用的留存比例,解决统管、自管房屋中其他附属设备存在的一些费用和维修问题,现根据有关文件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将几项费用的开支规定通知如下:
  一、 供暖设备维修和供暖费用
1. 凡按我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北京市房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市房管部门管理房屋锅炉供暖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88)国管财字049号]收取锅炉供暖费的,其供暖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一律从供暖费中解决。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标准留存费用,不得再从中央国家机关的房屋修缮费中开支。一九八八年已经在修缮费中列支的,要从供暖费中扣还,暂时无力归还的,可分年扣还。
2. 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收取的,每年每平方米6.5元,其中运行费2.97元,设备维修费1.15元,折旧费2.26元,不可预见费0.12元;按使用面积收取的,每平方米8.65元,其中运行费3.95元,设备维修费1.53元,折旧费3.01元.不可预见费0.16元,运行费指供暖期间的司炉、管理人员工资,燃料和水电等费用;设备维修费指供暖设备的大、中、小修和年检费用;折旧费指供暖设备的更新、改造费用;不可预见费指解决供暖期间的排污、除尘违章罚款问题(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06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0.08元)及其它费用.
3. 由北京市房管一公司统管的供暖锅炉房,其供暖费由该公司负责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分项列支记帐,不得混用,年终向我局房管司报决算.
4.由北京市房管一公司间管的供暖锅炉房,由锅炉使用单位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供暖费。自雇锅炉工的(雇用的锅炉工必须持有地区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司炉合格证)单位,可使用供暖费中全部运行费和百分之五十的不可预见费,其余费用交房管一公司统一管理使用。供暖设备的维修、改造、更新。由房管一公司负责,并由该公司按有关规定与锅炉使用单位签订协议。
5.单位自管自烧的供暖锅炉房,其供暖费由该单位向受益单位、住户收取。所收费用由单位负责管理、使用、其设备折旧费按规定存留,专款专用。
6.间管锅炉房变统管锅炉房(主要是指小住宅)的供暖运行费核销办法,按北京市房管一公司《新接管单位锅炉房供暖收费办法》〔(88)房管供暖第86号)执行。
  二、共用电视无线安装、维修费用
1.新建房屋安装共用电视天线的费用,随基建投资列支。已使用的房屋安装电视天线或因播放频道增加需增设、更新设备的费用,由住户所在单位预算外资金或住户集资解决,不得从基建费、修缮费、行政费中开支。
2.房屋中已安装共用电视天线的,经验收合格后,由房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调试。每个输出端每月收取0.30元的使用费,按月随房屋租金一并向住户收缴。
  三、房屋、电梯验收费用
1.各单位新建房屋。应及时将面积、使用性质和座落位置报我局房管司,以便于统计并办理修缮费核拨和接、撤管手续。
2.新建的房屋,由我局房管司会同房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经北京市房管一公司验收的房屋。该公司可参照北京市房屋开发公司的规定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五千平方米(含)以下的, 每平方米0.08元;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0.06元。代验电梯每部400元。一次验收不合格的,验收费每次递增20%.第一次验收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成本。以后各次均从应付给施工单位的基建工程款中扣除。验收一次(处)付清一次(处)的验收费。,
  四、电气增容费用
1.办公、宿舍用房因电器增加,需报供电部门增容的,其费用参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的补充通知》[(1984)财文字第106号]的规定执行。
2.住宅内安装"触电保安器"的费用,新建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包括安装);已使用的住宅由单位设算外资金解决或住户自理,房管部门免费安装。该项设备的维修、管理,由单位或住户负责.
五、新建房屋中电梯、水泵管理、维修费用
1. 新建房屋中有电梯和高位水箱供水泵的,由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按经费渠道申请管理和维修费用.
2. 新接管的电梯和高位水箱供水泵,无论是统管还是自管,各项费用均由管理部门直接与使用单位的财务部门按合同核销,费用标准由我局核定,不得再从房屋修缮费中开支.
3. 一处房屋中的电梯和高位水箱供水泵,由几个单位共用的,按占有面积分摊费用.



                    一九八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3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打造许昌腐竹品牌,提高市场竞争力,做大做强我市的腐竹产业,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腐竹生产经营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严格执行腐竹生产“四统一”标准,即:统一生产标准、统一包装装璜、统一注册商标、统一防伪标识。

第三条腐竹生产经营实行属地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和本部门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有关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有关县(区)应当建立健全腐竹生产经营检测体系和腐竹质量、卫生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及市场定期巡查制度等,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五条有关县(区)要搞好产业规划,引导和培育腐竹生产企业走工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逐步取消家庭作坊生产方式。

第六条严厉打击腐竹生产加工过程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腐竹生产经营秩序,使许昌市成为全国腐竹产品质量最安全、最放心的地区。

第二章工作责任

第七条腐竹生产企业是腐竹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腐竹质量问题负主要责任,必须做到“三有、三无、三隔离、四统一、一严禁”,即: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无灰尘、无臭味、无蚊蝇;生产区、生活区、饲养区相隔离;坚决执行腐竹生产经营“四统一”标准;严禁在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

第八条腐竹销售企业必须建立腐竹产品进销货台帐制度,严禁销售不符合“四统一”标准、过期霉变甚至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腐竹产品;销售腐竹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腐竹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加强腐竹生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实施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定期抽检制度(每年强制性抽检不得低于两次);严厉查处生产加工不合格腐竹特别是违法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切实做好腐竹产品质量认证、产品标识、包装装璜的监督管理;督导豆制品专项检测站做好批次检验工作,做到生产一批,检测一批,坚决杜绝不合格腐竹流入市场。

第十条工商管理部门负责腐竹流通环节的监管。建立腐竹产品批发、零售环节的索证索票和经营台账制度;取缔无照生产经营的腐竹企业;指导生产经营企业的“统一注册商标”工作;实行工商所长负责制,基层工商所每月至少对腐竹生产销售企业巡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加强上市腐竹质量监督抽检(每年对上市腐竹随机抽检不得低于两次),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腐竹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腐竹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管和腐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农村加工户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加强监管;对消费环节的腐竹产品质量要建立定期抽检制度,每年定期抽检不得低于两次。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的综合协调工作。整合腐竹市场监管和检测资源;定期督查整治情况;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腐竹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定期通报检查和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等发现的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过错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监察部门对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腐竹构成犯罪的重大案件和暴力抗法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负总责。组织和督导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辖区内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加快实施腐竹生产经营“四统一”标准;引导腐竹生产企业按产业规划要求,走工业化、规模化生产道路,打造许昌腐竹品牌,发展壮大腐竹产业。

第十六条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服务意识,降低收费标准,原则上腐竹手工作坊户每年上缴国税、地税、工商换办证及管理、质量检测、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协会会员证等费用要控制在500元以内,由乡或村腐竹协会统一收费、统一办理证照。各腐竹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增加工作透明度,定期公布收费标准和支出项目,各种证照要按时办理、及时发放,不得无故扣押,坚决杜绝只收费不服务的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各级整规办要做好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的督查和重大案事件的督办工作,及时通报督查情况,督促和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腐竹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凡检验发现掺加有毒有害等非食品添加剂的腐竹生产加工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就地销毁,没收生产工具,吊销有关证照,处以生产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凡发现销售腐竹未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并出具证明的,一律视为不合格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对无照生产经营腐竹产品的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凡在监督检验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等,发现流通环节腐竹产品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经查证,确属我市辖区生产的腐竹产品,按照《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地生产环节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凡在监督检验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等,发现消费环节腐竹产品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经查证,确属我市辖区生产、销售的腐竹产品,按照《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地生产环节、流通环节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凡在国家、省有关部门监督检验中,发现我市腐竹产品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按照《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地生产环节、流通环节、消费环节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履行第九条规定职责、工商管理部门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卫生管理部门不履行第十一条规定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第十二条规定职责,造成腐竹质量出现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凡发现有关部门只收费不服务、乱收费或者在检查中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辖区内发现1户(次)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辖区内发现2户(次)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记过处分;辖区内发现3户(次)以上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凡因腐竹质量问题受到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酿成重大事故及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