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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引发的法律思考/郭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01:18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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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引发的法律思考

郭 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4级法律硕士 100038)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依然有不少反对的声音。那么何为一人公司,以及我们该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并应如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呢?通过一则案例阐述一下我对一人公司的看法。
【关 键 词】一人公司 法人 信用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
[案例]高国庆、胡传墚和林霭融三人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三人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同意林霭融和胡传墚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国庆。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后,林霭融和胡传墚退出公司,公司由高国庆独自经营,高国庆分别支付林霭融和胡传墚部分股权转让金。后高国庆反悔,起诉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林霭融和明传墚返还股权转让金。
[处理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见:
  1.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认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不仅是公司设立时的条件,也是公司存续期间的条件,这是由公司社团性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虽股东间可相互转让出资,但林霭融、胡传墚将全部出资转让给高国庆,客观上将形成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局面,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故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形成的一人公司不具法人格。
  2.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客观上形成的一人公司局面并不一定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否定性影响,但不认可一人公司的法人格。该意见认为,无论对一人公司是持肯定或否定态度,判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均不应受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结果的影响。就股权转让行为本身而言,经审查可确认:第一,转让股权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是公司设立时的条件,并非公司存续期间的条件,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当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时公司应当解散,公司章程也未作此规定,因此,股权转让不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股权转让不损害债权人利益。高国庆成为唯一股东后,如要继续经营,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高国庆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3.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同时认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理由: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不应受是否产生一人公司结果的影响,而应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来认定的观点。第一,股权转让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股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继续经营,无须一定申请变更企业性质。即认可设立后之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评析]我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简析如下:
  第一,法律对于人类经济生活中所采用的企业形态的认可和调整,往往是基于企业当事者符合经济规律的选择的要求。法律是现实社会关系的产物及其反映。
  历史上,公司企业是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后兴起的新的企业形态。随着公司制的实践,应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各国公司法调整的基本对象,而早期的公司形式诸如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因其内在的特点而不为投资者所青睐,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一人公司正是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有限责任的优惠和单一股东性是投资者创立一人公司进行经营的基本追求。应该说,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土壤。法律不应拘泥于传统的法律概念,一味强调公司社团性而否认给予一人公司法人资格。事实上,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对其的需要而产生,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公司进行不断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一人公司的发展应也不例外。
  况且,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的,虽然社团性是公司的显著特性,但社团性并非伴随制度始终的最根本特性。因此,无视现实经济生活的需求,仅因一人公司不具社团性即拒绝赋予其法人格是不符合经济发展需求,不符合法律发展逻辑。
  第二,就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及司法情况看,也经历了对一人公司从不予认可到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过程。时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在,已成为时代的主流。
  (一)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
  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普遍的一项要求是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股东方能组成,如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公司应解散。如英国法系的各国,包括英国、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多数通行的规定是私公司股东最少为2名。德国法系的各国,以德国和瑞士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均曾规定股东最少为2名。
  (二)有条件地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从立法技术上看,严格限制公司设立时的最少人数是可行的,也是较易做到的,但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发展过程中受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动态的经济因素的影响,股东人数减少甚至减至1人的可能性很大。这种可能性,在20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地演变为现实。这就在客观上促使许多原来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开始修正公司法。不同程度地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即演生型一人公司)予以承认。具体做法,大凡不外以下4种类型:
  1.允许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仍具有法人格。
  2.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不立即责令解散及取消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优惠,如这种状态经过1年以上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公司解散的请求。
  3.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继续营业6个月以上的,知情的公司成员要对这期间的公司债务负完全的责任,法院也可以命令公司解散。
  4.股东减为一人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当宽限期届满股东人数仍未补足时,公司应无条件解散。
  (三)允许一人公司设立
  设立后之一人公司得到许多国家法律上不同程度的承认,开始在理论上动摇了传统公司法否定一人公司的理念,从而开辟了合法设立一人公司的途径;又加之二战以后中小企业激增的社会经济现实需要,促使一人公司设立的问题被直接提了出来。
  1.美国。50年代爱尔华、密执安、威斯康辛等几个州就允许设立一人公司。60年代以来,有更多的州为吸引投资,也放宽限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统一公司法》以补充规定肯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至今已有过半的州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一人公司在美国逐步合法化。
  2.欧洲共同体。欧洲共同体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在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发生了很大变革。1973年丹麦颁布的《有限公司法》明确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德国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最终确认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国1985年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12月欧洲议会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的封闭式公司。此后,欧共体各国关于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立法逐步走向统一。
  3.日本。昭和13年修正商法容许一人公司存续之后,又于平成2年公布了法律第64号“商法部分改正”令,删除了旧有限公司法第69条(一人公司必须解散的规定)。这样,日本采取不设发起人人数下限的方法,由1990年之前禁止一人公司存在,转而允许一人公司存在。
  虽然我国一人公司的情况与西方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但西方国家走过的道路对我们不无借鉴意义。在我国立法对公司成立后演变而成的设立后之一人公司是否有法人格缺乏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司法中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必要情况下可认可其法人主体资格,而不应一概否定之。意见1仅因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的局面而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显见不合理。意见2虽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作出合理的认定,但认为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继续经营应变更企业性质,否定其法人格,这在事实上使股东希望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意图落空,股东利益并未得到保障。意见3虽与意见2在对案件实体处理上并无二致,但认可一人公司的观点值得赞同。
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表决通过,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新规定触发了社会公众和各大媒体对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广泛关注,即对一人公司如何规制。
经过8 个月的全面讨论,谨慎分析,一人公司最终被确定地写进了今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这部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新《公司法》中允许建立一人公司,必将会带来以下几项突破:一、国有企业的控股公司,可以设立一人公司(一人是指出资的股东唯一,而并非一个自然人)。这无疑会大大有利于国有企业依法改制改革的深入。二、原先上市的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后就可以了。三、由于新公司法已经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从而会产生或短期内将要产生更多更科学全面的相关规范和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定。此举既有利于非公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又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一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引起的大量法律纠纷。四、加入WTO之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将对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全面认识一人公司的积极影响之后,我们应变换分析角度,冷静地审视一下它所带来的新问题。在一个尚缺乏完善信用体系的社会中,做一人公司的规定,从一定层面上讲所面对的风险很大。虽然在新法中已明确地制定了五项与一人公司前后呼应的风险防范制度,如“揭开公司面纱”或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任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中,存在种种不可测的因素和“灰色地带”以及制度上的疏漏,即使有五项防范制度去规范一人公司所带来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做到规避投资风险与维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因为,只有在信用体制健全时,力求基业常青的企业才会选择守信经营的长期发展策略。
换句话讲,拥有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制度顺利、效实施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将面对极大的困难,甚至会给企业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
面对新法,我们应该认真考虑一下,如何完善我们的信用体系,从而减少现有经济制度下资本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大大降低这些问题所演变带来的过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成本。
首先,笔者认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利用制度经济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以巨大的失信成本,震慑企业去守信经营。企业一旦失信,将举步维艰,处处碰壁,直至破产,从而使失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最大限度地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来逃避自己因失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避免他们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益,规避侵权责任等行为。
其次,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如对一人公司滥用权利的信息,政府出面将其向社会各界快速公开(包括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信息快速公开化,信息高度透明化,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欺诈、非法行为和虚伪陈述等。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再次,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同时也会减少一人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减少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空客公司”、“皮包公司”产生的可能性。通过构建这样一个信用评估体制,使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最后,我国应在政府的支持及社会各界的协作中,早日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信用体系。通过信用信息有效采集,加工提取真实有效的信用信息,科学分析处理有用信息,出具权威的信用评估报告,实施严格的社会监督控制与处罚措施,使社会整体信用意识大幅提高。最终,使失信者不敢为,不能为。一人公司如果失信,必须承受足够大的失信惩罚,而守信经营的公司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并得以持续经营发展。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不健全,但一人公司纠纷的大量产生,已成为司法实务界不可回避的现实。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之下,司法中,对设立的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的确认难度较大,有违背法律之嫌;对设立后演变为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的确认,因立法未明确规定2个以上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要件,司法中可做出突破确认其法人格;对设立的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概因工商审查不严而已获公司法人登记的,司法中应以公司法人对待;对设立后演变而成的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司法中也应以公司法人待之。另外,对于一人公司允许设立后,信用体系对新《公司法》的高效、全面地实施,乃至对我国整体经济持久有序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势在必行。只有在健全、有效的信用体系的推动下,一人有限公司的良性功能才可能发挥到极致,一人有限公司才能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安成饱 《1人公司设立的法理》商事法研究,2001,(2)。
2、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 125。
3、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8、75条。
5、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兰州),200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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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能源问题是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战略问题。节约能源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和紧迫任务,也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为了有效动员全市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本市节约能源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明确节能降耗目标。为了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将经济和社会发展切实纳入科学发展的轨道,本市应当把节能工作的要求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中,实现“十一五”期末全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的目标。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本市应当按照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大力发展低耗能、高附加值的产业,降低高耗能产业的比重。综合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实行强制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低效益的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的制度。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耗审核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设计和建设,应当实行严格的合理用能和节能论证,严格执行重点行业能耗准入标准。
  三、大力推进节能科技进步。本市应当重点支持节能科技的自主创新,加强重点项目的攻关,推动节能科技的研究开发、应用示范和产业化。鼓励、支持太阳能、风能、氢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改造计划,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能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本市实行主要用能产品能效标准和能效标识制度。产品的国家能效标准实施阶段可以提前。尚未制定国家和行业能效标准的,本市可以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实行对重点用能行业和单位的严格监管。本市大力推进冶金、石化、电力、建筑和交通等行业的节能。应当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能源生产、运输、消费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实现管理节能。
  完善能源统计体系,建立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公报制度。对未达到节能降耗目标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予以通报公示,并限期改正。
  五、发动社会力量推进节能工作。本市应当开展广泛持久的节能宣传教育,认真组织节能宣传周等节能主题活动,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推进节能工作中的作用。积极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增强全社会的节能意识,树立节能光荣、浪费可耻的文明风尚。广泛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大力推广民用节能产品,发动广大市民建言献策,促进节约型现代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的形成。积极开展节约型机关、社区、村镇、企事业单位的创建活动。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带头节能。
  六、加强节能法制建设和政策引导。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大节能的执法力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能的资金投入,充分发挥财税、价格政策的效用,完善促进节能的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差别化价格政策。政府采购和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节能产品、节能技术。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技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要适时修订《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制定《上海市可再生能源条例》以及相关法规。
  七、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相互协作,组织实施节能工作,并应当完善管理体制和规划,确定标准,分解指标,加强管理,实行单位能耗目标责任和考核制度。
  八、加强节能工作的监督。本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节能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开展节能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决定,及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节能工作情况。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故宫、福陵和昭陵保护条例


(2003年4月2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9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故宫、福陵和昭陵(以下简称“一宫两陵”)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凡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规划、建设以及进入“一宫两陵”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部门对“一宫两陵”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宫两陵”的管理单位分别负责“一宫两陵”的保护、修缮和管理工作。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一宫两陵”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宫两陵”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用于“一宫两陵”的保护工作。

“一宫两陵”的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宫两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一宫两陵”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提高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八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一宫两陵”的义务。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九条 “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在“一宫两陵”的保护范围以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 故宫的重点保护区:北院红墙以内及墙外东、北侧各15米,西侧至正阳街东侧边线,南至沈阳路南侧边线;南院为院内及院墙外东、南、西侧各9米以内。

故宫的一般保护区: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北、西各45米,南30米以内;南院自重点保护区外,东、南、西各21米以内。

故宫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东至东顺城街西边线,南至南顺城路北边线,西至西顺城街东边线,北至北顺城路南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控制高度为:

(一)北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中街路中心线之间为15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以内为18米以下,中街路中心线以北60米至北中街路南边线之间为24米以下,北中街路北边线至北顺城路南边线之间为24—30米;

(二)东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9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80米至朝阳街中心线之间为18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以内为24米以下,朝阳街中心线以东60米至东顺城街西边线之间为24—30米;

(三)西墙外60米至120米之间为12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80米至240米之间为24米以下,240米至西顺城街东边线之间为24—30米;

(四)南侧保护范围外60米以内为12米以下,60米至120米之间为18米以下,120米至180米之间为24米以下,180米至南顺城路北边线之间为24—30米。

第十一条 福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福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38米以内。

福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公园围墙,东至公园围墙及该围墙至浑河北岸边线的延长线,西至三环高速公路,南至浑河北岸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福陵风貌相协调。

第十二条 昭陵的重点保护区:红墙以内。

昭陵的一般保护区:红墙外,东、西、北各120米以内,南180米以内,御道中心线两侧各60米以内。

昭陵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外北至二环路南边线,东至陵东街西边线,南至泰山路北边线,西至黄河大街东边线。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公园围墙内建设控制高度为6米以下;公园围墙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和建筑风格应与昭陵风貌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拆除“一宫两陵”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一宫两陵”的文物维修工程必须依法上报批准,并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复原等文物维修。

对“一宫两陵”进行修缮、保养等文物维修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上述建设工程和作业的,必须保证“一宫两陵”的安全,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施工时应当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监督下进行。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一宫两陵”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一宫两陵”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一宫两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一宫两陵”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十八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构成对“一宫两陵”及其环境污染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一宫两陵”安全及其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提出发掘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因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及经营需要而拍摄“一宫两陵”内景和外景活动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应当经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一宫两陵”保护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一宫两陵”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古建筑物及附属物的;

(二)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

(三)损坏保护设施的;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和攀登的;

(五)修建墓地和埋葬骨灰的;

(六)野炊及易引起火灾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和污水的;

(八)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的;

(九)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区域内拍照的;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允许,机动车辆不得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行驶。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在“一宫两陵”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得“一宫两陵”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一宫两陵”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一宫两陵”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对“一宫两陵”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一宫两陵”古建筑进行测绘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一宫两陵”标志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宫两陵”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的,由公安机关或“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给予警告,视其情节,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宫两陵”管理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经批准擅自修缮“一宫两陵”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一宫两陵”文物修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一宫两陵”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四)在“一宫两陵”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一宫两陵”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破坏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及风景林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树木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一宫两陵”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一宫两陵”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建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和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