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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犯罪的非刑罚控制与防范/涂斌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44:20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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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诈骗犯罪的非刑罚控制与防范

涂 斌 华
(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对于金融领域内愈演愈烈的金融诈骗犯罪,单纯依靠刑罚来加以控制与防范已经被现实生活证明是苍白无力的也是极其幼稚的,犯罪本文在重新准确定义何谓金融诈骗犯罪的基础上,对于该罪的诈骗行为本质上是对金融活动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进行阐述,并对将诚信原则契合到犯罪控制领域内的合理性与可行性进行了论证,从而确立该原则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控制与预防过程中的刑罚替代地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作者自己对金融诈骗犯罪的非刑罚控制与防范的制度设计。
关键字:金融 诈骗 金融诈骗犯罪 诚实信用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实行计划经济时期,不存在金融市场,金融机构不过是计划经济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金融活动代明显的计划性,因此,当时金融领域内的各项活动在特定的经济体制下相对安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金融业有很大发展,金融市场应运而生,并空前活跃,对我国整个经济建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与此同时,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随着金融领域改革开放的深入,在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也急剧增加,并且不断出现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其中发生在金融领域的的犯罪活动,尤其是诈骗犯罪比较突出,又由于对此新类型犯罪的控制与防范机制尚未健全,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乘机作案,金融诈骗犯罪案件明显增多,诈骗数额越来越大、涉案面越来越广、社会影响越来越恶劣,严重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直接危害到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同时,不仅我国如此,从全球范围来看,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也呈迅速增长的趋势,全世界每年因国际金融欺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二○亿美元左右。由此可见,金融诈骗犯罪已成为当前金融领域中的一大公害,依法防范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活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何有效地防止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一个时代赋予我门的一个必须完成的暂新课题。
但在此,对于什么是金融诈骗犯罪却至今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在我国刑法中虽然有金融诈骗罪这一概念,但其范围实是难以确定。因此,给金融诈骗犯罪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不仅具有理论研究的价值,更具有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的实践意义。本文所有对于这一主题的讨论也正是基于该定义展开的。
从金融诈骗犯罪的具体概念来看,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认为:“通俗地讲,金融诈骗犯罪即指为了骗取财产或银行信用而恶意利用来自被害人自身的弱点,使金融机构或开户单位、个人陷于错误认识,自动向骗犯交付财产或提供银行信用的行为。”[1]另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是指以骗取金融机构的财产或者信用为目的,采取虚构实是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只是金融秩序遭到破坏的行为”,[2]还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或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我们认为,上述诸种定义都未能完全揭示金融诈骗犯罪的本质,其中第一种观点的表述过于学理化,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偏差,不具可操作性;第二种观点似乎执强调了金融诈骗对金融秩序的侵害,而忽视了金融诈骗侵害的其它客体如私人财产等,这就人为地缩小了金融诈骗的定义范围;而第三种观点虽然很好地弥补了上述前两种观点的不足,但是,单纯以列举的方式来讨论金融诈骗的概念,注定是要挂一漏万的,金融诈骗的犯罪手段决不仅仅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3]。
笔者认为,要准确界定这一概念,首先应当立足于金融诈骗区别与其它任何罪的本质特征即“诈骗”,同时又必须看到金融诈骗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其有别于一般诈骗罪的特征即发生的领域在且仅在“金融领域”,最后我们须对所有形形色色的金融诈骗的犯罪手段和途径作一个科学而准确的概括,既不能陷于因过分抽象而失去可操作性,更不能为强调可操作性而使对诈骗的认定范围失之过窄。
因此,我们认为,金融诈骗应是指在金融领域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欺诈的方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个人的信用或财产,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金融诈骗犯罪作为一独立的罪,其罪域极为广泛,从属罪名繁多,包括信贷犯罪、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包括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犯罪等等。
同时,金融诈骗犯罪相对于经济犯罪而言,它仅仅是经济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但是其最重要的和基本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经济犯罪主要是由金融犯罪构成的。从两者的区别来看,金融犯罪不应包括一般的财产型犯罪、公职侵占型犯罪、公职挪用型犯罪、公职贿赂型犯罪、危害自然资源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破坏型经济犯罪、过失型经济犯罪等。因为这些犯罪行为本身并不属于金融领域内犯罪,二者的犯罪主体、犯罪的直接目的、行为方式和手段以及犯罪的情节与法律后果均不同。当然, 这里论及的财产犯罪是狭义的,一般是指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所规定的财产犯罪。
我国惩治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始于一九七九年刑法,但是囿于当时的立法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制约,没有对金融犯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十分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只能依据诈骗罪定罪处罚。随着金融诈骗案件的多发,司法实践表明,仅凭一个笼统的、泛泛的“诈骗罪”,已很难有效的制裁金融诈骗犯罪活动。第八届全国人大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旨在惩治伪造货币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用较大篇幅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问题,明确列举出六种金融诈骗犯罪形式,即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和保险诈骗,并且将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死刑。在1997年新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其中增加了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两种新类型的诈骗犯罪。
但是,试图仅仅依靠刑罚来控制与防范金融诈骗显然是幼稚而不切实际的,可能的情况并且被现实生活所一再证明的是重刑之下,金融诈骗犯罪不仅没有丝毫减少,相反,“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金融诈骗犯罪在逃避刑罚制裁的进程中不断摸索、前进,并不断通过林林种种的更为隐蔽的手法继续犯罪,可以说,金融诈骗犯罪正是在刑罚的制裁与反制裁中成熟壮大起来的。
至此,我们似乎可以这么说,刑罚制裁对于金融诈骗犯罪仅仅只是一剂治标的药方,并且该药方并不是总是那么有效。
那么,刑罚是否使对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控制与防范的唯一手段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从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手段来看,不论何种法律,都是凭借权威对社会关系施加影响、进行规范的活动,其目的在于形成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而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途径或曰手段总括来说,无非有且仅有两种,即事前调整与事后调整。事前调整就是塑造社会关系为法律关系,使其遵循立法者意志的方向发展,从而形成一种理想的秩序,如法律对主体、客体内容的限定与规范。但是,这种理想秩序并不排除被破坏的可能,而事后调整是通过适用法律责任使被破坏的法律关系恢复圆满状态的一种补救方式,如适用刑罚。对于此二种调整手段,究竟该以何种手段为主,向有争议,但是,由于事后调整的外在客观性较之事前调整要来得显著,即社会对于法律责任的认知程度较高,这就在事实上似乎确立了事后调整的主导地位。但是,从纯粹意义上来说,理想秩序的建构究竟是否真的仅仅依靠法律责任的实现就可以完成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对于理想秩序的塑造与建构,更多的是需要运用事前而非事后调整的手段对之加以规制与防范。
同时,从犯罪控制论的角度来看,历来有社会预防论与刑罚报应论,纵观世界各国,对此又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分,其中二元论为我国学者所主张,认为,实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刑罚报应就势所难免;而运用刑罚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社会价值,就必须坚持以功利主义为基础的社会预防论。因此,对犯罪的控制应当是报应与预防的统一,并认为这是从一定社会结构出发,根据社会正义所得出的必然结论。
但是,对于报应论而言,对于无限复杂的社会来说,相对有限的的刑罚手段在解决社会冲突中的适用却总是难免陷入不敷使用的尴尬境地,事实上,刑罚在解决了一部分社会冲突的同时,又制造了更多的社会冲突。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刑罚是冲突的解毒剂,但又是冲突的创造物。刑罚天然地具有强制性,对此谁也无法否认。但是,在现代法制国家,即使是适用刑罚,刑罚也应当将其现实强制性转化为诱导性强制。
同时,对于预防论而言,就作为预防论基础的功利主义而言,其又必须有其赖以成就的基础,而该基础在现实社会中,我们认为、事实也的确如此,必定或表现为一定的人类本性,或表现为一定的社会道德规范。
而对于本文讨论的主题金融诈骗犯罪而言,我们首先不得不承认刑罚在控制与防范该类犯罪过程中的苍白与无力,这也就迫使我们必须首先抛弃单纯的事后调整方式,而更多地采用事前调整的方式,即从预防的角度来寻找一个控制与防范金融诈骗犯罪的有效途径。而已如前述,预防的基础在于表现为一定形式的人类本性或社会道德规范的功利主义。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其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当中,而根据任何法律对人性本恶的假定,即任何人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私自利的人。同时,反映在市场中的最基本道德规范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即任何人在从事商业活动或经济活动中必须诚实、不欺诈,守信用。
正是基于上述事实与条件,诚实信用原则由此确立其在金融诈骗犯罪的控制与防范领域内的刑罚替代地位。
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原则由是被立法明文规定下来并由此成为整个市场经济活动中都必须恪守的一项法律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法律渊源表现为民法通则的第四条。就其宗旨乃为维持某种秩序,而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的道德基础的可供依赖。[4]
从社会形态角度看,在犯罪控制领域内契合诚信原则是与现代社会的法治观念是相契合的,法治理想在社会扎根,就必须说明这种社会的本质如何既能推动人们去追求这一理想又限制人们充分事项这一理想。唯此,才可能避免理想注意和行为注意认识法律秩序的错误。而该原则既有利于促成一种法治理想,又可防止上述流弊。即塑造一个道德高尚,诚实不伪的理想社会,最终使法律的适用尽可能地停留在事前调整的范畴。
从国家角度着眼,福柯指出,压制性立法的重要用途之一是能够被法律系统用来作为临时填补缺口的策略。它既是一种权宜之计,又是在市场、在社会推动诚信的首要障碍。事实上,刑罚无论经过统治者如何精心设计,都是在把人们当作强制和表演的对象,其实质是贬低人们的道德观。
诚信原则这一理念在犯罪控制领域内暗示着但并不仅仅意味着:一个人从来不能在不考虑其行为可能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影响地前提下,追求个人自己的目的,由此他的行为受到约束,该约束表现为个人由于通过认识到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的无(负)价值而自觉放弃实施犯罪地意思决定。
对于金融诈骗犯罪,其基本特征以及主要犯罪手段都是在金融领域甚至整个商业领域进行“诈骗”,而众所周知的是,诈骗实质上是对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秩序。金融诈骗犯罪的诈骗特性既然是对该原则的违反,那么我们便有必要从根源上去探讨为什么该原则会遭到破坏,如何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贯彻该原则并防止或减少对该原则的任何破坏。
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也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的适用是在法律上的直接适用,即在市场经济参加者一方或双方有违背诚信原则行为而导致纠纷或诉讼时,法官可将该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直接适用,对违反者施加法律上的不利益,该种不利益即可表现为财产权利的丧减,也可表现为人身权利的限缩。
但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帝王条款,并不仅仅也不可能仅仅只在上述层次上得到适用,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二层次适用,乃在于在市场中自觉而非自发的建构一种理想秩序,从而使该原则的遵守成为经济活动中理所应当的事,即使其从法律层次上升为道德的层次,即实现其终极价值的回归。
但是,这一回归的实现是前提的,这一前提便是在市场中建立和完善与该原则相配套的一整套制度体系以保证诚信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遵守。而这一制度体系无疑十分繁复庞杂,但究其要旨,大致应包括下列各项具体制度和政策:
(一)、建立并完善金融信用体系。诚信原则中的诚实仅为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他人无从得知与判断,但是信用却可以尤其外观,即为社会对其信用的评价。鉴于在金融活动中的参加主体双方或一方主要是金融机构,而由于金融机构公司在我国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放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封闭性公司,法律上对其对外的信息披露要求不高,这就导致了此类金融机构的透明性不高,外部社会以及潜在的从事金融交易的相对人无从得知该机构或公司的运营状况,包括资产状况以及信用状况,这就使得金融机构的暗箱操作成为可能,这也是滋生金融腐败、金融诈骗的温床。而建立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则恰恰是弥补上述缺漏的最佳途径。
但在我国,迄今为止,尚未建立一个真正意义上的金融信用体系,而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金融市场成熟与否的一个标志。一个完善的金融信用体系,对于规范金融活动的市场准入、保证金融交易的安全以及维护金融活动的公平均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如何建立与完善金融信用体系,这从严格意义上说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政策问题。在这方面做得较超前也较好的是上海市,早在九十年代末,上海市就制定了一系列关于个人征信与企业征信的制度办法,并推广一整套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制度,通过社会力量与政府力量来建立和推动市场金融信用体系,这无疑是值得在全国范围内效仿与推广的。
(二)、建立并完善金融机构认证体系。金融信用体系的建立主要是对于所有金融机构的信用的一种考察与建档,使抽象的金融信用获得外在的客观性。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与此不同,金融机构的认证体系,主要是对于那些长期以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金融机构认定与肯定。而对于金融机构的认证方式,笔者认为,应当采取自愿认证的方式,对其中符合认证标准的金融机构授予认证标志,并对此类获得认证的金融机构给予一定的商业优惠性政策。而潜在的交易相对人也可自主选择此类或非此类金融机构进行交易——而事实上,任何商人总是倾向于与诚实守信的商人打交道——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与效率,而这反过来又必将促进或曰推动此类金融机构的进一步发展、壮大。这对于所有金融机构而言,又不亚于是一种事实的激励机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推广与深入人心是有巨大现实意义的。
(三)在商业金融活动领域内严格贯彻实名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与风气的塑立,有一个必然前提,即明确市场主体身份,使其对于诚信的遵守与违反都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因为,设若有人作出有违诚信之行为而社会并未得知,则此违反几无成本,诚信原则必形同虚设,为此我们必须使各安其名,各守其分,即确立市场活动尤其是金融活动实名制。我国早在数年前就已确立了若干实名制度,譬如存款实名制、证券开户实名制等等。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总是有许多金融活动参加者采用种种手段规避法律的实名规定,来达到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例如,使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存款、开户买卖证券,从而实现避税、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非法目的,而这些正是典型的金融诈骗犯罪。“徒法不足以自行”,因此,我们必须切实地贯彻实施法律规定的实名制,不能使法律的明确规定流于形式,而为金融欺诈者大开方便之门。事实上,欺诈者的欺诈方式与手段是极其简单浅显的,监管部门只需稍尽注意义务即可防范,而我国目前许多监管部门出于这样或那样的理由对此类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这无疑是十分有害的。
当然,在整个社会范围内树立一个良好的遵守诚信原则的风气,无疑还需要很多其它配套制度的支持,上述种种仅是就控制与防范金融诈骗犯罪而言的,正如我们前面所一再强调的,正是由于金融诈骗犯罪的特殊实质,即其恰恰是对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使我们从事实和法律上获得了使诚信原则作为刑罚的替代来控制和防范金融犯罪的正当理由,而这也正是本文就金融诈骗犯罪的非刑罚性控制与防范的的缘由,如果这对我国更好的控制与防范金融诈骗犯罪有任何裨益,哪怕极其微小,这是我们所愿意看到的,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所在。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于华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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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皖政〔2002〕60号)、《关于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86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纳入城市土地统一规划、征收,不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范围。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不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或者村庄建设规划;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集约用地;

(三)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四)明晰土地产权,依法自愿;

(五)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确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依法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批准权限在市、县人民政府,其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并领取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完成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双方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剩余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进行补偿。

(二)对房屋和地上建筑物参照征地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三)以租赁方式提供集体土地的,可按租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四)采用房屋等实物补偿方式或者由双方协商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持集体土地所有证、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

(二)规划部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向规划部门窗口递交拟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报告,规划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给予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三)国土部门审核。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乡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将用地申请材料连同规划审批文件分别转至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条件进行全面审核。

(四)签订补偿协议。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用地符合有偿使用条件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五)编制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地价评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拟开展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七)土地交易。在市、县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在交易确认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八)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者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到期,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0日内,由合同双方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提前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自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终止。但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提前解除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自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

(四)有违法用地或者违反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土地用途的改变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并补交前后规划使用条件下土地出让价格差额部分。

(二)土地用途由非经营性用地变更为工业、商业、娱乐、旅游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原为协议出让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后重新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四章 使用权流转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

(二)持有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审批,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土地开发利用状况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照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已使用集体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标准,制定本地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本区域城乡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最低保护价可参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为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定期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90%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生产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分配、管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市住建委、市民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使用方案,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过程中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展项目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因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返还试点乡(镇)的土地增值收益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土、规划、财政、乡(镇)人民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前提下,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改,2003年6月1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5年9月2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实行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社会化服务,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改善其劳动条件和待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规范监督检查行为,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新闻、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文明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的责任,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八条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等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桥梁、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及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有使用单位的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负责,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线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
(八)公园、景区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工业园区、开发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予书面告知。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保持责任区内的设施、设备和绿地的整洁。
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上述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履行。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进行日常检查,及时处理投拆和举报,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规定。
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绿地、城市道路系统、城市照明及户外广告、招牌等的容貌,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
第十二条临街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油饰,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旁设立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应当美观、整洁、牢固,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维修。
第十三条张贴栏、广告栏(牌)、宣传栏(画)、画廊、标语牌、招牌、路牌、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定期清洗、油饰、更换,残破或者内容过时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
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道路、路缘石和路面上各类井盖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损的,由责任单位及时维修更新。
岗亭、标线、信号灯、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设施破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行道树、公共绿地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禁止践踏、攀摘、毁损树木、花草。
第十六条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类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应当完好,装载适度,运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建设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位置,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位置营业的各类摊点应当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店外经营、作业;
(二)将垃圾弃置店外;
(三)在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四)在道路路缘石设置踏步;(五)损毁门前花草树木、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经批准在公共场地举办公益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在场地内临时设置垃圾容器,安排专人负责环境卫生。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立即清理现场,清运垃圾,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和宣传品等。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和运输,实行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
医疗卫生、教学科研、生物化学制品及屠宰等单位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居民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站。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区域,应当将垃圾装入袋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专人收集。
第二十三条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到垃圾处置场。公共垃圾站(点)的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的垃圾,自行负责清运;公共场所的垃圾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运。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架设电杆、维修道路、修整树木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保持清洁;需要恢复原状的,必须恢复原状。禁止将疏浚沟渠的垃圾直接放置在路面上。
第二十五条市区临街拆、建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围挡作业,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禁止在围挡外堆放材料、机具和建筑渣土;车辆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浆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六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处置建筑垃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六)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建筑垃圾;
(七)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九)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条公共(用)厕所,应为水冲式或者环保型厕所,并设专人管理,做到无臭、无蝇、无澎溢。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不能进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槟榔渣等食物残渣;
(二)随地便溺;
(三)乱扔果皮、烟头、纸屑、食品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粪便、废油和污水;
(五)乱扔动物尸体;
(六)送殡时沿途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
第三十条在本市市区内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洗车场所必须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
(二)作业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
(三)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清洗机动车辆时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第三十一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犬和宠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厕所、公共垃圾站、清扫工班房、垃圾处置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体育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乱吐、乱扔废弃物的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开发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中,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置公共厕所、垃圾站、清扫工班房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由建设单位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占用、关闭、拆除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制止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科研、教育、宣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履行清扫、保洁责任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家有关建筑垃圾的管理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清除干净等补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清除、态度恶劣等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六)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