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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再诠释/金亮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1:03  浏览:84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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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再诠释
——兼论李宁“组织卖淫罪”案
金亮贤
(丽水学院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 要:李宁因“组织卖淫罪”一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而尘埃落定,但是因该案所引发的法律思考却没能平息。以本案为切入点阐述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和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角分析李宁案,将会对罪刑法定原则和李宁“组织卖淫罪”是否构成问题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进而引发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乃至中国法治化进程现实处遇的深刻反思。
关键词:组织卖淫罪;罪刑法定;犯罪主体

没有一个组织卖淫罪案会有江苏省南京市李宁案那样备受社会关注和引发众多争议。2003年初,李宁在南京开了一个名为“正麒”的演艺吧。利用它作掩护,招募众多“公关先生”,让他们向男同性恋者提供有偿陪侍服务,包括陪客人喝酒、聊天,陪客人出台吃宵夜以及开房间睡觉、提供性服务等。李宁从中抽头,生意做得非常红火。后来经人告发,李宁等人于同年8月归案。 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将他们刑事拘留,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捕。 检察机关经过研究后,认定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李宁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等罪,应当无罪释放。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已将李宁等人释放的同时,向检察院申请复议,结果仍然维持原决定。鉴于案件的特殊性,两机关分别向各自的上级做了汇报。江苏省政法委为此召集省级政法部门召开案件研讨会。政法委有关负责人认为,李宁等人的行为已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会议决定立刻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做了汇报。2003年10月下旬,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2004年2月17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李宁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组织男性为同性提供有偿性服务从而构成组织卖淫罪,本案并非共和国史上的第一案。就在2003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已对一起组织同性卖淫案进行审理,结果被告人因组织他人卖淫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月12日,上海一审宣判一例介绍男性卖淫案,被告人被判刑一年;去年底,吉林省长春市也破获了一起相类似的组织卖淫案。为什么该案会引起如此广泛的社会关注并引发如此激烈的争议,并随着司法程度的推进,其争议也由最初的事实层面之争(即同性之间性交易构不构成卖淫)进而上升到制度层面之争(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同性“卖淫”能不能定罪)呢?虽然本案已经宣判,但对其进行深入的法理探讨,让我们更加正确理解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进而科学理解和正确把握刑法中“罪刑法定”基本原则,以及进一步甑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李宁案之所以成为焦点和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几个因素
不可否认,李宁案确实存在着与普通组织卖淫案不同的诸多特别之处或者称之为特别因素。正是这些因素的存在,一方面使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又使本案在几经周折之后,如大多数人所愿地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这种严重背离传统道德并被认为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终于受到法律的严惩。
1、同性性交易行为。这是本案成为社会关注焦点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引发争议的重要因素之一。改革开放和社会发展对传统的公众价值观念带来很大冲击,许多有别于传统道德的“非道德”价值观不断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接受,其中就包括性观念和性取向。但是,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主流方式的性取向,同性恋现象却并没有得到主流社会的普遍认同,在世界各国都处于一种非主流的地位,同性恋群体也就被社会学家称之为有别于主流群体的“亚群体”或“亚文化群体”。在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思想主治之下的中国社会,同性恋现象更是难以走向公开化和合法化,一旦发生这类有背于传统主流文化价值观念的行为,就必然地遭受道德的否定评价。本案的关键还不仅仅在于存在同性恋行为,更主要的是组织者利用同性恋者的需要,组织一些并非是同性恋者的“公关先生”为同性恋者提供性服务从中获得利益。这与一般的同性恋不可同日而语,本质上是以此为载体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社会公众心理更加难以接受,社会危害性也就客观存在了。在司法机关介入此事的情况下,这种行为自然也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尽管同性恋者的行为被传统道德所不齿,但是,作为公民来讲,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法律公正、平等的保护。对本案中的组织者李宁及参与本案的“公关先生”和其他同性恋者如何处置,这也就成为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都非常敏感的问题。作为司法机关来讲,它要考虑的是法律对这类行为的具体规定,依法处置。同时,由于我国的司法主流价值观是追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对社会公众和传播媒体的价值倾向也就不能不加以考虑,当法律具体规定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或者不太一致时,司法机关内部的争议也就不可避免。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所出现的“抓抓放放”及上报请示现象足以说明司法机关内部争议的客观存在和激烈程度,同时也说明了司法机关对社会公众心理及影响力的关注程度。最后,在最高立法机关有关部门的直接过问和口头答复之下,认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李宁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法律适用上,终于给类似行为的性质和类似案件的犯罪定性划上了句号。然而,该案的判决并没有终止争议,反而让学者们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
2、程序上的个案请示做法。下级法院就某一个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法院又将该案向最高立法机关汇报,而最高立法机关的相关部门竟就该案作出司法化式的专门答复,这种做法在充分说明该案在处理上的极度慎重之外,却在刑事制度程序上给学者们留下了太多可以反思的东西。这是该案在法律共同体内引发密切关注的最大因素,也是对《立法法》以及对《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更具挑战性的法制行为之一。一直以来,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个案因其在程序上的非正当性而被许多学者所诟。他们认为,个案请示制度一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二是破坏了上下级法院的独立性,三是违背了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要求。更加引发学者们忧虑的是,个案请示最后竟请示到最高立法机关,就李宁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汇报后,作出口头答复:组织男青年向同性卖淫,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人民法院报》2月7日]立法机关不自觉地开始行使司法权。这就使得本案在成为事实层面的热点同时,进一步上升为制度层面的热点。
3、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行为[本文一直称李宁案当中的同性性行为为“性交易行为”而不称为“同性卖淫”,就在于笔者不同意这两者是相同的]之所以构成组织卖淫罪,确实可以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当中找到依据。一方面,《刑法》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并没有规定卖淫的主体就是女性,另一方面,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因此可以认定,如果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不管是不是带有获利的目的,就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问题在于,《刑法》第358条在没有排除同性卖淫同时,也没有规定包括同性卖淫,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法官造法”?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而在新刑法颁布实施后,有关卖淫方面的刑事规定已经被新刑法所吸纳,而新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两高”的司法解释是否仍然有效以及能否对新刑法作出相对扩大的解释。有了这些问题的存在,争议也就在所难免。
二、以李宁案构成组织卖淫罪为切入点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现实语境
从2003年8月李宁被刑事拘留开始,到2004年2月17日一审判决,半年时间里,该案涉及到众多的法律部门,从基层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到省级政法委及公检法,最后到最高人民法院,直至最高立法机关。复杂的抓与放、研究、请示、口头答复,使李宁案最终构成组织卖淫罪并被判处刑罚。过程的复杂性和引发的分歧与争议在这里不再赘述,通过对本案最终结果的分析,以此为出发点和视角,不难得出几个基本法律结论。
1、同性性交易行为属于卖淫性质。
同性性交易行为是不是属于卖淫性质,这是关系到本案主体能不能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最初的侦查批捕阶段,也正是由于对本案定性上存在分歧而出现先抓后放的情况,同样的也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原因而要由政法委组织相应法律部门进行研究、由最高人民法院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汇报。同性性交易行为既以同性恋(Homosexuality)为基础,又不同于同性恋。同性恋是指在能找到异性对象的情况下以同性作为性爱对象,对异性表示拒绝或冷淡。它一般建立在自愿的、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基础上,有些专家认为它是性心理障碍(Psychosexual disoders)的一种典型表现。而同性性交易行为则是指为了经济利益或其它目的而与同性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它既可以发生在同性恋者之间,也可以发生在非同性恋者与同性恋者之间以及非同性恋者之间。也就是说,有些同性性交易者并非是同性恋者,他们(或她们)只是为了经济及其它目的而与同性发生性关系。李宁案客观上面表现本质上并不是专为同性恋者服务的行为,而是组织同性进行性交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能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关键就是看这种行为是不是卖淫。如果我们避开对“卖淫”一词进行刨根问底的词源追究,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他人”并没有仅仅指妇女,也没有排除男性。再根据1992年“两高”《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直接地把男人涵盖到“他人”当中。所以,《刑法》“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主体就包括了男子,进而,组织男子进行同性性交易的行为就等同于卖淫行为,组织者理应受到刑法制裁。
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参照司法解释和向上级审判机关乃至立法机关请示。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标志着我国刑法制度走向现代化、人权保障化并让学者们欢呼雀跃的“罪刑法定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指的“法律”,应该是而且也必须是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刑法典和补充决定、立法解释,不包括其他任何法律及法律性文件。显然,对于李宁案而言,我国刑法及其补充决定和立法解释是没有明文规定同性性交易行为可以定性为卖淫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结论,否则也就不会出现抓后再放、组织研究讨论、上报请示及“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口头答复。最后使该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就在于“两高”1992年12月11日的司法解释,就在于最高院请示后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专业委员会的口头答复。当然,更主要的原因应该是该案所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让社会公众和司法机关认为必须加以惩罚。由此可以得出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结论是,当《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与社会危害行为发生冲突的时候,宁可牺牲基本原则为代价而必须达到惩罚危害社会行为的目的,在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冲突的情况下,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应该放在第一位,这完全与我国传统法文化和现行制度的价值取向相符合,因而也就成为执法机关的一贯做法。
3、对于《刑法》第六章第八节的绝大部分罪名都需要作相应的扩大解释。
《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了七个罪名,其中,第358条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及第359条第一款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都是涉及到与卖淫有关的犯罪。根据李宁案的定性,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男子提供性交易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相应的犯罪。我们仍然可以从“两高”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法律性依据,该解释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结论还不止这些,我们有理由进一步对《刑法》第358条第一款第二项“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提出修改建议,因为,不满14岁的男孩的性权利同样也应当得到保护,从法律的公正性价值分析,这一项应当修改为“强迫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才是科学合理的。同样,《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幼女卖淫罪”和第360条第二款的“嫖宿幼女罪”也应当相应地修改为“引诱未成年人卖淫罪”和“嫖宿未成年人罪”。根据这一精神,我们甚至有理由坚持对《刑法》第236条第一款的强奸罪和第二款的奸淫幼女罪提出质疑。强奸罪的罪状描述就不应该仅指“违背妇女的意志”,奸淫幼女罪的罪名就不应该把对象限制在幼女,应当修改为“奸淫未成年人罪”。
4、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服从于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在这起案件中,《刑法》第358条对于组织卖淫罪的规定是不是包含了男性同性性交易以及男性向女性提供性交易。如果包含,那么就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如果不包含,就存在着如何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与用刑法同犯罪分子斗争的需要之间的关系或冲突问题。如前所述,从《刑法》本意上理解应该是不包含的,否则就不需要研究、上报请示,直至“比照”组织卖淫罪定罪处刑。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其所使用的词语是非常严格谨慎的,绝对不应该让法律词语产生歧义,在实在难以避免可能会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必须在同一部法律或者同样效力的规范当中加以解释或补充。比如《刑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违反国家规定”、“首要分子”、以及“以上”、“以内”、“以下”等等,对这些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从立法上进行了明确。《刑法》第367条对“淫秽物品”也作了立法解释。为什么对“卖淫”一词不作相应的解释加以明确呢?我们认为,卖淫一词应该是不会产生歧义的,根据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修订第三版第848页对“卖淫”一词的解释,是专指“妇女出卖肉体”。《刑法》当中的任何词语都应该是以《现代汉语词典》为基础的,否则我们对法律词汇的理解就失却了标准。由此可以断定,《刑法》中对卖淫一词使用的立法本意,其主体只能是妇女而不应当包括男人。李宁案的判决已经向人们昭示,对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理解是不能够“绝对和僵化”的,在某一行为“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时[江苏省政法委某负责人语],就应当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加以定罪处刑,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的目的,“七九”《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而被“九七”刑法所废止的“类推”制度在特定的情况下还是需要的,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付出一定的代价。
三、以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为视角诠释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现代西方刑法制度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其基本精神价值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其核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它“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定化,对公民的自由的保护才是其主旨。”[孙国祥主编:《刑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从历史沿革看,罪刑法定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无法无罪,无法无刑”的法律格言,我国唐代也有“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的论断。普遍观点认为,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7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或萌芽。随后,罪刑法定经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努力,发展成为一种与封建专制、罪刑擅断相抗衡的较为系统的思想学说。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 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英]洛克:《政府论》(下),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6页]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认为:“在共和国,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一个有关贫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6页。]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认为:“只有法律都有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页。]贝卡里亚相对于前俩位思想家而言,更加明确了罪刑法定思想,但到此为止,这些思想家都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概念。罪刑法定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的提出,应归功于近代刑法学鼻祖费尔巴哈。1799年,他在《对实定刑法原理与基本概念的反省》一书中指出:“每一应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对公民的……刑罚,只能是忠于并根据一种刑法科刑。哪里没有法律,哪里便没有对公民的处罚。”1801年,他在《刑法学教科书》中首次以“无法无罪,无法不罚”来概括表示罪刑法定主义,并以其心理强制学说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从一种学说到成为一项法律原则,是在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完成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者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判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并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刑法仿效的范本,使罪刑法定主义成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通行的刑法基本原则之一。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判例法,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刑法典中,这些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程序法,在程序法中明确地规定和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
从罪刑法定的历史沿革可以得出其几个方面的根本内涵或本质特征:第一,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反抗专制制度和防止罪刑擅断,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在现代社会,虽然个人权利越来越广泛,但它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器面前仍然呈弱势,只有对国家刑罚权进行严格控制,才能实现对个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一项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自由权的最为根本的准则。刑法也正是由于有了这项根本性原则才显现出它“既是公民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和“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1页]的现代价值。从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目的出发,一方面,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定罪量刑,绝不允许司法造法,不允许罪刑擅断,这便限制了司法权力;另一方面,公民可以根据成文刑法预测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从而在法律禁止之外享有充分的自由。 “每一个公民者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遭到其他麻烦。”[[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第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内容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n crimen sine lege),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nullun crimensine lege)。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至今,因时代发展,社会变迁,刑法学说的进化,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转向相对罪刑法定的历史嬗变,派生出新的内涵,比如:1.从完全禁止司法裁量到允许有限制的司法裁量;2.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于被告人场合容许类推适用;3.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采用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4.从采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到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的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第三,罪之法定与刑之法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体现。它一方面是指任何犯罪和刑罚都必须有法律明文的规定,否则不能够加以定罪处刑。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罪刑的明确性。即“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实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页]这里的明确性不仅是指法律条文已经规定了的,而且还应该是法条文的文字直接可以理解的、不需要加以再解释就能够准确把握的,从而可以防止对法律条文作自由解释出现的擅断和任意性。“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的唯一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第四,正确对待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司是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具体化解释,但司法解释必须完全忠实于法律,对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法律无明文规定之事项,司法机关就不能找一个相近的法律进行类推解释。至于这些法外漏洞填补的问题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事而应交给立法机关去解决,司法解释不能进行扩大解释,禁止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和本质内涵,再来分析李宁案的具体情况,则可以得出与现实判决完全不同的结论,即李宁等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分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时也不构成其它方面的犯罪。第一,《刑法》第358条没有明文规定卖淫概念包含男性性交易行为,也没有相关的立法解释(而不是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和补充,按照现代刑法精神,在法律没有明确加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做出不利于国家刑罚权的解释或者说应当做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2004年3月4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以李宁案为题材播出了《南京组织卖淫案调查》,该期嘉宾有两个基本观点是让人忧虑的。他认为,《刑法》第358条中的“卖淫”一词没有明确加以界定,所以男性也可以成为卖淫的主体;他还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已经明显滞后,对卖淫一词的解释已经不科学了。这种理解行为既是对法律权威的不尊重,也是对中华词语的不尊重。如果这样,只要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地加以界定,国家刑罚权就可以利用法律的不足或漏洞而加以任意地行使,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不是做出对公民有利的解释反而是做出对公民不利的解释,这种做法与现代刑法精神背道而驰。立法的漏洞应该由立法本身加以弥补,任何主体包括司法机关都不能够加以扩大解释,否则就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侵犯。就本案而言,虽然李宁所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但由于刑法的滞后性和立法缺陷,本身就不具有追究他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李宁的行为并不是说就没有任何措施加以规约了,国家机关完全可以通过现行行政法规及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加以惩罚,而因此发现的立法缺陷应该及时地通过立法机关加以补充或修正。第二,1991年12月4日由“两高”专门针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做出的司法解释应该归于无效。在当时情况下,我国施行“七九”刑法,“七九”刑法明确规定了类推制度,该解释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而“九七”刑法施行以后,《决定》中有关卖淫方面犯罪已经全部被“九七”刑法所吸纳,其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摒弃了类推制度。《解释》对新刑法已经失却了针对性而归于无效。同时,从《解释》的内容来看,是对相关立法内容的一种扩大解释,已经涉及到立法权问题,这种解释违背了《立法法》有关规定。一直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就没有解决好罪刑法定原则与司法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经常出现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的现象,严重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个实体原则,它还是一个程序原则。司法机关在审理一个案件的时候就应该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上下级审判机关个案上报请示制度是对程序法的一种破坏,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因为案件已经请示,上诉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而就某一个个案由审判机关向最高立法机关请示的做法同样也是违背程序法原则的。仅从程序角度分析,本案对李宁等人的判决也就应当归于无效。
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范的文字本义进行理解和审判,在遇到规定不明确的时候就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和判决。刑法既然已经选择了走向文明之路,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就应当做好可能会为此付出一定代价的心理和制度准备。当行为发生以后,由立法机关事后做出一个解释或答复,再根据解释或答复做出判决,这是典型的溯及既往的事后法,是对公民自由人权的严重侵犯和威胁。[参见刘家琛主编:《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同时,为了追求个案的社会效果而破坏了整个刑法基本原则,由此付出的代价可能会更加沉重。
可见,要让在西方社会已经深入人心的罪刑法定原则真正在中国得到有效的实施,使中国刑法走向现代化,观念上的转变仍是一个最具根本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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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50号
印发《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规定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下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接待用房等建筑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评分标准,一律按我市制定的招标文书范本编制(招标文书范本见附件1至7)。招标人修改或者添删招标文书范本内容的,在招标文书送交审查时应就删改的内容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

市财政投资项目招标文书由市人民政府认可的机构负责编制。

第四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投资项目必须选择资质好的企业参加招投标,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应当提高一个级别档次进行招标。

第五条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编制的招标文书,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送市发展和改革局,由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初审意见并送市法制局会签,再送市政府领导审定。

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招标文书,送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后由常务副市长审定;2000万元以上的,由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审定;必要时,由市长召开有关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国家或省审批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应在国家指定的媒体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由本市审批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应在省和本市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同时至少各在一家指定的报纸和网站发布。

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投标文书的评议由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为7人以上(含7人)单数;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主要由有关专家组成;招标人可委派本单位1名具有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方面中级以上职称的工作人员作为业主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也可以不派人参加;

(三)业主代表以外的其他评标委员在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对本市缺乏同类专家的建设工程评标活动,可向省级专家库申请借用专家。抽选评标专家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派人在现场监督,并做好封闭评标工作;

(四)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市财政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

第八条 招标文书中确定的评分细则,按照本市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评标办法。

(一)施工项目评标办法:

1、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施工工程评标采用经技术标评审合格的“合理低价评标法”;

2、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施工工程评标采用“两阶段低价评标法”,技术标得分最高的前5名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评审,出最低价者中标。如果评标阶段经评议有效的投标人只有4名,则以前4名的低价者中标;如果有效投标人只有3名,则以前3名的低价者中标;有效投标人不足3名,投标无效;

3、技术特别复杂、施工有特殊技术要求且投资额较大的施工工程,可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即对技术标、商务标计分权重按总分的40%和60%比例计算分数,商务标计分以低于投标人平均报价的4%为最高分,总分合计最高分者中标。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其投标报价为合同价。

(二)勘察、设计、监理项目评标办法:

1、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评标采用“综合评估法”。即先开启勘察、设计、监理方案标书进行评审给分,后开启报价标并对其进行评分,将上述2项评分结果相加,得最高分者中标。采用该方法确定的中标人,其投标报价为合同价;

2、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的投标最高限价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条第(一)、(二)项投标有效报价低于所有有效投标人投标报价算术平均值的90%者为废标。

第十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工程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

(一)中标人签订合同前,必须按照招标文书的约定全额交纳履约保证金。拒绝交纳的,视为放弃中标;

(二)履约保证金的标准为:

1、凡需要中标单位代垫征地款的市财政投资项目,按招标文书最高限价的30%交纳履约保证金;

2、不需要中标单位代垫征地款的市财政投资项目: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按招标文书最高限价的30%交纳履约保证金;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履约保证金分段计算,其中5000万元部分按招标文书最高限价的30%,超出5000万元部分按15%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投标人参与投标时,应随投标文件提交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资信证明(汇票或保函);中标后签订合同前,应将履约保证金全额划入招标人指定的银行帐户;

(四)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除留存5%至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外,余款在工程开工后3个月内不计息分期退还中标人。用于代垫征地款的履约保证金到位后,从第4个月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及期限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但应留存工程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工验收1年后拨付。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或以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参与投标。

招标文书严禁以下内容或者类似表述:

(一)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市;

(二)违法的投标许可、资质验证、注册登记等手续;

(三)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

第十三条 本市以外的市财政投资项目中标单位应在中标后的10天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各行政管理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市财政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一)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全市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部门及属下单位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工作;

(三)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依法查处招投标活动中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

第十五条 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规范市财政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

(一)组建市级政府评标专家库,并实施专家年审轮换制度;

(二)对办事不公、违纪违法的评标专家予以严肃查处和追究;

(三)各中介服务机构应恪守职业道德,合理、合法编制招标文书,规范运作程序,严格依法办事;

(四)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肃纪律,不得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工作。

第十六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其转包和违法分包无效。

第十七条 一经发现中标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除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外,在媒体公告中标单位的违法违规事实,并取消其一定时期内参加投标的资格。

第十八条 县(区)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我市原财政投资项目招投标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

(一) 投标人参与投标报名条件、必须提供的资料及须知

(二) 指定的发布招标公告媒体

(三) 项目建设单位招标文书报送审查应提交的资料清单

(四) 施工项目二阶段技术标评分细则

(五) 施工项目综合评估法评分细则

(六) 监理项目评分细则

(七) 勘察设计项目评分细则





















附件1:投标人参与投标报名条件、必须提供的资料及须知



一、报名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过工商年审和资质年审的 工程施工总承包 级(含 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报名;

2、近3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经营中没有违法违规的记录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3、由银行出具工程履约保证金 万元资信证明(汇票或保函);

二、报名时必须提供的资料: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报名时备查);

2、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原件报名时备查);

3、拟投入本工程的项目经理证书;

4、由会计事务所审计的近3年财务状况表。

以上资料复印件一式三份,报名审查后原件退回。

三、外地企业中标后应在10日内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将被通知购买招标文书(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2:指定的发布招标公告媒体



国家指定招标公告发布媒体是:《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省指定媒体是:《南方日报》、《粤港信息报》、《广东建设报》、《广东投资招商网》;市指定媒体是:《潮州日报》、《潮州建设信息网》。

































附件3:项目建设单位招标文书报送审查应提交的资料清单



1、招标公告(3份);

2、招标文件(3份);

3、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书审查意见书(1份);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

5、工程招标核准意见表(复印件1份);

6、市财政局审核的工程量清单计价预算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

以上资料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附件4:施工项目二阶段技术标评分细则



1、总体概述,包括施工程序总体设想及施工段划分(优9分、良6分、中3分、差0分)
优:对项目总体认识深刻,表述清晰、完整、严谨、合理,措施先进、具体、有效、成熟,采用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施工段划分呼应总体表述,划分清晰、合理,符合规范要求。
良:对项目总体认识充分,表述清晰、完整,措施具体有效;施工段划分呼应总体表述,划分清晰,符合规范要求。
中:对项目有一定认识,有一定的措施但部分不具体;施工段划分较合理,符合规范要求。
差:对项目总体认识不足,表述不清晰,措施不具体;施工段划分不合理。
2、施工进度计划和各阶段进度的保证措施及违约责任承诺(优8分、良5分、中3分、差0分)
优:关键线路清晰、准确、完整,计划编制合理、可行。关键节点的控制措施有力、合理、可行。承担进度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额度最大。
良:关键线路清晰、准确、完整,计划编制可行。关键节点的控制措施合理、可行。承担进度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额度次大。
中:关键线路基本准确,计划编制基本合理。关键节点的控制措施基本可行。承担进度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
差:关键线路不准确,计划编制不合理。关键节点的控制不可行。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
3、劳动力和材料投入计划及其保证措施(优5分、良4分、中3分、差0分)
优: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较好满足施工需要,调配投入计划合理、准确。
良: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基本满足施工需要,调配投入计划基本合理、准确。
中: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基本满足施工需要,调配投入计划基本合理。
差: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不呼应,不能满足施工需要。
4、机械设备投入计划(优5分、良4分、中3分、差0分)
优: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较好满足施工需要,采用先进机械设备。
良: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满足施工需要。
中: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基本满足施工需要。
差: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不呼应,不能满足施工需要。
5、施工平面布置和临时设施布置(优5分、良4分、中3分、差0分)
优:总体布置有针对性、合理,较好满足施工需要,符合安全、文明生产要求。
良:总体布置合理,能满足施工需要,基本符合安全、文明生产要求。
中:总体布置基本合理,基本满足施工需要。
差:总体布置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文明生产要求。
6、技术施工方案(优20分、良14分、中7分、差0分)

优:对项目技术施工方案有深入的表述,方案完整、经济、安全、切实可行,措施得力。

良:对项目技术施工方案有深入的表述,方案经济、安全、基本可行。

中:对项目技术施工方案有一定的表述,方案基本可行。

差:对项目技术施工方案有表述,方案不可行。

7、施工重点、难点部位的阐述和解决、保证措施(优10分、良6分、中3分、差0分)
优:对项目施工重点、难点部位有深入的表述,有先进、合理的建议,措施得力。
良:对项目施工重点、难点部位有深入的表述,有合理的建议,措施基本可行。
中:对项目施工重点、难点部位有一定了解,有建议,措施基本可行。
差:对项目施工重点、难点部位有表述,措施不可行。
8、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优5分、良4分、中3分、差0分)
优:针对项目实际情况,有先进、具体、完整、可行的实施措施,采用规范正确、清晰。
良:针对项目实际情况,有合理的措施且具体、完整,采用规范正确。
中:有基本合理的措施,采用规范正确。
差:安全文明措施不得力,采用规范不正确。
9、质量保证和质量违约责任承诺(优5分、良4分、中3分、差0分)
优: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针对项目实际提出先进、可行、具体的保证措施。超过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最大。
良:针对项目实际提出先进、可行、具体的保证措施。满足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次大。
中:具体措施可行。满足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
差:措施不可行。没有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承诺。
10、新技术应用和违约责任承诺(优10分、良7分、中4分、差0分)
优:针对项目实际,提出采用新技术的具体措施。新技术的验证材料可靠,对节约投资和工期的保证措施得力、具体、严谨。对采用新技术可能产生的风险预见充分,承担违约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额度最大。
良:针对项目实际,提出采用新技术的具体措施。新技术的验证材料可靠,对节约投资和工期有保证措施。对采用新技术可能产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额度次大。
中:有新技术措施,但验证材料不充分,对节约投资和工期可能有一定收益,对采用的新技术可能产生的风险预见不足。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
差:采用的新技术针对性不强或验证材料不可靠,对节约投资、工期没有具体收益。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
11、拟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业绩及管理经验(优10分、良7分、中3分、差0分)
优:项目经理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10年以上类似工程经验。班子人员齐备、搭配合理。项目经理3年内所担任的项目曾获得鲁班奖。
良:项目经理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5年以上类似工程经验。班子人员齐备、搭配较合理。项目经理3年内所担任的项目曾获省级样板工程或省级双优工程。

中:项目经理具有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3年以上类似工程经验。班子人员齐备、搭配基本合理。
差:项目经理没有类似工程经验。班子人员不齐备。

12、拟派驻本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资历。近3年来有类似规模工程施工经验的,得3分(必须是本人任技术负责人的已竣工工程,需提供有效证明);没有类似规模工程施工经验或没有提供有效证明的,得0分。

13、工程获奖情况。近5年来投标人承接类似工程获得鲁班奖或国家级质量奖项的得5分;近3年内投标人承接类似工程获得省级样板工程奖项的得3分;近2年内投标人承接类似工程获得地市级优良工程奖项的得1分。































附件5:施工项目综合评估法评分细则



一、技术部分(40分)

1、总体概述,包括施工程序总体设想及施工段划分(优3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对项目总体认识深刻,表述清晰、完整、严谨、合理,措施先进、具体、有效、成熟,采用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施工段划分呼应总体表述,划分清晰、合理,符合规范要求。
良:对项目总体认识充分,表述清晰、完整,措施具体有效;施工段划分呼应总体表述,划分清晰,符合规范要求。
中:对项目有一定认识,有一定的措施但部分不具体;施工段划分较合理,符合规范要求。
差:对项目总体认识不足,表述不清晰,措施不具体;施工段划分不合理。
2、施工进度计划和各阶段进度的保证措施及违约责任承诺(优3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关键线路清晰、准确、完整,计划编制合理、可行。关键节点的控制措施有力、合理、可行。承担进度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额度最大。
良:关键线路清晰、准确、完整,计划编制可行。关键节点的控制措施合理、可行。承担进度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额度次大。
中:关键线路基本准确,计划编制基本合理。关键节点的控制措施基本可行。承担进度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
差:关键线路不准确,计划编制不合理。关键节点的控制不可行。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
3、劳动力和材料投入计划及其保证措施(优3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较好满足施工需要,调配投入计划合理、准确。
良: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基本满足施工需要,调配投入计划基本合理、准确。
中: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基本满足施工需要,调配投入计划基本合理。
差: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不呼应,不能满足施工需要。
4、机械设备投入计划(优3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较好满足施工需要,采用先进机械设备。
良: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满足施工需要。
中: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呼应,基本满足施工需要。
差:投入计划与进度计划不呼应,不能满足施工需要。
5、施工平面布置和临时设施布置(优3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总体布置有针对性、合理,较好满足施工需要,符合安全、文明生产要求。
良:总体布置合理,能满足施工需要,基本符合安全、文明生产要求。
中:总体布置基本合理,基本满足施工需要。
差:总体布置不合理,不符合安全、文明生产要求。
6、技术施工方案(优5分、良3分、中1分、差0分)

优:对项目技术施工方案有深入的表述,方案完整、经济、安全、切实可行,措施得力。

良:对项目技术施工方案有深入的表述,方案经济、安全、基本可行。

中:对项目技术施工方案有一定的表述,方案基本可行。

差:对项目技术施工方案有表述,方案不可行。

7、施工重点、难点部位的阐述和解决、保证措施(优3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对项目施工重点、难点部位有深入的表述,有先进、合理的建议,措施得力。
良:对项目施工重点、难点部位有深入的表述,有合理的建议,措施基本可行。
中:对项目施工重点、难点部位有一定了解,有建议,措施基本可行。
差:对项目施工重点、难点部位有表述,措施不可行。
8、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优3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针对项目实际情况,有先进、具体、完整、可行的实施措施,采用规范正确、清晰。
良:针对项目实际情况,有合理的措施且具体、完整,采用规范正确。
中:有基本合理的措施,采用规范正确。
差:安全文明措施不得力,采用规范不正确。
9、质量保证和质量违约责任承诺(优3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针对项目实际提出先进、可行、具体的保证措施。超过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最大。
良:针对项目实际提出先进、可行、具体的保证措施。满足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次大。
中:具体措施可行。满足招标文件的质量要求。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
差:措施不可行。没有承担质量违约责任的承诺。
10、新技术应用和违约责任承诺(优3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针对项目实际,提出采用新技术的具体措施。新技术的验证材料可靠,对节约投资和工期的保证措施得力、具体、严谨。对采用新技术可能产生的风险预见充分,承担违约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额度最大。
良:针对项目实际,提出采用新技术的具体措施。新技术的验证材料可靠,对节约投资和工期有保证措施。对采用新技术可能产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具体,经济赔偿额度次大。
中:有新技术措施,但验证材料不充分,对节约投资和工期可能有一定收益,对采用的新技术可能产生的风险预见不足。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
差:采用的新技术针对性不强或验证材料不可靠,对节约投资、工期没有具体收益。没有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
11、拟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业绩及管理经验(优4分、良2分、中1分、差0分)
优:项目经理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10年以上类似工程经验。班子人员齐备、搭配合理。项目经理3年内所担任的项目曾获得鲁班奖。
良:项目经理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5年以上类似工程经验。班子人员齐备、搭配较合理。项目经理3年内所担任的项目曾获省级样板工程或省级双优工程。

中:项目经理具有助理工程师及以上职称,3年以上类似工程经验。班子人员齐备、搭配基本合理。
差:项目经理没有类似工程经验。班子人员不齐备。

12、拟派驻本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资历。近3年来有类似规模工程施工经验的,得2分(必须是本人任技术负责人的已竣工工程,需提供有效证明);没有类似规模工程施工经验或没有提供有效证明的,得0分。

13、工程获奖情况。近5年来投标人承接类似工程获得鲁班奖或国家级质量奖项的得2分;近3年内投标人承接类似工程获得省级样板工程奖项的得1分;近2年内投标人承接类似工程获得地市级优良工程奖项的得0.5分。

二、报价部分(60分)

比所有有效投标人报价平均值降低4%得分最高为60分,其余得分见下表(用插入法)。

得分数
48
50
52
54
56
58
60
58
56
54
52
50
48
46

比平均值递减(%)
-10
-9
-8
-7
-6
-5
-4
-3
-2
-1
0
+1
+2
+3

备 注
凡高于平均值3%及以上者均得46分(报价平均值取整数,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附件6:监理项目评分细则



一、技术部分(60分)

1、投资控制(优7分、良5分、中3分、差0分)
优:目标明确、方法合理可行、措施具体、针对性强。
良:目标明确、方法可行、措施具体、有针对性。
中:目标基本明确、方法基本可行、针对性不强、措施不具体。
差:目标不明确、方法不可行、针对性不强、措施不具体。

2、进度控制(优7分、良5分、中3分、差0分)
优:目标明确、方法合理可行、措施具体、针对性强。
良:目标明确、方法可行、措施具体、有针对性。
中:目标基本明确、方法基本可行、针对性不强、措施不具体。
差:目标不明确、方法不可行、针对性不强、措施不具体。
3、质量控制(优7分、良5分、中3分、差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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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现将《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青岛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加强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保障本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审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本规定所称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的,除行政许可外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工作。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辖区内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区市监察机关检查督促行政审批实施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管理相对人,查处行政审批实施单位违法实施行政审批以及由此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并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能够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有效规范的事项,不设定行政审批。
  第六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涉密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
  第八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备案制度、集中办理制度、统计分析制度、统一标准制度和投诉制度,促进行政审批规范有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备案
  第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除通过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外,非行政许可审批应当通过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调整范围内事项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自行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二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
  (二)有关税费减免、享受政府资金扶持或者享受政府其他优惠政策待遇事项的审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价格事项的审批;
  (四)有关人口户籍、档案管理、计划生育、投资计划、科技计划、教育计划及招生等事项的审批;
  (五)有关民政优抚和社保待遇事项的审批;
  (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的监督管理审批;
  (七)有关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的登记,包括准予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十三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对设定该行政审批的必要性和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论证,并将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与所草拟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拟设定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所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对行政审批的内容、条件、申请材料、受理和决定机关、实施方式和程序、实施期限、效力、收费、年审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已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设定该事项的文件未具体规定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内容的,应当由负责实施的行政机关按照本规定拟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 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而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审批;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备案管理:
  (一)在本市已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新设定或者国家、省通过文件正式下放本市等方式依法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依法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
  (三)依法废止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该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下放、调整或者废止文件公布后30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并按照对行政审批的统一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办事流程的设计工作;
  (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做好调整后实施的准备工作;
  (三)废止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制定后续管理办法的,应当及时制定后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报告;
  (二)实施、调整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文件;
  (三)行政审批的审批要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等。
  只涉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名称或者废止行政审批事项的,不需要提供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接到备案报告后1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并向行政机关出具书面备案审查意见。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要件需要进行专家论证、评估的,论证、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
  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备案的审查意见。
  属于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持准予备案的审查意见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服务机构办理该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设计的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应当遵循合理、有限的原则进行设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有兜底条款的,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将特殊情况予以细化明确。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评价,在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后,向该行政审批的设定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报告。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行集中办理制度。
  因特殊原因不能集中办理的,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政府实施同一行政审批事项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应当一致。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指导,促进区市政府实施行政审批的统一协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需要办理行政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反映真实情况。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所申请行政审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符合有关规定且材料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对所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作出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需要依法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拟委托的专业机构。招标方案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法制部门审查同意,招标结果应当公示,并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备案。
  行政审批要件中属于申请人自行选择服务或者中介机构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服务或者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时,应当依法保守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行政审批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归档。
  行政审批案卷应当符合一案一卷、目录完整、材料齐备的基本要求,能够完整反映整个行政审批流程。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统计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实行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依法查阅。
  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制度。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全面、准确、系统反映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全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掌握动态和作出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统计检查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各行政机关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情况的统计分析,按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要求对有关信息进行搜集、整理、汇总、分析和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分析采用填报年度报表和撰写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方式收集、整理资料。
  年度报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各区市政府和实施行政审批的市政府各部门填写年度报表,并按照规定拟定本部门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于当年度11月15日前报市政府法制部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汇总并拟定全市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报市政府。
  区市政府部门拟定的行政审批情况分析报告应当上报同级政府。
  第三十八条 行政审批情况统计报表通过以下渠道报送:
  (一)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部门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二)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本地区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三)被授权组织的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委托行政机关法制机构,负责报送有关授权或者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行政审批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确认后报出。
  第四十条 各行政机关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质量,防止重复、遗漏和错误统计。
  第四十一条 全市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向市政府报告后对外公开。
  区市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本辖区行政审批统计数据的管理和公开工作。
  第五章 投诉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增加行政审批项目或者增加审批条件的,违规指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服务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投诉。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投诉。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名称或者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规定查办回复。
  市政府法制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情况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责任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日常管理,不定期组织行政审批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实行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案卷进行定期评查或者不定期抽样评查。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准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对申请人需补充、更正的材料和相关事项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结行政审批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有关信息的;
  (七)对经法定程序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行政审批,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撤销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的行政审批或者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超越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
  (七)违反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九)要求申请人购买、使用指定产品、设备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擅自收取或者不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行政审批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其他因渎职、失职行为,损害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对申请人通过伪造材料、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取得行政审批准许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原有的行政审批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